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99號
TPBA,100,訴,69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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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9號
100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明琦即精緻餐坊
訴訟代理人 吳金柱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郁慧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40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19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檢舉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至97年9 月 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4,411,160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0,55 8 元,並處罰鍰2,161,674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以99 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580號復查決定獲追減 補徵營業稅額28,881元及罰鍰86,643元(下稱原處分)。被 告將原處分書按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 巷3 弄9 號2 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致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 10月27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以為送達。原告不服, 於99年12月13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經認提起訴願逾期而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本案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概係認為本案被告於99年 10月27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以為送達,有郵件送 達證書可據,而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 28函釋,應以寄存之三日視為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故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6 日屆滿。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始提起訴願,已經逾期,程 序不合故應不受理等云云。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郵政寄存送達,應符合下列要 件,方始發生送達效力:(1) 須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73條之規定為送達,(2) 須將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 ( 3)應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依法黏貼於應受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託鄰人轉交或逕投入信箱等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3、然查,如上所述,被告須將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郵政機關 」,其寄存方為合法。所謂「郵政機關」應是「行政機關 」。然而被告係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而「萬 芳郵局」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J 之分支機構。謹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 是以被告將原處分書寄存於非行政機關之「萬芳郵局」, 與上述要件(2) 不符,其寄存原處分書之行為並不合法。 其次,如上所述,公文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依法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託鄰人 轉交或逕投入信箱等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而,原告未 在信箱中看到送達通知書,其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之寄 存送達既未完全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所有要件,其送達並 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4、被告之原處分書係因被告承辦人通知到原告,原告方於99 年11月16日至被告之辦公室領取,領取當日始發生送達效 力。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提起訴頗,未逾訴願期限,程序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其決定自屬違 法。
5、原告精緻餐坊為營業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19弄12號1樓」,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應向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本件復查決定書 (即原處分書)之送達,卷載送達日期係99年10月27日, 惟該次送達係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3弄9號 2樓」,並非寄送至原告所登記營業地址,即「臺北市○ ○○路○段○○○巷19弄12號1樓」。退步言,即使被告於前 次送達之前,曾先送達原告之營業處所,其所寄送之地址 亦誤載為「臺北市○○○路○段○○○巷9弄12號1樓」,顯然 有違上開送達規定,而被告並未再確認是否有寄送錯誤地 址之情形,自亦可歸責於被告而送達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被告認定漏報銷售額,係以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彰和 分行「林慧玉」存款帳戶之存入金額合計。惟查,林慧玉 雖係原告之配偶,但並未參與精緻餐坊之業務,亦非受雇 於精緻餐坊之員工。按銷售額係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權



利發生要件,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認定 林慧玉存款帳戶之存入金額均係精緻餐坊之銷售額,自應 提出證據以證明此一事實。然而,被告在( 原) 罰緩裁處 書中,甚至在原處分書中,對於「林慧玉存款帳戶之存入 金額均係精緻餐坊之銷售額」之認定,並無片言隻字說明 認定之理由為何,又如何證明此一認定。是以「補徵稅額 」之核定,並無證據以支持之,其補稅處分係屬違法。 2、精緻餐坊係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課徵加值 型營業稅之租稅客體是「加值額」(亦即銷售金額減去進 項金額後之餘額),而「加值額×稅率=應納稅額」。謹 按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之計算,基於稽徵上之方便,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採「稅額扣抵法」,亦即「銷額× 稅率=應納稅額」(完全等同於上述之加值額×稅率=應 納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因此,不論是營業人自動報繳或是稽徵機關補徵加值型營 業稅,均應從銷售金額之「銷項稅額」減去進項金額之「 進項稅額」,方屬「應納稅額」(在稽徵機關漏稅之情形 中,此即「補徵稅額」)。
3、承上,則本案被告認定漏報銷售額( 姑置其認定之銷售類 有上述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暫時不論) 而欲補徵營業稅( 加值型營業稅),自應同時自「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 額」,方屬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 。然而,被告乃逕以其認定之銷售金額計算「銷項稅額」 作為「補徵稅額」,而未自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 是以其核定( 實際上是「銷項稅額」) 之「補徵稅額」, 不是加值型營業稅,而是「非加值型營業稅」( 亦即以銷 售額為租稅客體之「總額型營業稅」) ;對於「加值型營 業稅之營業人」之精緻餐坊課徵「總額型營業稅」,自屬 違法。
(三)被告原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之 規定,其所謂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1、被告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然而萬芳郵局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而該公司並非行政 程序法第68條規定之「郵政機關」,故被告寄存復查決定 書於「公司」之行為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 其所謂寄存送達,自屬無效。茲被告答辯謂:依據郵政法 第3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68條所稱之『郵政機關』」云云。
2、然而遍查郵政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所有條



文,均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郵政機關』」之明 文。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然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概括承受前郵政總局 之業務」,然而並不承受前郵政總局之政府機關之身分與 職權。是以被告所謂「中華郵政公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68 條所稱之『郵政機關』」,並無法律依據。
3、進一步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 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而該公司已完成「公司登記」。其次,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會……。」,而該公司已設置 董事會。第三,同條例第8 條規定:「下列事項,應報請 交通部核定:一、本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二、資 本額之調整及股票之發行。」,而該公司之資本額是新台 幣四百億元。第四,同條例第14條規定:「本公司於完納 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五為法定盈 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已達 本公司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由上開 規定可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登記、應設 置董事會、應訂定公司章程、應收取股本發行股票、可以 分派盈餘等。如依被告所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郵 政機關」,則請問:「機關」應辦理「公司登記」乎?「 機關」應設置「董事會」乎?「機關」有「公司章程、資 本額」乎?「機關」必須「發行股票」乎?「機關」可以 「分派盈餘」乎?由此足見被告所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是「郵政機關」之見解,毫無法令依據,係屬完全錯誤 之見解,亦與事實完全不符。
4、如上所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郵政機關」 ,則被告寄存原處分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之分支機構(「萬芳郵局」)行為,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74條之規定,其所謂寄存送達,自屬無效,毫 無疑問。
5、被告所為之寄存送達既屬無效,則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復 查決定書之日(即99年11月16日)方始發生送達效力。原 告於99年12月13日提起訴願,未逾訴願期限,程序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其決定自屬違法。(四)原告指摘被告僅以銷售額為基礎而計算漏稅額,對於「加 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之精緻餐坊課徵「總額型營業稅」 (即「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違法。被告答辯則引用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釋示,略以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 提」等而反駁。
1、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查明之事項為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當營業人為「課徵加值型營 業稅之營業人」時,其「應納稅額」係指「銷項稅額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而「進項稅額=進項金額×5%」;因 此,為查明「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之「應納稅 額」,非查明營業人之「進項金額」不可。
2、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之 應納稅額時,「進項稅額」得自銷項稅額減除,乃是對納 稅義務人有利之事項;從而計算進項稅額所依據之「進項 金額」,亦是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事項。因此,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負有詳實查明原告之「進項稅額 」及「進項金額」之義務。被告未盡此一調查義務,竟然 直接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而補徵稅額,形成補 徵「總額營業稅」(即「非加值型營業稅」)。對於「應 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補徵「總額營業稅」,其補 稅之行為自非合法,毫無疑問。有黃茂榮大法官就司法院 釋字第660 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可參。
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足以證實 「未申報進項稅額」,並非即發生「失權效果」,亦即並 非即喪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係營業人之權利,源自加值型營業稅「對加值額課稅」之 內在結構,不待本法之明文規定,方可承認。加值型營業 稅係「對加值額課稅」,而「加值額之稅額(即應納稅額 )=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倘如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則所課徵之營業稅即變質為「非加值型營業稅」, 完全違背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設定之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之規 範意旨。因此,上開財政部89年第890457254 號函「營業 人既未申報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釋示,顯 然違背加值型營業稅之法規範意旨,應屬無效。(五)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第1602號判決肯認營業人有進項稅 額之扣抵權,是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未申報銷售額,既 可「准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是則基於相同之理 由,已辦登記之營業人未申報銷售額,自亦應「准其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倘非如是,則厚待「未辦營業登 記之營業人」,而苛待「已辦營業登記營業之營業人」( 原告即是已辦營業登記營業之營業人)!法律之適用不當 如此顛倒,否則何人願意乖乖遵守法律!




(六)查原告精緻餐坊已於99年10月1 起歇業,登記地址為臺北 市○○○路○ 段○○○ 巷19弄12號1 樓,原告目前居住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巷56號5 樓。
(七)綜上所論,可知被告之補徵營業稅,係屬違法,應請撤銷 ,從而其以補徵營業稅為基礎而裁處之罰鍰,自然亦屬違 法,故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行政程 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 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被 告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萬芳郵局係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行政機關;又原告未在信箱中 看到送達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爭議。 2、本件原告業於99年5 月20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將原 處分書按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巷 3 弄9 號2 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致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 年10月27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以為送達,有郵件 送達證書可稽,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 28號函釋意旨,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故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9年10月27日。又原 告設址於臺北市,要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28 日起算,至99年11月26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99 年12月13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 願書及被告收文日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部分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 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另核本部分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併予指明。
3、依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期院會記錄,「例如各行政機關 對於送達之效力或期日之認定等,由於缺乏統一規定,多 以準用民事法律之方式為之,惟因各機關之解釋不一,以 致時生爭議。」,又依條文對照表之說明,「送達不能向 應受送達人親自為之,又不能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同一 住宅之他人,甚至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時,宜



有補救之道,爰設本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以資解決。」( 詳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院會記錄第295 頁、第409 頁 )。按郵政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款、第6條第l項規定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3項 、第4條規定,及法務部92年3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10430 號函釋在案,中華郵政公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68條所稱之 郵政機關,要無疑義,故本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所設之萬芳 郵局為送達,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4、原告於99年5月19日申請註銷登記,被告發現原告有欠稅 尚未繳納,為收租稅保全之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 ,限制其註銷登記,於99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0993005413號函復原告:「……貴行號申請註銷登記乙 案,經核尚有下列應行辦理事項,請依法定期限(非公司 組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 規定,於解散或廢止日起3個月)辦理清算並俟繳清各項 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㈠營業期間內尚有欠稅未繳 清、違章未結。㈡清算期間仍應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包含存貨及固定資產)及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請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 及繳納。㈢如有車輛請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並開 立統一發票。㈣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起45日內提出當期營利事業稅決算申報,並自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提出清算申報。……」
5、另臺北市商業處業以核准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歇業(註 銷)登記。
6、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及法務部91年11 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釋,原告於99年5月19日 申請註銷登記後,自99年5月至99年10月1日均營業,亦未 向被告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資料可證,原 告主觀上已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登記,亦經臺 北市商業處核准自99年10月1日起歇業(註銷)登記在案 ;客觀上亦已不在原營業所營業,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 及函釋規定,應以該代表人之戶籍所在地所為送達處所, 故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寄送原處分書時,同時對原告代表 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巷3弄9號2樓( 郵件號碼174893)寄送,及營業所臺北市○○區○○○路 ○段○○○巷19弄(筆誤為9弄)12號1樓(郵件號碼174894) 寄送,並以原告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洵屬有據。 7、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9條及第18條及法務部91年11月18日



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釋,原告係依獨資方式營業之事 業,於88年8月4日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後開 始營業,其後於99年10月14日具文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 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10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 3134號函核准自99年10月1日起歇業在案。原告既自承於9 9年10月1日起停止營業,依前述函釋自屬係客觀上以不存 在原營業所營業之規定,被告依該函規定對原告代表人之 居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3弄9號2樓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洵屬有據。被告於99年10月11日 以郵寄方式對原告代表人之居住所送達原處分書,郵寄之 原處分書於99年10月14日因招領逾期被退回,被告遂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0月27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代表人之居住所為寄存送達,並將原處分 書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6月14日北郵字第10000180 76號函可稽。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 號函,被告所委託之郵政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被告依該號函釋認定寄存日為送達日,並 發生送達效力,洵屬有據。
8、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之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 56號5樓乙節,經查原告復查申請書未載明代表人之居住 地址,亦未載明原告之營業地址,在查原告之訴願申請書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皆未載明代表人之居住地址,是被告依 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無不合。
9、本件被告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6月14日 北郵字第1000018076號函所示,原告於提起訴願前並未收 得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書),再依原告訴願申請書及行 政訴訟起訴狀所稱於99年11月16日取得原處分書,原告對 如何取得本件之原處分書前後論述不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6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準 用,本件原告主張確於99年11月16日取得本件原處分書應 負舉證之責。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本件原告業於99年5 月20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被告將 原處分書按原告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 巷3 弄9 號2 樓)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會唔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致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 99年10月27日將上原處分書寄存於萬芳郵局以為送達,有 郵件送達證書可稽,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89年10 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 號函釋規定,原告以經營中 式餐館為業,經人檢舉於96年1 月至97年9 月期間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案關交易帳簿憑 證,惟未提示,遂按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林慧玉君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漳和分行及中和分行帳戶,自96 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彙整存入金額,扣除同期間 匯款、支票存入及林君母親林素味君轉入金額後之餘額 21,363,365元(含稅),減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金額 6,231,647 元(含稅),核定短漏報銷售額15,131,718 元(含稅)[ (21,3 63,365 元-6,231,647 元)÷ 1.05] ,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可稽,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720,558 元,並處罰鍰2,161,674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漏報銷售額為13,833,540元, 追減補徵營業稅額28,881元及罰鍰86,643元(即原處分 )。
⑵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證 明義務,若其要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則應由負客觀舉 證責任之一方終極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例如營 業稅,有關銷項稅額計算基礎之銷售額,即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權利發生事項,雖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義務,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 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 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 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 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合先指明。 ⑶查原告遭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該餐坊為獨資商號,被告依職權調查該餐坊、原告及其 配偶林君96年1 月至97年9 月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查得精緻餐坊銀行帳戶並無任何交易情形,原告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有10多筆存入紀錄,至於林君之存款帳戶 ,系爭期間交易次數頻繁,且經常以現金無摺存款存入 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之資金合計高達21,933,165 元。查原告與林君96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僅有3 筆所 得,分別為精緻餐坊之營利所得53,131元、宏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76,000元及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



所之其他所得1,500 元,而林君僅有一筆任職於精緻餐 坊之薪資所得240,000 元,兩人並無經營其他事業,此 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按餐館 之行業特性,一般交易情形多以現金結算,渠等帳戶係 供精緻餐坊經營運用,應計入精緻餐坊之營業收入,至 為灼然。
⑷被告為查證案關詳情,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 97年6 月18日、7 月23日、98年1 月6 日及6 月26日等 數次函請原告及其配偶林君備詢並提示相關帳證供核, 原告及林君均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認定系爭違章事實 ,既已盡其證明義務,原告如欲否認該已證事實,自應 由其另提出反證質疑之,惟迄今未就該餐坊收入資料提 供具體有力事證供核,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其他足資 證明所主張事實為真正之相關事證,空言主張,所訴各 節實難採據。
⑸另原告主張應扣除進項稅額乙節,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營 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原告主張顯係錯誤曲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
⑹綜上,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1,677 元,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2、罰鍰部分: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被告以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3,833,540元,虛報進項稅額691,67 7 元,補徵營業稅額691,677 元,並處罰鍰2, 075,031 元。
⑵查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至97年9 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3,833,540元,案經 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核有論罰 之要件。又其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並依裁處時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691,67 7 元處3 倍之罰鍰計2,075,031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 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 人之住居所行之。其中所謂「必要時」,固係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行政機關雖有判斷餘地,惟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而客 觀合理予以認定,並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亦即送達機關得 視其情形,若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即可逕於會晤 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並不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行蹤 不明為必要(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 見解)。例如曾先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之營業所為送達, 但因無法會晤公司代表人,且發現該公司有經主管機關核准 解散之情形;又如曾送達於法人之營業所而未果(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意旨)。因此,如有上述 「必要時」之情形,行政機關即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向法人代 表人之住居所送達,經代表人本人親收,其送達程序即屬合 法。倘於該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依本法第73條第 1 項補充送達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應受送達人(即法 人代表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 拒絕收領文書時,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之留置送 達規定,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如有不能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辦理送達之情形時,亦得 依同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行政機關向法人、非 法人團體等營業處所送達處分文書,如無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2 項但書所稱「必要時」之情事,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 所行之,由於該住居所並非應送達處所,其送達程序不合法 ,如係由代表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收受處分文書,原則上不 發生本法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效果,同理向該住居所地 所為之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該送達程序亦當然不合法 ,乃為理之當然。(惟由於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 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 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故上開情形倘法人之代表人實際上已 收受處分文書者,例如由代表人本人親自簽收或經他人代收  轉交本人時,此際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乃



  另一問題,亦併予敘明)法務部100 年2 月23日法律字第10  00001167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五、經查:
㈠原告以經營中式餐館為業,97年3 月17日匿名檢舉人檢具資 料檢舉原告於96年1 月至97年9 月期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案關交易帳簿憑證,惟原告並未提示 ,被告遂按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林慧玉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漳和分行及中和分行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 9 月30日彙整存入金額,扣除同期間匯款、支票存入及林君 母親林素味君轉入金額後之餘額21,363,365元(含稅),減 除同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金額6,231,647 元(含稅),核定短 漏報銷售額15,131,718元(含稅)[ (21,363,365元-6,23 1,647 元)÷1.05] (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等影本可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0,558 元,並處罰鍰 2,161,6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99年9 月 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580號復查決定書變更漏報銷 售額為13,833,540元,追減補徵營業稅額28,881元及罰鍰 86,643元(即原處分書)。
㈡被告原處分書先按原告精緻餐坊營業登記地址(臺北市○○ 區○○○路○ 段○○○巷「19」弄12號1 樓)郵寄送達,惟因 被告將原告之營業地址誤繕臺北市○○區○○○路○ 段○○○ 巷「9 」弄12號1 樓,經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被退回(詳原 處分卷348 頁)。
㈢被告嗣將原處分書按原告負責人劉明琦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興隆路三段185 巷3 弄9 號2 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致招領逾期,郵局乃於99年10月14日退回原告(詳原 處分卷349 頁)。
㈣嗣被告乃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0月27日將 原處分書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郵局以為送達( 詳原處分卷350 、351 頁)。
㈤原告於98年12月4 日親送本案復查申請書至被告大安分局, 另於99年5 月19日向被告大安分局申請自99年5 月20日註銷 營業登記(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所屬大分局以99年5 月 2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300541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 核營業期間尚有欠稅未繳清、違章未結等事項,請依法定期 限辦理清算並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本院 卷第106- 107頁)。嗣臺北市商業核准原告精緻餐坊字99年 10月1 日起「歇業」,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99年10月 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3134號函(本院卷第87-94 頁,以



上公文書均以原告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營 業址為送達地址樓)可查,迄今原告營業地址仍為臺北市○ ○○路○ 段○○○ 巷19弄12號1 樓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條例、98年中華郵政年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臺北市商業處99年10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00 13134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原告99年5 月19日營業 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原告99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9年7 、8 、10月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原告99年申報書 查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院會記錄;被告提出之原告 96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6年度營 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7年3 月17日97密1401 號檢舉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97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70 206708 號函、原告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被告97年 4 月10日檢舉人談話紀錄、被告97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70 207612 號函、檢舉人97年5 月8 日檢舉信函、原 告96年11月至96年12月之銷售金額表、原告97年1 月至97年 2 月之銷售金額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告96年2 、4 、6 、8 、10、12、97年2 、4 、6 、8 、10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申報書(按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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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