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重字第1號
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萬能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汪儀萱
參 加 人 連瑞猛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藥師公會
代 表 人 許光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前於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確定。
參加人連瑞猛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聲重更二字第2 號
裁定本件開始重新審理確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前經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後,參加人連 瑞猛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97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繼於 97年12月9 日聲請參加訴訟及重新審理,分別經本院於98 年1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聲請 參加,因連瑞猛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其對於本院前駁回 其上訴及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及99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 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020號及99年度裁字第3021號裁定 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判決為確定判決,自堪認定。至其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 本院98年4 月27日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 棄,由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9年4 月19日99年度聲重 更字第1 號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復提抗告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0 年3 月4 日99年度聲重更二字 第2 號裁定本件開始重新審理確定。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師豫玲,嗣經變更為江 綺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為參加人台北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之會員 ,藥師公會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被告陳報會議紀錄,經被告 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 「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 案...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 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 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 。』,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 中,『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 團體法第58 條 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 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 審定。...」
二、嗣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 ,並於94年7 月7 日向被告陳報選舉結果。原告於選舉當 日及同月5 日、同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 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 就本件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 681060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 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嗣經被 告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下稱 系爭函)復原告,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 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 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原告不服上開2 函,提起訴願, 經台北市政府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 府訴字第0942154010 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 月12日95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 部分(按即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台北市政府乃依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原告不 服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
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 定。參加人連瑞猛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聲重更 二字第2 號裁定本件開始重新審理確定(詳如前開程序方 面一所述)。本院遂進行重新審理程序。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 ⑴按藥師法第38條規定:「各級藥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 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另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且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選舉結果須經主管機關之核 備,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選舉之結果,具有適法審查之 權責,必須該次選舉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時,主管機關方予以核備。 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 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 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無效票 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 」。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在於選舉程序之合法,倘程序有法 令上瑕疵,選舉結果之公正性便遭質疑。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規範人民團體選舉程序之運作,符合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之選舉程序所產生之選舉結果,方為一合法之決 議,主管機關決定核備與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 定依職權調查該選舉程序是否適法。
⑶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且 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表現,於投票完成後之『驗票』, 其目的在還原選舉人之自由意志,而非透過第三人(包括 司法驗票之法院)事後依其主觀去解釋判斷選舉人之投票 意志,此在無記名投票因無從具體訊問圈選每張選票之選 舉人投票意向更屬如此,而被告高雄市選委會於本次市長 選舉選舉前既已發布上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圖例,此 業使選舉人信賴選務機關於開票時將依此標準來認定選票 之有效與否,並據此決定其投票之表現方式,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精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事 後重新驗票時自亦應尊重上開選委會之認定圖例以還原選 舉人之自由意志」云云。倘若未於投票前公開說明無效票 之鑑定方式,將造成選舉人投票時無所適從,無法預先得 知選務機關開票時之認定標準,而各自依其主觀想法決定 圈選之方式,事後之開票、驗票便難以還原選舉人當初投 票時之自由意志,因為投票之客觀規則未於事前確立清楚
。
㈡被告所為之准予核備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參加人連瑞猛指 稱系爭行為非為行政處分,實有違誤。
⑴按人民團體法目的在使各類人民團體均能遵循憲法及法律 程序,例如第3 條定有主管機關,第58條定有「人民團體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 、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之處分」,故人民團體選舉結果之 決議,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所作准予核備或撤銷之行 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⑵依人民團體相關法規,核備與備查實屬有別。按「備查」 係無須審查核定事項,而由主管機關留存,備需要時取出 審查;「核備」則係須審查核定事項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 後,符合者予以「准予核備」之處分,查有不符合規定者 則予以「不准核備」之處分。本案造具當選人名冊之「核 備」事項,需由主管機關就該辦法第22條、第23條、第41 條等應審核事項予以審查,作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之單方行政行為,要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無疑。
⑶又「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 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既稱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即須為核准備查與否之決 定,此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 誤,得為訴願之標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 參照),「被告為藥師公會理事長選舉之主管機關,就系 爭選舉是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之規定,自有 監督之義務,本件系爭選舉既違反強制規定,藥師公會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將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 備時,被告即不得准予備核,然原處分准予備核,即有違 誤。」(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同意核備」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㈢原告為參加人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利害關係 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合法性,與是否曾提起選舉無 效之訴無涉。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查藥師 公會於94年7 月7 日就系爭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備,被告 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藥師公會所檢呈之書面資料審核 後,以原處分同意核備,不僅對藥師公會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亦對藥師公會之會員即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 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系爭選舉之被選舉人,對其
權利或利益有直接損害之虞,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 堪認定。」
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督促被告善盡監督義務, 蓋被告先前曾撤銷第三人連瑞猛理事會就選舉程序之違法 決議,自當繼續監督是否可能引發其他違法爭議。再者, 參加人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辦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分 區選舉,參加人連瑞猛時任第十四屆理事長、亦為選舉時 之法定大會主席,惟其未履行法所課予大會主席之強制規 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且以不公平方式脫法競選,經原告依程序向被告聲請調查 事實,係原告選擇就被告所作行政處分進行法定訴訟程序 ,係經由行政救濟行使原告權利。況參加人藥師公會業因 此案判決而陸續修正選舉規章,建立選票透明機制,並以 會籍號碼公平排序選票,規範事前應依法定強制規定公開 爭議選票(廢票)之處理方法,可斷絕嗣後可能發生不公 平競爭之機率,還藥師一個公平選舉的環境即已達原告之 目的,故與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無涉。
㈣參加人連瑞猛將四組候選人皆列入參考名單印製選票,卻將 參加人連瑞猛之競選團隊名單,優先整齊排列於1 號起始之 選舉足額,並於會外散發與選票相同整齊排序之傳單予其支 持者簡易辨識容易圈選(圈選完成僅需約30秒鐘);另將原 告及其他候選人全數胡亂排序,造成支持原告競選團隊者不 易圈選或填寫之結果(估計圈選或填寫完成需約8 分鐘), 稍有不慎即因錯字、塗改或重複圈填超出應選名額,造成56 張廢票,超過雙方票數差距,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 。依參加人連瑞猛所提證開票統計,第一選區應選名額33人 ,照參加人連瑞猛整齊排序之圈選傳單填寫者當選29人(當 選最低票175 票),廢票12張,因亂序而受影響者(167 票 以上)可能有10人;第二選區應選名額34人,照參加人連瑞 猛整齊排序之圈選傳單填寫者當選23人(當選最低票161 票 ),廢票20張,因亂序而受影響者(152 票以上)可能有19 人;第三選區應選名額37人,照參加人連瑞猛整齊排序之圈 選傳單填寫者全數當選37人(當選最低票202 票),廢票24 張,因亂序而受影響者(201 票以上)有原告1 人。以上合 計廢票56張,因亂序而受影響者可能達30人,原告於第三選 區獲有效票201 張(202 張當選),如非因參加人連瑞猛擔 任大會主席刻意亂序而造成廢票24張,原告必獲當選。前開 相關事實理由,皆於本案起訴狀中載明,參加人連瑞猛卻稱 「相對人未舉證證明無效票鑑定與當選會員代表關聯性」, 顯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係遵法定程序進行異議及訴訟,於大會主席(即參加人 連瑞猛)宣布選舉結果後,即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 條第2 項所定程序,當場向參加人連瑞猛提出選舉結果異議 ,參加人連瑞猛亦當場依法受理。然參加人連瑞猛以事後一 團和氣之照片,聲稱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爭執,作為攻防方 法,與原告當場依法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之事實有異。 ㈥被告未盡行政調查之責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於異議請求書明確表明該次選舉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1條規定,於發選舉票前說明無效票之鑑定方式 ,且關於無效票之認定係攸關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自應審慎為之。會議主席未踐行此項程序,違反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至少應踐行行政調查之責,釐清真相,審酌投 票當日之程序是否符合人民團體法、藥師法之規定,方能 對該次選舉結果作出准駁之決定。惟主管機關無視該等爭 議之存在,顯已悖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調查義務。 ㈦對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權責之認定,已逾越被告之權限範圍: ⑴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㈠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㈡執行法令及 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㈢處理會員之建議」,關於參考 名單之排序方式並未明定為理事會之職權之一。其究屬理 事會之權責,抑或是應經由會員大會決議確認,尚有探討 之空間;且相關法令既未有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是否能率 爾認定係屬「理事會權責」,恐非無疑。關於公會章程之 解釋權究竟誰屬,既然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是作適法性 監督,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公會會務之運作及進 行,本應由人民團體內部自治決定,即令遇有爭議狀況, 亦是由會員決議權限該如何分配(會員大會、理事會、常 務理事會或其他公會內部組織),而非由主管機關越俎代 庖干涉人民團體內部事務。
⑵被告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之說明 3 :「針對 貴會會員余萬能君異議書中關於『選舉票排 序問題』乙節,係屬 貴會理事會權責」,被告對於選舉 參考名單排序方式權限所為之「積極認定」之法令依據為
何,未見被告說明。該函文之正本係直接回覆藥師公會, 是否即授予公會理事會系爭權限,被告作此權限授與之法 令依據為何,相關法令既未規定系爭權限,亦未賦予主管 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章程之解釋權限,主管機關行文時,是 否應先作適法性之考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基本要 求。
㈧訴願決定未明察訴願內容,率爾認定參考名單之排序應屬理 事會權責:
⑴訴願決定「關於職業團體內部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基 於私法自治及上開社團自主之原則,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之前 提下,得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明證集會與決 議之方式與要件,應不違反法令規定,且得以總會決議並記 載於章程後為之,姑且不論選舉程序是否與集會或決議相同 ,章程倘未明文規定,則應經總會決議為之。
⑵該次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方式,已明證攸關選舉結果之正確 性,縱使章程未規定,依前揭台北市政府所提見解,則應經 總會決議為之,方屬適法。
⑶選舉票候選人列名號次順序,應循公正、公平、公開之方式 為之,乃各項選舉最重視之重要事項,參諸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89年12月30日修正)第16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88年 12月22日修正)第16條皆規定「應當眾抽籤決定之」,中華 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亦未明定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 方式,惟其選舉參考名單之排序亦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採 公開號次抽籤,足證參考名單排序方式之重要性與公平性, 應經總會決議為之。
⑷訴願決定以「召集會員大會為理事會之職權」,將參考名單 之排序應經總會決議為之屬重要事項,等同於召集會員大會 之程序事項,率爾認定為理事會權責,顯非有理。 ㈨內政部94年8 月3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選舉有 效票認定之解釋,違背法律原理原則:
⑴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 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定,應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以符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之解 釋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 明確性原則,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 原則,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規定。
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票無效情事 計有13款,與本件有關為第2 款「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 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第4 款「所圈 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 不符者」,第6 款「圈寫後經塗改者」。同條第2 項規定, 第4 款及第6 款得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部 分無效」。另同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 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 」。
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圈寫(含 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其構成要件之主體為「被選舉人」,亦即張三就是張三。 如填寫張三再塗改為李四,自屬2 個「被選舉人」。惟如填 寫張三再因筆誤或其他原因刪改為正確之張三,實質如仍為 張三,絕無視同李四之理,則主管機關釋為2 個「被選舉人 」,是即認定「張三經刪改以後就不是張三」,「張三經刪 改以後就是李四」,違背經驗法則,一般客觀大眾無從理解 ,無法得以預見,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⑷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圈寫之被選 舉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及第6 款「圈 寫後經塗改者」,皆屬部分無效。主管機關視「同一被選舉 人」因不公正選舉過程而導致之塗改,認定為2 個「被選舉 人」,致被選舉人數目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 者,全部無效。較諸前述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圈寫之被選 舉人名實不符」及第6 款「塗改」之「部分無效」,寧非太 過,其違規行為之輕重與所負責任之寬嚴顯失均衡,與比例 原則有違。
⑸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 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 計算」,是即認定「張三就是張三」,寫2 次張三還是張三 ,還是只有1 票。同理,寫2 次張三,1 次寫錯,1 次寫對 ,事實還是張三,還是只有1 個「被選舉人」,依第19條規 定,認定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被選舉人」應為不同人。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釋為「圈寫(含塗改)之『 非同一』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以符合平等原則。惟主管機關解釋卻不能與第19條規定相 等對待,與人民客觀之認知與期待不相契合,有違明確性原 則。
⑹主管機關釋為第19條規定「係指該選舉票已經認定為有效,
另就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所為之規範」,係與第18條 為依從關係,必須先有第18條結果,方得論及第19條之適用 。觀諸該法各條文,客觀上並無從由文義上得知第19條為「 人民團體之選舉,『經認定無前條無效之情事者』,如在同 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2 次以上者,以1 票計算 」,主管機關所釋違反平等原則,創造法條所無之依從關係 ,超過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解釋,顯屬違法過當。 ⑺倘依主管機關所釋「本案台北市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 區選舉,如有選舉人於已列有候選人姓名,經發現錯誤後將 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被選 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 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規定意旨,應視為圈 寫2 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舉人總數如超出規 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則該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應修正為「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 無論是否同一人,其』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 者」,惟其係加重選舉人必須「清楚、認真、姓名文字不得 錯誤、即使有錯亦不得刪改」之義務外,其書寫錯誤即應承 擔違背選舉意願之結果,皆屬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93年5 月19日修正)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即應於法律中明定。 ⑻內政部函釋各項,未基於法律授權,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
二、被告主張略以:
㈠法令依據:
⑴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 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 例選出代表,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 區之劃分及應選出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 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 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 為左列之處分:1 、撤免其職員。2 、限期整理。3 、廢止 許可。4 、解散。
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參考 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
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 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 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第11條規 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 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 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 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 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 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 ,無效:2 、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 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 意罷免」二種者。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4 款至第7 款 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 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第41條第 2 項規定: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 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 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第43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 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參加人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 於94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以「非集會方式」辦理 ,藥師公會是否於發選舉票前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說明相關選舉注意事項,被 告實難查證。
㈢依台北市藥師公會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㈠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㈡執行法令及本 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係屬 理事會之職權,藥師公會因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依人民團 體法第28條及藥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召開分區預備會議 選舉會員代表以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符合該會章程及 法令之規定。
㈣有關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被告業於94年6 月28日以北市 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撤銷藥師公會第14屆第1 次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 名單416 人中,『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決議, 並責成藥師公會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藥師公 會94年7 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係依94年5 月 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 進行審定,並將審定通過之候選人全數列入選票,其中包括 藥師公會提名之人選及原告於94年6 月20日檢送之候選人參 考名單。有關原告所指藥師公會未事先公布參考名單序號乙 節,查人民團體選舉相關法令,僅有規定參考名單提出之方 式,惟對於參考名單之排序,則無明文規定。召集會員大會 既為理事會之職責,參考名單之排序應由理事會辦理,被告 並無法令依據責成藥師公會辦理之立場。
㈤有關選票爭議處理乙節,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 認定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 表決之;查藥師公會函報之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 當日監票員為黃金舜、吳宜庭、謝啟瑞、張瑞展等4 人,有 關爭議選票之認定依據上揭法令應由藥師公會會議主席及監 票員依規定表決認定之。94年7 月7 日藥師公會以北市藥師 瑞字第94060 號函函報選舉結果,被告因原告來函陳情,為 慎重起見,即將當日選舉有關選票之爭議函請內政部釋示, 以作為核辦之依據。被告於94年7 月11日以北市社一字第 09436810601 號函函請內政部釋示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疑義,內政部於94年8 月3 日內 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示略以:「本案台北市藥師藥 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如有選舉人於已列有候選 人姓名之選票空白欄位處重複書寫候選人姓名,經發現錯誤 後將其刪除,並於參考名單上予以圈選;類此書寫後塗改之 被選舉人與勾選之被選舉人為同一人等情節,依上開規定意 旨,應視為圈寫2 個被選舉人,該張選舉票圈寫之被選舉人 總數如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數額者,應為無效。」, 爰此,系爭選舉之廢票認定應無疑義。
㈥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之規定於94年7 月7 日以(94)北市藥師瑞字第94060 號函函報第15屆分區會員 代表選舉結果,被告依法以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 923301號函核備藥師公會選舉結果,於法有據。爰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連瑞猛主張略以:
㈠系爭被告「同意核備」函,並非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指出:「所謂之『核備』,有不同之見解。如認 為『核備』係核可備案之意,其實已與核定無異。既然行政 法規在『核定』之外,另立『核備』之制度,如有意義,當 在使受監督機關將其擬作成或已作成之行為,陳報監督機關 ,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據以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監
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機關之參考。受監 督機關依規定應報請核備之事項,縱未依規定辦理者,並不 影響該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因此,所謂之『核備』,應係 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備查。」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裁字第2854號裁定:「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 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 ,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 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 政處分。」從而,前開被告「同意核備」函文,性質上非屬 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系爭函 文亦非參加人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生效 要件,故本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向民事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撤銷上開參加人藥師 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請求重新選舉,從而上 開選舉結果,當然自始確定有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⑴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 號判例揭示:「查團體會 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 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 從予以處理。原告對臺灣省盲人福利協進會嘉義縣分會會 員大會選舉之第2 屆理監事,既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 起選舉無效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復經判決駁回,如仍不服,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三審上訴。乃原告又向被告官署(嘉義縣政府)請求 重行選舉,顯不屬被告官署權限內之事項,被告官署通知 予以拒絕,要非違法。」。
⑵原告若不服前開參加人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 結果,應向法院提起民事選舉無效之訴,惟原告未為之, 故在上開選舉結果未被撤銷前,被選舉人當選結果當然有 效存在。本院96年訴字第2880號案法官問原告訴代:「為 什麼不告民事選舉無效之訴?」原告訴代答:「原告有他 的考量,他比較不想告公會。」(見該案卷第83頁);且 在97年6 月10日法官為上開詢問時,距離94年7 月2 日系 爭參加人藥師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當日,已相隔 近3 年之久。綜上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⑶本院96年訴字第2880號案審理中,法官曾詢問:「當天於 選舉之前有無說明無效票的鑑定方式?」被告訴代答:「 這我們有爭執。」,但原告在公會發放選舉票前,確實未 就有無說明無效票鑑定方式,當場提出異議;原告甚至在
選舉結果出爐後,仍僅就「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 、「廢票之認定」二點,提出異議而已,並非就「在發放 選舉票前,有無就無效票鑑定說明」提出異議,此有原告 94 年7月2 日所提出異議書及三位候選人在投票現場一團 和氣之合照照片可稽(見本院該案卷第26、27頁照片)可 參。且原告既未舉證,亦未說明無效票之鑑定事項,何以 導致其無法當選為參加人藥師公會之分區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或理事長之原因,亦未說明其間關聯性為何。從而 ,原告在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欠允洽。
㈢依臺北市政府卷第65頁開票統計表可知,當時投票結果:無 效票共56張(第一選區12張,第二選區20張,第三選區24張 ,共計56張),有效票1,177張(第一選區389張,第二選區 369張,第三選區419張,共計1,177張)。準此,為維護參 加人及當時投出有效票之1,177位藥師公會會員合法行使會 員大會職權之權益結果,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就參加人藥師公會檢送系爭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 果,無不予核備之權限,因此被告同意核備結果及臺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均無撤銷餘地:
⑴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