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42號
TPBA,100,訴,74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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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丁美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許明倫(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徐維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間任職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建公司」)擔任社宅管家,被指派不定期清潔打掃供日本員 工派遣來臺期間住宿用之房舍。大建公司98年9 、10月間將 房舍出售,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止,引發資遣費給 付等爭議。原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大建公司違反相關勞動法 令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 檢查處」)陳情,經該處分別於98年11月9 日、11月26日、 12月1 日及12月3 日派員至大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以98 年12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35800 號函復原告(下稱 「系爭函文一」),並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其間,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去函被告勞工局 ,表示其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任職於大建公司,所領薪資 均有銀行匯款紀錄,是否為僱傭關係等語,經該局以98年12 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0557200 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 函文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一、二,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33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勞動檢查處之承辦人員怠忽職守,盡採 信對資方有利之證據,對於伊所提出之相關所得、薪資明細 表皆未採納,顯有偏袒資方之實。且因被告勞動檢查處之承 辦人員查證不實,造成系爭函文一之記載不實,致使之後的



相關單位發文亦有所誤,公文延宕之後果,已造成伊勞工權 益之損失,系爭函文一對伊權利造成損害,應屬行政處分之 一種,而非觀念通知,又伊至今仍為之前資方未賠償之損害 四處奔波,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系爭函文一、二均撤銷。㈡被告勞動檢查處 應對大建公司依相關勞動法令作成裁罰之處分。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勞動檢查處則以:原告98年11月15日申訴大建公司違反 勞動法令,僅係勞工申訴案或人民陳情案,非屬人民依法向 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伊以系爭函文一函復原告檢查結 果,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原告並未為准駁之 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依原告與大建公司99年1 月20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雙 方已就賠償金額22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 無其所稱至今仍對之前未賠償之損害奔波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勞工局另以:系爭函文一、二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因該說明而發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 願,自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違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 年11月5 日向被告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被 告勞動檢查處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 日 及98年12月3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被告勞動檢查 處98年12月2 日談話紀錄影本、系爭函文一影本、系爭函文 二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16至 18、28至34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 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



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 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 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經查:
1.原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未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8年10月工資及加班費,亦不發 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向被告勞動 檢查處陳情(本院卷第28頁),並未請求被告勞動檢查處 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裁罰,原告亦未曾就此提起訴 願,亦有原告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9 頁)。 則原告訴請被告勞動檢查處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作 成裁罰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2.針對原告之上開陳情,被告勞動檢查處以系爭函文一函復 略以:「……㈠有關未投保勞、健保乙節,此部分因屬勞 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權責,已另案移請該 管機關查處後逕復您處理情形。㈡有關未給付資遣費乙節 ,查台端於95年2 月1 日到職,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預 告台端任職至98年10月31日……該公司已於98年12月10日 給付。㈢有關公司不願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乙節,建 請台端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㈣ 有關預告工資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預告 台端任職到98年10月3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預告期間,該公司自可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㈤ 有關98年10月工資、加班費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已於98 年10月23日及98年12月9 日給付台端各20,600元及2,000 元工資及加班費,台端如仍有疑問,可循勞資爭議調解或 司法途徑解決。三、台端若要循司法途徑解決此一勞資爭 議,可洽詢本市免費法律諮詢……」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此外,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函詢被告勞工局,表示 其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任職於大建公司,所領薪資均有 銀行匯款紀錄,是否為僱傭關係等語(訴願卷第20頁)。 則經被告勞工局以系爭函文二函復略以:「……三、有關 臺端與該公司之工資債權等部分,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或隨文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填妥後,寄(送) 至本府勞工局,屆時我們召開調解會調處之」等語(本院



卷第16頁)。
3.被告將原告陳情或函詢案件之查處結果以系爭函文一、二 通知原告,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 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 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文一、二, 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依 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一、 二,並判命被告應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作成裁罰之 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 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 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函文一、二違法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於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惟因本件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 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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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