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黃逢益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故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大安區農會(以下簡稱大安區農會)以原告不實指 述內容,提告該會總幹事高慧玲涉及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等事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作成對總幹事高 慧玲不起訴處分;復經大安區農會認原告有破壞該會和諧及 該會名聲情事,乃於98年9 月16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第5 案提議,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並經99年2 月2 日第11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除名在案。大安區農會於99年 3 月25日函報被告前揭會員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被告產業 發展局基於會員除名涉及當事人為農會會員之相關重大權利 ,乃以99年4 月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931375300 號函請該 會補充原告其他具體危害農會之相關資料,以供作為准駁依 據。復經大安區農會於99年4 月7 日第1 次僅補附不起訴處 分書後,被告再以99年4 月16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1654700 號函等多次函請大安區農會提出原告具體危害農會,且情節 重大等應予除名之具體事由及相關佐證資料,復經該會於99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9日補附資料。被告依大安區農會所 提出會員除名之事由及資料,審認原告確有違反農會法第17 條、第29條、大安區農會章程第34條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等情事,已對該會造成直接危害,情節重大,並基於尊重人 民團體自治精神,以99年11月22日府產業農字第0991318860 1 號函同意核准大安區農會對原告所為會員除名決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區農會曾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原告喪失會員及會員資格。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