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00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5 月4 日台財訴
字第096000254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600273號)及96年5
月24日第09600087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600775號),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9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17日100 年
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1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宜蘭 縣宜蘭市○○○段○○○段46、46-1、46-2、46-4及46-16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燈城,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復於91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報將系爭46-15 地號分割出之46-16 地號土地1 筆贈與其姪即訴外人林瑞隆 ,並由林瑞隆收取售地款新臺幣(下同)14,663,796元。經 被告審查結果,就林瑞隆所收取之售地款14,663,796元與上 開46-1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237,828 元之差額,核定 91年度本次贈與為5,425,968 元,併計前次贈與9,237,828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4,663,796元、應納稅額為1,367,454 元,並課處原告罰鍰1,367,400 元。又原告另於93年6 月15 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售地款分別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連 賜6,354,548 元及原告之弟林連茂之妻女(徐明鶯、林昱伶 、林泓伶、林奕亨及林俊玓)6,354,548 元暨92年11月7 日 由林燈城代償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林連明父子銀行借款17,000 ,000元等情予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核定93 年度本次贈與為29,709,096元,併計前次贈與7,947,456 元 ,核定贈與總額為37,656,552元、應納稅額為10,204,78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91年度贈與稅部分,經被告以 95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422號復查決定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一) ,93年度贈與稅 部分,經被告95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421號 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7,000,000元(下稱原處分二,以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皆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65年間即因分析家產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林連木 、林連明、林連茂、林連賜訂定分鬮合約書,約定家族之土 地及房屋五兄弟各有1 份,此後出售處分時兄弟五人均分, 惟就土地登記並未因此而有變動,嗣因土地重劃及公共設施 之分割致有地號變更之情形,而與分鬮合約書所載地號不符 ,原告遂於76年4 月15日與其他兄弟林連木、林連明、林連 茂、林連賜再行協議確認就協議書所載之家產各有1 / 5 , 惟仍登記在原告及林連木、林連明、林連茂等兄弟之名下, 並約定「土地分盈或產權更易亦應按5 等分均攤,持有名義 人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補償」,足證原告與其他兄弟間約定 將先人所遺留之家產,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與登記在其 他兄弟名下之土地互易,並為平均分攤各分1 份。而上開共 有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亦經民事法院三審定讞確認該法律 關係確屬存在。
㈡91年間原告家族決議出售協議書所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 即系爭46、46-1、46-2、46-4、46-16 之土地,因上開土地 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應以原告為出賣人,並同時請教代書 如何辦理,沒想到代書竟為錯誤之指示,要原告先辦理贈與 稅之申報,再為款項之分配,而為節省贈與稅之繳納,代書 稱要先辦理土地移轉各房,再由買方向各房直接交付價金, 嗣因僅有大房繳交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四房及五房均反 悔,原告始以現金交付分配款,並同時辦理贈與稅之申報。 93年1 月15日分配第2 次土地款予四房及五房時,原告仍依 代書之錯誤指示申報贈與稅,93年6 月15日分配第3 次款項 各6,354,548 元予四房及五房時,原告已發現原告依分鬮書 及協議書所交付之土地分配款無須繳納贈與稅,遂向國稅局 聲明上開事實請求免予核定贈與稅。詎料,被告竟認定91年 間分配予林瑞隆非屬土地,而係土地價款,故以原處分一處 分原告應補繳稅額1,367,454 元,並處罰所漏稅額1 倍之罰 鍰1,367,454 元;復以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於93年6 月15日 第3 次分配予四房及五房之款項即12,709,096元(6,354,54 8 +6,354,548 =12,709,096)為贈與,合併前次贈與額後 ,93年贈與總額為20,656,552元。 ㈢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1.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上訴
人給付各房土地出賣款項係基於某種債之約定,惟其判決之 結論,復又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給付各房之金錢均屬贈與,應 課徵贈與稅,則若是基於分鬮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為之給付, 即另有債之原因,該給付即非贈與而係另為債之履行,自不 得以贈與認定並課贈贈與稅,原判決理由前後牴觸,非無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其兄弟間簽署之分 鬮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解釋,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3.原判決先認定92年 6 月20日及92年9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復又認定上訴人曾於92 年3 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中之46-16 地號土地予大房,其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並與卷載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 先回復所有權予各繼承人,始符物權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意旨 ,卻又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46-1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大房之行為屬於贈與,而非屬回復登記,其前後理由顯有 矛盾,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4.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 」嗣該條款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 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即罰鍰倍數之下限 ,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原審更行審理後,如認 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對上訴人課稅裁罰,即應適用98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㈣系爭5 筆土地原先登記之狀態(詳附表):
⒈系爭4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春盛35年7 月8 日申請登 記,在36年7 月1 日登記完成,登記號數為60號,但因35 年9 月21日林春盛死亡,由原告及其他兄弟繼承,並約定 登記在林連茂名下。後因林連茂於67年間移民象牙海岸, 兄弟間均欠缺法律常識,聽代書說移轉予弟弟名下須負擔 贈與稅,遂由長兄林連木決定,先將此筆土地借用林連木 太太林謝治之弟弟謝俊土名義登記,隔年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系爭46-1地號及46-2地號土地係在原告兄弟間推由林連茂 繼承46號土地後,在41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面積251 平 方米之部分為46-1地號,登記號數為60-1(誤載為60-2) ;面積2,351 平方米之部分為46-2地號,登記號數為60-2 (誤載為60-3)。有關登記號數60-1及60-2所載,地政機
關原登記林春盛為所有權人,再將林春盛之名劃除,逕登 記為林連茂,係因地政人員在登記46地號原始資料時先填 載林春盛為所有權人,後來發現已經由林連茂繼承,故有 直接劃除林春盛、填載林連茂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此屬地 政機關之作業錯誤,並無任何意義。上開46-1地號及46-2 地號後因林連茂於67年間移民象牙海岸,兄弟間均欠缺法 律常識,聽代書說移轉予弟弟名下須負擔贈與稅,遂由長 兄林連木決定,先將此筆土地借用林連木太太林謝治之弟 弟謝俊土名義登記,隔年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系爭46-4地號土地係在53年7 月8 日自46地號分割轉載出 來,後因林連茂於67年間移民象牙海岸,兄弟間均欠缺法 律常識,聽代書說移轉予弟弟名下須負擔贈與稅,遂由長 兄林連木決定,先將46-4號土地借用林連木太太林謝治之 弟弟謝俊土名義登記,隔年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46-1 5 地號土地則係於88年6 月8 日自46-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出來,當時登記名義人已為原告。
⒋綜上,系爭出賣之土地雖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土 地自始係屬原告先父林春盛所有,於各房繼承當時,因礙 於農地登記之繼承制度,故僅先藉林連茂之名義為繼承登 記,嗣輾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各房為了確立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關係,分別於65年間書立分鬮合約書、76年間書立 協議書,均已證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處分 系爭土地前不僅須經全部兄弟之同意,處分後並須依上開 分鬮合約書之及協議書之約定,將處分之款項分配各房, 故始有本事件原告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各房之事實,本件 原告及各房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即合法免納捐稅,故原告交 付本件共有物處分之利益予各房係承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之 ,並無繳付稅捐之問題。
㈤原告給付各房之法律原因如下:
⒈原告及其兄弟於35年繼承父親系爭土地時,因農地不得共 有,僅得由1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故由長兄林連 木決定推由林連茂辦理繼承系爭土地。迨至民國65年4 月 16日,各房所有兄弟分家而簽立分鬮合約書,約定將父親 遺留之祖產及兄弟共業之家產分析之,其中系爭土地雖登 記為林連茂所有,但因屬父親遺留之財產,係屬兄弟五人 共有,日後如有出售處分時,應由兄弟五人均分之;而后 於76年間,因土地重劃、公共設施分割及祖先共業土地( 即宜蘭市○○段土地)析分,兄弟間共有地號之現況已與 分鬮合約書之情況不同,故而於76年4 月15日兄弟間再行 簽署協議書,重申共有之旨,惟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反於
分鬮合約書之約定。
⒉依65年4 月16日分鬮合約書第3 頁第3 行以下約定:「… 此次有關各人分配土地及房屋因名義有異須要辦理變更名 義時應繳納稅捐及手續費由兄弟共同負擔之、尚有保留土 地及房屋雖屬個人名義實係兄弟五人共有此後出售處分時 兄弟五人均分之」,而系爭土地即為分鬮合約書前文未分 配之土地,故於出售時,名義人應將價金之1 ∕5 分給其 餘兄弟。
⒊依76年4 月15日協議書第1 頁第3 行以下約定:「…雖后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以林連木、林連富、林連明、林連 茂登記,惟實際權利仍屬兄弟五人各擁有持分伍分之壹之 權利與義務,嗣後土地價值萬倍,亦係兄弟們之鴻福與持 有名義人無關,且有關土地之分盈與產權更易亦應按伍等 分均攤」,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與並他兄弟重新協議時,仍 依分鬮合約書之約定辦理,並未更異。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次原告所出賣之土地,依分鬮書及協議書既屬原告與其他 兄弟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並經民事法院認 定分鬮書及協議書之性質屬信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1086號判決書第8 至9 頁)。則原告依家族之決 議,將土地出賣之價款分配予其他兄弟及兄弟所指定之人 ,顯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代受任人收付出賣土地之價金, 並以簡易交付之方式,逕行指示出賣人將價金交付予其他 家族成員,原告交付土地價款予其他人,顯係基於委任關 係及分鬮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返還予其他兄弟之土地 出賣款,自非屬贈與。
⒌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平均給付一、四、 五房出售價款扣除費用及二房貸款後之1 / 4 ,係依原告 與其餘各房之分鬮合約書及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並非原告贈與第一、四、五房之金額,被告自不得課徵贈 與稅,然被告以原處分一追課91年度贈與稅1,367,454 元 ,並以原處分二追課93年度贈與稅3,812,262 元,均有違 誤。
㈥有關被告質疑原告兄弟就本件出售標的以外之其他土地,有 未依約定分產或其他有不合理之處,茲敘明如下: ⒈本年出售標的即系爭46、46-1、46-2、46-4、46-16 號土 地,係原告與其他兄分共同繼承自先父林春盛同段46地號 土地之遺產而來,兄弟間並於65年4 月16日簽立分鬮合約 書,約定將父親遺留之祖產及兄弟共業之家產分析之,其
中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林連茂所有,但因屬父親遺留之財產 ,係屬兄弟五人共有,日後如有出售處分時,應由兄弟五 人均分之;而后於76年間,因土地重劃、公共設施分割及 祖先共業土地(即宜蘭市○○段土地)析分,兄弟間共有 地號之現況已與分鬮合約書之情況不同,故而於76年4 月 15日兄弟間再行簽署協議書,重申共有之旨,其中系爭土 地已登記於原告之名下,惟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反於分鬮 合約書之約定。故分鬮書或協議書之其他土地以現行形式 之登記狀態來看縱有未依約定分配之情形(事實上均依約 定平均分配,此節業據證人林瑞裕於鈞院100 年6 月2 日 作證屬實),屬兄弟間是否應依約定請求找補之問題,與 本件標的是否分鬮書或協議書依約定分配之待證事實,並 無關連性,合先陳明。
⒉茲就被告質疑之處,列表說明
┌──┬───────┬─────────┬─────┐
│爭點│被告質疑不合理│原告說明 │參考資料 │
│編號│部分 │ │ │
├──┼───────┼─────────┼─────┤
│四㈥│既有約定,土地│五房個性小氣,一直│原證16、17│
│1. │既未處分,對五│怕三房賣祖產不分給│ │
│ │房並未發生不利│他,故先將系爭出售│ │
│ │益,五房無需提│土地中最小面積46-1│ │
│ │訴請求其他土地│地號土地先予假處分│ │
│ │之移轉登記。 │,藉以要脅原告必須│ │
│ │ │履行分分鬮書及協議│ │
│ │ │書之約定,嗣後並將│ │
│ │ │其認有價值之土地要│ │
│ │ │求先行移轉登記,且│ │
│ │ │就本件出售地所分配│ │
│ │ │之金額不滿意,亦芍│ │
│ │ │原告提出刑事侵占之│ │
│ │ │告訴,故五房之提訴│ │
│ │ │,並非原告所可控制│ │
│ │ │。 │ │
├──┼───────┼─────────┼─────┤
│四㈥│系爭土地出售價│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原證9 、10│
│2. │款分配不均,其│均平均分配,有原證│、16、19至│
│ │他兄弟並未提訴│9 、10及97年8 月4 │39 │
│ │請求,並不合理│日行政準備書(二)│ │
│ │。 │狀之說明及證物可稽│ │
│ │ │,五房提起刑事告訴│ │
│ │ │後,並經檢察官查明│ │
│ │ │並無分配不均之情形│ │
│ │ │,而予原告不起訴處│ │
│ │ │分。 │ │
├──┼───────┼─────────┼─────┤
│四㈥│分鬮書係65年4 │林家有感於神明保祐│更一原證1 │
│3. │月16日簽定,財│,使林家六畜興旺,│ │
│ │產明細表中之宜│故將宜興段1133地號│ │
│ │蘭市○○段1133│土地及1135地號土地│ │
│ │號土地註記已捐│於58年間以前已即捐│ │
│ │獻社區活動中心│由福德祠使用,因大│ │
│ │阪廟庭,惟該土│房林連木在58年為福│ │
│ │地於67年8 月30│德祠管理人,故將11│ │
│ │日始移轉予福德│35號先行過戶予福德│ │
│ │祠,何以分鬮時│祠,嗣於65年分鬮書│ │
│ │預見未來發生之│書立當時,1133地號│ │
│ │事實? │土地之現況為縣府蓋│ │
│ │ │活動中心及部分福德│ │
│ │ │祠之廟庭,故將現況│ │
│ │ │登載於分鬮書上,67│ │
│ │ │年始將1133-2地號土│ │
│ │ │地分割移轉予福德祠│ │
│ │ │,所餘1133地號土地│ │
│ │ │目前仍為縣府活動中│ │
│ │ │心佔用,尚未移轉登│ │
│ │ │記。 │ │
├──┼───────┼─────────┼─────┤
│四㈥│原登記在林連茂│兄弟間未分配之公產│林瑞裕證詞│
│4. │及林連木名下之│,如未處分,仍登記│ │
│ │公產,於2 人死│在各房派下,分鬮書│ │
│ │亡時,由其等派│及協議書之債務亦由│ │
│ │下子女辦理繼承│各房派下繼承;林連│ │
│ │登記,為何其他│茂死亡時,各房對於│ │
│ │兄弟均無意見?│國家稅負之認知不足│ │
│ │又林連茂及林連│,加以林連茂死亡時│ │
│ │木之繼承人如已│,並子女年紀尚小、│ │
│ │知尚有登記在他│配偶亦不懂法律規定│ │
│ │人名下之可繼承│,故未將信託他人之│ │
│ │財產,焉有不據│公產列為遺產,且林│ │
│ │實申報遺產稅之│連茂名下亦有公產仍│ │
│ │理。 │列為遺產之情形;林│ │
│ │ │連木死亡時,雖對於│ │
│ │ │林家公產分配己生糾│ │
│ │ │紛,然因被告仍認定│ │
│ │ │林連木名下之公產為│ │
│ │ │林連木個人所有,不│ │
│ │ │承認分鬮書及協議昂│ │
│ │ │之效力,故仍依名下│ │
│ │ │登記之情形辦理遺產│ │
│ │ │稅申報。 │ │
├──┼───────┼─────────┼─────┤
│四㈥│系爭土地先於42│系爭土地於42年繼承│林謝治證詞│
│5. │年由林連茂單獨│時因有自耕農及農地│ │
│ │為繼承登記,復│不得共有之限制,故│ │
│ │於林連茂出國時│兄弟間約定由林連茂│ │
│ │以買賣為原因將│單獨繼承,日後再分│ │
│ │系爭46、46-1、│。有關金六結段金結│ │
│ │46-2 、46-4 地│小段46-3號土地與仁│ │
│ │號土地移轉登記│愛段902 、961 號土│ │
│ │予林連木之妻舅│地在林連茂移民象牙│ │
│ │謝俊土,1 年後│海岸時未一併借名登│ │
│ │再以買賣為原因│記在謝俊土名下之原│ │
│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係因當時依長兄│ │
│ │,並不足證明林│林連木之意思須一併│ │
│ │連茂與謝俊土確│移轉予謝俊土,但林│ │
│ │屬借名登記,更│連茂認為如將全部土│ │
│ │何況林連茂於出│地移轉予他人,並無│ │
│ │國時並未將名下│保障,故而保留金六│ │
│ │之公產即46-3地│結段金結小段46-3號│ │
│ │號土地及羅東仁│土地及仁愛段902 、│ │
│ │愛段902 、961 │961 號土地於其名下│ │
│ │地號土地一併移│。另系爭46、46-1、│ │
│ │轉予謝俊土,原│46-2 、46-4 地號土│ │
│ │告辯稱林連茂出│地於67 年 移轉予謝│ │
│ │國而將系爭土地│俊土時,及謝俊土移│ │
│ │借名登記予謝俊│轉登記予原告時,均│ │
│ │土,顯不合理。│未支付買賣價金,業│ │
│ │ │據謝俊土之胞姊即林│ │
│ │ │連木之配偶林謝治證│ │
│ │ │述屬實,足認謝俊土│ │
│ │ │登記為所有權人確屬│ │
│ │ │借名登記,林連茂登│ │
│ │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
│ │ │權人為借名登記,則│ │
│ │ │有分鬮書可資證明。│ │
├──┼───────┼─────────┼─────┤
│四㈥│振興段1206地號│振興段1206-4號土地│更一原證1 │
│6. │土地於65年分鬮│列入協議書之公產,│ │
│ │為林連木單獨取│係因之前分配的財產│ │
│ │得,為何自70年│,有分配差額而於協│ │
│ │1206分割出來之│議書找補回公產重新│ │
│ │1206-4地號土地│分配,另1133-2地號│ │
│ │列為協議書之分│土地於67年已移轉登│ │
│ │配項目,1206-5│記予福德祠,故未列│ │
│ │卻未列入?又同│為公產,而1133地號│ │
│ │段1133-2地號土│土地早已捐由縣政府│ │
│ │地何以未列入協│蓋活動中心使用,無│ │
│ │議書之公產? │庸列入公產。 │ │
├──┼───────┼─────────┼─────┤
│四㈥│振興段1650號土│振興段1650-1號土地│林瑞裕證詞│
│7. │地非分鬮書及協│列入協議書之公產,│ │
│ │議書之財產,何│係因之前分配的財產│ │
│ │以74年自1650號│,有分配差額而於協│ │
│ │分割出來之 │議書找補回公產重新│ │
│ │1650-1地號土地│分配。該地業經徵收│ │
│ │列為協議書之財│,並已分配完畢。 │ │
│ │產? │ │ │
├──┼───────┼─────────┼─────┤
│四㈥│延平段1033-1、│除振興段1133地號土│林瑞裕證詞│
│8. │振興段1133、11│地(縣府活動中心用│ │
│ │35-85 、1277-6│地)外,餘皆已依分│ │
│ │1277-7、1277-8│鬮書及協議書之約定│ │
│ │、1277-9、1277│平均分配,若未平均│ │
│ │-10 、1277-11 │分配,五房必有意見│ │
│ │地號土地已售予│而會提告。若無法平│ │
│ │他人,其分配情│均分的公產,各房會│ │
│ │形未具原告說明│折現予該房。 │ │
│ │。 │ │ │
├──┼───────┼─────────┼─────┤
│四㈥│振興段1135-85 │00000000號土地及11│林瑞裕證詞│
│9. │地號土地為公產│35-105號土地並計蓋│ │
│ │,但1135-85 地│了3 間房屋,由大房│ │
│ │號土地分割出來│、二房及三房分得,│ │
│ │之00000000及 │餘二房則由前三房以│ │
│ │00000000地號土│該三房應分配額折現│ │
│ │地卻未列入協議│給付。登記在林謝治│ │
│ │書之公產,1135│名下係屬已分配完之│ │
│ │-104地號土地並│私產。 │ │
│ │於87年由林連木│ │ │
│ │贈與林謝治,何│ │ │
│ │以公產衍生出來│ │ │
│ │之土地變為私人│ │ │
│ │所有? │ │ │
├──┼───────┼─────────┼─────┤
│四㈥│登記在林連明名│林連明認為信託在其│原證19、20│
│10. │下之公產即員山│名下之公產較無價值│ │
│ │鄉鄉○○○段21│,故先以系爭土地向│ │
│ │8 地號土地於90│宜蘭信用合作社貸款│ │
│ │年10月19日由林│3,080 萬元,並將員│ │
│ │連明以贈與之方│山鄉鄉○○○段218 │ │
│ │式贈與其女兒林│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
│ │淑珍,但卻未見│其子女,以保障其個│ │
│ │其餘共有人表示│人應分得之公產,惟│ │
│ │異議。 │處分系爭土地後,須│ │
│ │ │先代償該3,080 萬元│ │
│ │ │之債務,故並由林連│ │
│ │ │木作主林連明本次不│ │
│ │ │得分產,應由其債務│ │
│ │ │抵扣之,故兄弟間對│ │
│ │ │分產之事已有爭議,│ │
│ │ │而員山鄉鄉○○○段│ │
│ │ │218 地號土地目前既│ │
│ │ │尚在林連明派下,日│ │
│ │ │後仍會於公產結算時│ │
│ │ │追償抵扣之,並非不│ │
│ │ │處理。 │ │
├──┼───────┼─────────┼─────┤
│四㈥│壯一段54-26 、│因繼承林雅厚之土地│林瑞裕證詞│
│11. │54-27 、54-46-│紊亂,且林連木又向│ │
│ │54-47 及54-49 │林雅厚祭祀公業購有│ │
│ │地號土地為協議│股份,故為使所有權│ │
│ │書之公產,惟其│歸屬同一,遂於與他│ │
│ │中54-46 及54-4│共有人進行換地,74│ │
│ │7 地號土地尚包│年將54-25 換予林錦│ │
│ │括林連木以買賣│標,並由林錦標一脈│ │
│ │之方式取得之持│將54-27 換予林連木│ │
│ │分,且54-26 、│,而取得54-27 號土│ │
│ │54-46 及54-47 │地之完整所有權,此│ │
│ │於74年及79年分│部分屬於公產;79年│ │
│ │別以買賣或贈與│將54-46 土地換予林│ │
│ │移轉予他人及林│愛珠,林愛珠則將54│ │
│ │連木之配偶。 │-47 土地換予林連木│ │
│ │ │,各取得土地祇有部│ │
│ │ │分4 ∕6 ,此部分屬│ │
│ │ │私產(林連木個人所│ │
│ │ │購入林雅厚祭祀公業│ │
│ │ │之股份),林連木並│ │
│ │ │為了區公產與私產之│ │
│ │ │不同,而將私產以贈│ │
│ │ │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 │
│ │ │其配偶林謝治。 │ │
├──┼───────┼─────────┼─────┤
│四㈥│原告未提出具體│分鬮書及協議書所列│ │
│12. │可採之事證證明│兄弟共有之財產,確│ │
│ │分鬮書及協議書│屬實在,業經民事法│ │
│ │所有財產為兄弟│院及檢察官調查屬實│ │
│ │所共有,僅空言│。又系爭土地為兄弟│ │
│ │否認贈與,不足│共同繼承父親林春盛│ │
│ │認為真實。被告│之遺產而來,並由大│ │
│ │依法課徵贈與稅│房林連木決定借名於│ │
│ │,並無不合。 │林連茂、謝俊土及原│ │
│ │ │告,處分時亦平均分│ │
│ │ │配予各房(不含欠公│ │
│ │ │產債務之二房),可│ │
│ │ │證本件買賣價金之交│ │
│ │ │付確屬共有財產之分│ │
│ │ │配,並非贈與。 │ │
└──┴───────┴─────────┴─────┘
⒊綜上,本件各房依分鬮書及協議書分配公產並無不公或未
依約定分配之情形,僅因過去土地登記紊亂,兄弟間又有 差額找補或擔心他房於處分公產時不願分配而自行辦理登 記之情形,且分配時亦無預見日後會與國家發生此訴訟糾 紛,故並無法保存完整之紀錄,惟系爭土地屬於原告父親 之遺產,並無爭議,原告依分鬮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平均交 付予各房處分後之價金,自非贈與。原告及林家兄弟在不 知本件非屬贈與之情形下,既已白白繳付贈與稅予國家, 本件國家不僅未受損害,並且已獲得數千萬元之利益,實 已足夠。
㈦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2 倍以下之罰鍰」98年1 月21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爭執以前自行申報之贈與稅及本 件爭執以後被告所開立之每筆贈與稅均核實繳納,從未拖欠 ,加以本件係原告誤信代書之建議,以大房應分配之盈利先 辦理贈與大房土地,再由大房將土地出售予建商,以此方式 分配祖產,可合法節稅,其情況與當時購買路地抵稅之情形
類似(即利用公告現值與實際交易現值之價差合法節稅), 故本件原告於申報贈與稅時並無過失可言。退萬萬步言,本 件若認原告給付各房之售地價金並非析分家產,而屬贈與, 原告以土地贈與方式申報贈與稅,從未有任何違法性之認識 ,且並無過失,國家亦未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一開罰單, 原告即於期限內繳納,顯見原告為誠實納稅之人,被告課處 原告1 倍罰鍰,實嫌過重,新法規定被告對於2 倍以下之範 圍既有裁量權,懇請審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說明並限期補繳 ,即予裁罰,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撤銷 本件罰鍰1,367,400 元處分。另依被告訴新法修正後已制定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 分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第52條修正規定」之行政規則 中規定,短、漏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短 、漏報之財產屬前述以外之財產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 鍰。而本件原告依新法規定以辦理贈與林瑞隆不動產之方式 ,給付大房應分得之財產,其財產價值縱依交易價值核算而 有短報,亦憑屬短報不動產價值之行為,依上開規則規定, 應處漏稅額0.4 倍之罰鍰,方屬適法。而被告仍處罰1 倍之 罰鍰,依新法規定,實屬不當,亦有違信賴原則。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出賣之土地既屬協議書內容所約定由 兄弟均分之土地,原告僅有應有部分1 / 5 之權利,自非全
屬原告之財產,被告昧於分鬮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及民事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強詞抗辯該出賣之土地未經法院認 定應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均分之法律關係,即不予核定,顯見 被告惡意剋扣稅捐之無理心態。本件原告所給付各房之金額 ,既屬原告履行分鬮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債務,被告視為贈與 而課徵贈與稅之處分,即有違法,訴願機關仍以原告屬於贈 與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
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 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 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 自應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茲將被告核課原告91及93年度贈與稅及91年度罰鍰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