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813號
TPBA,100,訴,813,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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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清吉
      陳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李敏寬
李淑媛
李敏政
李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寬李淑媛李敏雄李敏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170-1 地號土地,與出租人李敏寬李淑媛李敏雄、李敏 政等4 人訂有「北股五字第十號」租約,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臺北縣五股鄉洲 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7條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5 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惟 協調結果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 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 變更登記。嗣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於99年7 月 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經被告99年9 月6 日召 開協調會,租、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調,被告以99年9 月8 日府地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於租、佃雙 方:「…捌、協調結果: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請承租人於99年9 月22日前逕向地主領取補 償費共計新臺幣10,982,279元整,若逾期未領取,則請出租 人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檢附提存書等文件函送本府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惟原告不同意協調結果,逾 期未領取該補償費,出租人遂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檢具相關證 明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被 告准予出租人辦理收回耕地,並以99年10月19日北府地籍字 第0991000600號函復出租人(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出租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生影響,認應命其參加被告之訴訟。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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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