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53號
TPBA,100,訴,653,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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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依純(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管乃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得標後即與被告簽訂「無線電 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HK99306L099PE )案契約附加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本 件被告授權人,下稱資電部)為順利辦理後續履約事宜,爰 以98年12月9 日國電後支字第0980006963號函請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第6 款規定提出各站台工程師資料及該系統專業 訓練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於98年12月16日以安字第9812162 號函,提出維護人員名冊與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惟資電部審查後認為該等文件均係投標時所檢附之文件,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所要求之證明文件,遂以98年12 月25日國電後支字第0980007357號函「貴公司所出示之專業 訓練證明文件,僅檢附軟體及通訊系統維護部分,然對於本 系統『HF測向場』、『分析席』及『量測席』等席位維護所 需之系統專業訓練文件均未檢附。」並請原告限期提交系統 專業訓練證明文件。
㈡原告復以98年12月28日安字第9812281 號函表示,「HF測向 場」、「分析席」及「量測席」皆是在微軟windows 系列作 業環境下之應用軟體,此等作業系統專業證明文件原已提出 ,茲再補提之。資電部認為原告理解有誤,以99年1 月7 日 國電後支字第0990000104號函略以:「本案『系統』,係指 『無線電信監察系統』整個軟體及硬體裝備全部而言,非貴



公司所單純意指為『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3 』或 是『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XP 』等電腦作業系統。」 ,並請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前提交「維修電監系統各席位軟 、硬體(I 、O 、D 級)維保技能證明文件」及「故障、備 份單體等線材來源、是否符合電監系統規格或相容性證明文 件,或已取得達利思公司裝備授權在台代理相關文件」。原 告以99年1 月8 日安字第991008號函覆略以:「按契約附加 條款第7 條第6 款……並未指定需要哪種系統專業訓練之證 明文件……貴部又來函要求提交『維修電監系統各席位軟、 硬體(I 、O 、D 級)維保技能證明文件』及『故障、備份 單體等線材來源,是否符合電監系統規格或相容性證明文件 或已取得達利思公司裝備授權在台代理相關證明文件』供審 查一案,貴部所要求已超出合約相關規定……」,拒絕依約 提供合約所需資料。
㈢資電部遂於99年3 月26日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1611號函, 通知原告召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查協調會,並提出本件所 需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計13項,並於召開協調會後,以99年4 月20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111號函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文件 並不符合本件系統維護需求。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以安字第 990423號函對上開審查協調會之審查結果提出異議,復經資 電部以99年5 月13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527號函駁回。嗣 資電部再以99年6 月3 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994號函知被 告,說明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經審查確認結果仍為 不合格,並請被告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辦理後續事 宜。被告旋以99年6 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7號函( 下稱被告99年6 月24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不予發 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被告再以99年6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9 9000567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擬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提起申 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關於請求撤銷招標機關99年6 月24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7號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不予發 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書函部分,申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 」。原告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資電部之審查,不符合公平性:據原告了解,資電部在先前 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中,未於契約附加 條款中,約定得標之承商需於簽約後,提出「案內系統專業 訓練之證明文件」供其審查,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



且未要求承商提出定位席功能測試、分析席功能測試、紀錄 席功能測試、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V/U/HF監測席位功能測 試、V/U/HF量測席位功能測試、HF測向席位(本地及遙控席 位)功能測試、 V/U/ HF測向席位功能測試、資料庫及檔案 伺服器功能測試、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機動站相關之功能 測試(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GPS 監聽及測向天 線、TRC8025 接收機等13項本件所需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 亦從未以此為審查基準。亦未要求承商提出13項審查項目及 多達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各種專業 訓練證明文件,需全部名目均符合,始認為審查通過。是以 ,被告就先前之標案,均未如此要求、審查得標之承商案內 系統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唯獨於此次處處刁難原告、阻止原 告進場施作,顯見資電部於兩造簽約後,所提出之各種審查 標準與細目,係在刁難原告,阻止原告履約。
㈡資電部之審查,未證明本身具有專業性:查資電部兩度之審 查,第一次審查委員3 名,第二次之審查委員擴大為9 名, 二次之審查理由與結果略有差異不說,該部以13項審查項目 及多達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細目作為 審查原告之標準、要求原告需完全提出,並稱審查委員均屬 該部之專業人員,惟卻未提出審查委員是否具有此42種軟、 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資料。若該9 位審查委 員不具備此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資 料,或僅能提出其中部分之認證資格證明文件,如何能使人 信服渠等確實具有本件審查之能力與專業?又如何能以此要 求原告?資電部就此部分應提出完整資料與證明文件,而非 僅以渠等之經歷、職稱含混帶過。
㈢資電部要求提出之文件,未證明具有期待可行性:資電部要 求原告提出之認證資格證明文件多達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 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惟本件為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必 為民間廠商,維護之工程師亦為民間人士,非軍方人員,資 電部要求之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是 否能夠全部於民間機構訓練完成並取得?或僅能於軍方內部 完成訓練?如係後者,民間之廠商如何取得此項認證資格? 則其要求是否合理?資電部實有說明之必要。縱資電部認為 民間廠商可延攬具有前開認證資格之軍方退伍或退役人員進 入公司,進而參與標案之投標、審查與施作,惟其此項假設 之前提是否成立?蓋該部要求之認證資格多達42種,許多顯 非得於民間機構完成訓練並取得認證資格者,資電部應說明 國內究竟有無廠商,能完全提出其所要求之全部證明文件。 最重要者,本件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限制性招標案件,如國



內僅有一家廠商具有上述資格,資電部何以不逕行與該家廠 商議價?如有二家以上廠商具有上述資格,何以不於招標文 件上即先將上開具體之審查項目與所需認證資格完全列明? 且何以審查之基準與項目,係逐次變動與增加?且前後審查 將近半年多,此難謂非故意刁難原告,並藉不斷延宕之審查 程序拖過合約所定之期間。從而,資電部之審查項目與要求 提出之文件,實係以不可期待之審查標準,要求民間廠商提 出。
㈣又資電部最後之審查結論,未予申訴廠商出席或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適法:資電部於99年5 月31日召開之 審查會中,非僅委員人數、組成有所變動,審查之細項亦較 先前增加多達42種,惟資電部既未通知原告於會議中出席陳 述意見,亦未使原告於審查會議結論作成前,有以書面表示 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適法。
㈤原告已有兩件以上同類型政府採購案成功履約、完成驗收之 實績,資電部卻故意視而不見,認為原告無履約之資格與能 力:查系爭採購案,於所需維護之項目、軟硬體設備與機型 上,所需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均未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與陸軍航空特戰指 揮部之「太康台 MM-6000系統維護案」更為困難或複雜。原 告就上開2 件相類之政府採購案,均已順利履約並完成驗收 ,惟資電部卻認原告連進場維護之資格也無,實不符情理。 ㈥再者,原告於99年4 月1 日第一次審查會議中,對於資電部 人員於會議中隨機所提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正確回答, 此乃因原告早有類似採購案之施作、維護經驗,資電部人員 無法否定原告回答之正確性,惟審查結論卻仍認原告資格不 符,無施作、維護之專業能力,顯然資電部對於審查結果早 有定論,會議僅為形式。
㈦資電部所為之各項審查標準、項目與要求提出之認證資格證 明文件,均屬片面、事後之要求,完全不符契約公平之原則 ,亦未注意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
⒈資電部於系爭採購案簽約後要求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與審 查項目,實不斷擴大與變動,且均係其事後單方面所制訂 ,在所列細項名稱中計有⑴軟體部分:1.Windows2000 作 業系統、2.LG302 定位軟體、3.台灣全島電子地圖、4.LG 118 分析軟體、5.LG309 監聽軟體、6.TRC8050S1 量測軟 體、7.GONIO NG測向軟體、8.AEA173天線選擇器軟體、9. Oracle資料庫管理軟體、10.Sound eyes2錄音軟體;⑵硬 體部分:11.IPC工業電腦、12. 液晶螢幕、13. TRC-8025 接收機、14.16 位元24通道錄音介面卡、15.RFHF2000 模



組、16.IFHVU2000模組、17.FN2003 模組、18.ST-2001模 組、19.QHT天線信號分配器、20.AEA196 天線選擇器模組 、21.UPS不斷電系統、22.LO2000 模組、23.RF2000VU 模 組、24.Q-shark模組、25.BBC VU 模組、26.REC-101接收 機、27.Calibration模組、28.CAL模組、29.intetface模 組、30.IBM筆記型電腦;⑶天線體部分:31.ANT-194測向 天線、33.ANT-206測向天線、34.ANT-1026偵蒐天線、35. ANT-1029偵蒐天線、36. ANT-4202偵蒐天線、37.ANT-430 1 偵蒐天線、38.GPS接收機組、39. 電羅經等39種操作及 維護認證資格,皆無法從契約書內容中瞭解其真實名稱, 僅Windows XP作業系統、機動車油壓系統及機動車電監車 廂電力系統等3 種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於契約書中提及, 使原告難以預測並準備與取得契約中未列明之39種操作及 維護認證資格,侵害原告原得標之信賴利益。
⒉事實上,資電部於本件採購計畫清單及招標單中,原已限 制投標廠商資格,投標廠商需於投標時提出廠商具有維修 、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原告於98年12月1 日投標 開標時,已依規定提出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經資電部授權代表審查人員審查後簽名,主持人並宣佈: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2 家投標,經資規格審查結果2 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為 合格標」,又經價格標報價原告為最低標進入底價,而由 原告得標。因此,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專業訓練證明文 件,已通過資電部在場人員之審查通過,其卻於事後稱原 告「資格不符」,實難令原告信服。
⒊本件契約附加條款根本未載明得標廠商應提出何種證明文 件始得謂符合資格,亦無所謂13項、42種軟、硬體及天線 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審查標準,資電部不能違反公平 原則,任作擴張解釋:按本件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 原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簽訂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前, 提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供甲方授 權人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若乙方無法提出或所提 文件不符,且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甲方得終止契約 」,惟就何謂「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上開契 約或附加條款並未進一步列舉或解釋,原應由契約雙方本 諸債務本旨,依據公平與信用原則加以解釋,且資電部亦 應注意保護原告合法得標之利益為是。惟過程中,資電部 不斷片面擴張審查之項目與標準,所要求提出之文件顯屬 過苛。
㈧檢視本件所需之維護內容,原告完全具有維護之資格與能力




⒈檢視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所定原告之維護、保養責任,主要 有「定期調校維護」、「故障維修」、與「緊急維修」等 3 項,而其中所謂「緊急維修」,僅於時間上具有緊急性 ,至於維修之內容,則與「定期調校維護」及「故障維修 」應無二致。因此,有關原告所應負之維護、保養具體內 容,主要應參考「定期調教維護」及「故障維修」兩項。 另上開附加條款,既於附錄一與附錄二之「無線電信監察 系統維護保養(HK99306L099PE )案維護標的及地點」與 「故障處理紀錄單」中,列有詳細應維護、保養之「品名 及數量」與「檢查項目」,自亦得為本件原告所應負維護 、保養責任具體項目與內容之認定,進一步為解釋原告所 應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內容與範圍之基 礎。
⒉就定期調校維護之「系統維護」部分,原告所應負之維護 、保養責任主要包含「現場調校維護」與「系統諮詢服務 」兩項。調校維護部分範圍包含設備檢查、不良零件、故 障機板之更換及填具「故障處理紀錄單」與提供檢測項目 及量測數值等紀錄,對原告而言均非難事,原告既能提出 諸多證明文件,豈可能無履行上開保修約定之能力。 ⒊又就定期調校維護之「軟體維護」部分,此部分之維護內 容為依上述定期調校週期及地點派員至陣地執行主機WIND OWS 作業系統、防毒軟體、作業系統軟體之維護及版本更 新(含GIS 電子地圖),並列入維護紀錄供甲方授權人參 考。就作業系統與軟體維護部分,任何電腦工程師只要擁 有原程式檔之備份資料與更新版本之資料,欲回復與更新 軟體,維持其正常運作,均非困難;至於紀錄更是依時紀 錄即可。就此,原告已提出相當完整之WINDOWS 作業系統 、防毒軟體、作業系統軟體之訓練證明文件,當具有維護 軟體之能力。
⒋復就「故障維修」言,查故障維修之細項,均載於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附錄二之「故障處理紀錄單」內。依該處理紀 錄單所示,異議人所應負之檢查項目,主要為設備清潔除 塵執行、硬體開機檢視、軟體功能檢視、內部參數設定檢 視等,欲執行上開檢視,原告人員當然具備此能力。至若 進一步之故障排除,其中屬於軟體部分,只要擁有原程式 之備份檔,欲加維護,並非難事,前已述及;至於硬體部 分,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亦得以「更換料件」之方式為 之,此於系爭契約第12頁附錄一備考:「乙方抵達現場後 ,應於24小時(含)內完成故障判斷,如需更換料件始能



修復時,由甲方授權人庫存備用料供用;如甲方授權人亦 無庫存備用料時,乙方應於30個日曆日(含)內無條件提 供本部暫用件,並將甲方授權人之故障件於120 個日曆日 (含)內由乙方負責自費修復,修復後歸還甲方授權人, 如故障件無法修復時乙方需無償提供甲方授權人堪用件使 用,以維持系統正常運作」。由此可見,維修更換料件亦 不難可由被告授權人庫存備用料供用先行替換,再將故障 料件由原告在120 個日曆天內由原告自行購買零件來修復 此故障料件模組,或於履約後視狀況對外購買不足模組料 件來週轉,先前維護通傳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 維護採購案」即採用此模式,有關特殊專用之模組料件即 由通傳會提供備用模組料件作為維修週轉件,再將替換下 來之故障模組料件由原告自行購買零件來修復此故障模組 料件。原告工程師確實具有修護無限電定向系統模組料件 之能力,此可由維護通傳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 維護採購案」履約並完成驗收可證,然資電部仍執意稱原 告並無維修之能力,對原告自有不公。
㈨至被告稱系爭13項審查標準,可從系爭契約第12頁「維護標 的及地點」室內部分之維護項目預見云云,根本係屬虛妄: 在先前兩造之往來文件與異議過程中,被告或其代理人從未 提過此項說法,顯見此項說法乃係被告進入申訴程序後始想 出之辯解之詞。再者,該表13項測試項目,與被告代理人所 提之13項審查標準,在許多項目及內容上,均有不同,是被 告稱從該表中原告應能預見本件審查之13項標準云云,實屬 虛妄。又被告之代理人非僅自訂所謂13項審查標準,另以42 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要求原告提出,而此42項專業訓練證明 文件之名稱與內容,被告與其人員均未能提出,原告又何能 預見。況,本件契約於98年12月8 日即已簽訂,而該13項審 查標準及42項證明文件係分別於之後數月始提出,顯見原告 於簽約時確無預見可能性。
㈩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終止,乃被告之代理人蓄意所為之結 果,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⒈因被告之授權代理人係以合約所未規範,而係由其事後、 片面單方制定之13項審查項目、42項審查細目要求原告。 且被告之授權代理人,尚未證明其專業審查委員,亦具有 此42項之認證資格;被告之授權代理人從未以此方式審查 先前之得標廠商,有違公平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被 告亦未能交代此42項認證資格,是否能由民間廠商於民間 訓練機構受訓取得?國內之民間廠商是否有任何一家廠商 ,能提出資電部要求之42項認證資格?若否,此一要求自



不合理。若是,則其於契約中未加以明訂,事後以擴張解 釋之方式,片面增訂上述審查細目,顯有為人作嫁、圖利 其他廠商之嫌。
⒉原告已提出其他相類政府採購案之完工驗收證明文件,足 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履約之能力,惟被告之授權代理 人卻昧於事實,執意認定原告無進場施作之資格,顯係早 有定論。另由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所訂之審查標準及要求原 告須補具之文件與認證資格,前後至少歷經3 次演變且不 斷擴張可知,被告之授權代理人實本於「不准原告進場施 作」之結論,再藉由審查程序尋找理由及拖延原告履約之 不當作為。
⒊原告除提出2 件相類政府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證明外,另提 出多達150 餘項之專業訓練與證照認證證明文件,維修團 隊成員更有多人源自軍方通信部隊退役,具有完整操作、 維護軍方有線、無線通信設備與實際參與通傳會「無線電 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履約維修之專業與經驗 ,惟被告之授權代理人卻視而不見,恣意加以否定。惟經 檢視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提出之審查委員名單及經歷,實與 原告工作團隊成員名單之軍中經歷大同小異。
⒋被告之授權代理人所提之審查項目與審查細目,亦絕大多 數不在合約約定之範圍內,而不具有可預測性,原告為依 法簽約之得標廠商,有依約履行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授權 代理人之審查過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之授權 代理人於最後1 次審查會議,未於事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亦未通知原告列席會議,審查程序顯有瑕疵。 ⒌被告自行片面制訂之42項審查標準,完全無法從契約文件 中就原告應進行之維護項目與內容,特別是契約附加條款 附錄1 所示之維護標的表、附錄2 所示之故障處理紀錄單 等契約文字與附表,看出原告應提出該42項訓練證明文件 。再以被告自行制訂之13項審查項目,其中第12項「GPS 、監聽及測向天線測試及維護」為例,原合約僅要求原告 以目視之方式進行檢查,被告卻認原告應提出此審查項目 下之9 項訓練證明文件,完全欠缺可預見性。其餘維修標 的與項目部分,縱有硬體故障之情形,原告亦非不得以購 置相同料件之方式加以更換,殊無提出各式各樣維護認證 資格之必要,被告之要求殊與為達契約目的無關。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如對契約條件存有疑問,得於投標階段申 請釋疑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1日得標,98年12 月8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約,而被告遲至99年3月26日之審查 協調會中,始提出所謂之13項審查項目,99年5 月31日審



查會中,始提出所謂之42項審查標準訓練證明文件,此等 審查項目,尤其是審查標準訓練證明文件,無法從契約文 件、附表中加以推知,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係於簽約 後數月至半年以上,始提出上開審查項目與審查標準,則 原告於投標或簽約階段,如何知悉並申請釋疑。 ⒎經查依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顯從未以該13項審查項目、42 項審查標準,審查過其他得標廠商。被告一方面稱95年間 與得標廠商發生爭執,此後(96年以後)即會要求得標廠 商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云云;另方面,當96年 以後之得標廠商為應用信號科技公司時,被告卻採取與本 案不同且明顯寬鬆之審查標準,蓋被告未以相同之13項審 查項目、42項審查標準,要求應用信號科技公司提出42項 訓練證明文件,被告雖提出所謂應用信號科技公司符合案 內系統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證明,並於系爭專業訓練證明 文件審查表中,主張該些訓練證明文件,可對應42項審查 標準所要求之訓練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被證4 之文件, 究竟為應用信號科技公司於過去得標、簽約後之審查階段 ,抑或現時始向被告提出?如係過去審查階段所提出,當 有所謂函文之文頭,何以被告未一併提出?又該文件所示 訓練合格之人員,於提出當時,是否仍為應用信號科技公 司之人員?均未見被告舉證,自難徒憑該等資料採認被告 之說法。又何以被告於95年以後,未以同樣之42項審查標 準要求應用信號科技公司提出?何以被證4 之文件,被告 即認足以取代全部42項訓練證明文件?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釋明。再者,被告所提被證5 與被證6 之審查表,於「審 查標準(廠商應提供何種訓練證明文件)」欄位及「對照 資料表」欄位中,加註各種「某項審查標準要求可對照某 項授權證明文件」之說法,原告實無法認同,蓋從授權文 件本身,根本看不出何以有此授權文件即可對應、取代被 告要求之某項審查標準(訓練證明文件),被告應加以釋 明。且被告於該審查表上加註之欄位與字句,均為原審查 表所無,如該授權文件均屬清楚而明確之標準,何以被告 於99年5 月31日之審查表中,未一併載明。另依該審查表 可清楚得知,縱使應用信號科技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確 實係於過去得標後之審查階段所提出,惟該授權文件,亦 顯然無法完全對應、涵蓋被告所要求之42項審查標準。因 此,被告確實未以所謂13項審查項目、42項審查標準,審 查其他得標廠商(即應用信號科技公司),顯見被告此次 所提之審查項目與審查標準,乃完全針對原告而為,意在 刁難原告,使原告無法履約。




⒏被告並未證明應用信號科技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與 本件所要求之42項審查標準(訓練證明文件)能完全對應 或相互取代,蓋依被告所提之被證5 與被證6 審查表註記 部分,縱然全部可採,應用信號科技公司亦未能提出全部 軟硬體之訓練證明文件;更何況,從被告目前已提資料, 亦未能看出被告究竟有無於簽約後,審查過應用信號科技 公司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文件。又原告已提出過去就相同 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政府採購維護案件,已有多次成功維 護經驗,惟被告迄今僅一再指稱原告所提多達150 餘項專 業訓練證明文件,不符本件履約所需,卻未說明為何原告 所提人員所具資格與訓練證明文件,不敷本件履約所需。 ⒐本件政府採購案,自始未限制能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者 ,始得為投標或履約之廠商,如被告重視此項條件,何以 於95年發生爭議後,於96年至99年長達3 年之期間內,從 未於契約內明文約定,顯見被告自始有意阻撓原告投標及 履約。
⒑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惟被告一方面堅稱其於簽約後制訂之13 項審查項目、42項審查標準,為原告所需具備之履約能力 證明資格文件,另方面卻又無法提出曾以相同標準審查先 前得標廠商(即應用信號科技公司)之證明,已違反公平 原則。若如被告所稱,該13項審查項目、42項審查標準, 均為從契約中所得推知及預見,則何以於先前(96年以後 ),從未要求其他得標廠商提出?何以不自96年以後,明 訂於契約文件或附表中?足見被告之說法,並非事實。 ⒒因被告之代理人(即資電部)審查原告所提送「案內系統 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係以處處刁難之手段及契約以外 、原未明列之13項審查項目與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 及維護認證資格證明文件來審查。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99年6 月28日書函)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 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
⒉經查,本件契約維修標的,為資電部原有採購HK89203W06



6PE 案【由湯普森公司(HOMSON-CSF)得標所建置,其後 更名為法國達利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HALES ) ,下稱 達利思公司】之後續維修與零配件供應,因系統相容及互 通性之需求,必須採購原系統廠牌、件號始能順利運作, 合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採 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此有被告98年11月19日備採綜計 字第0980010023號函可證,原告也在此種招標方式下順利 取得標案進而簽約。
㈡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規定及契約附加條款附錄 一,原告於得標後履約時應提出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 文件共計有13大項,說明如下:
⒈按「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669 號判決亦指出:「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上訴人於 投標前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自應依上述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釋疑,其未按此辦理,顯見其於投標前對相關文件 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其主張投標資料有不明確而致其發生 漏估情事,尚屬避就之詞,難以憑採」,凡此均為契約嚴 守原則精神之展現。且被告為政府機關,有依合約執行之 法定義務,自不容許原告得以在得標簽約後置合約明文之 條款於不顧。
⒉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規定及契約附加條款 附錄一規定:「乙方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日曆天內提 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原告如無 法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未依合約履行具有歸責之事由。 ⒊次查,依「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查表」原告須提出本件所 需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共有13大項:「定位席位功能測試 及維護、分析席位功能測試及維護、錄音席位功能測試及 維護、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及維護、V/UHF 監測席位功能 測試及維護、V/U/HF量測席位功能測試及維護HF測向席位 (本地及遙控席位)功能測試及維護、V/UHF 測向席位功 能測試及維護、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及維護、區 域控制器功能測試及維護、機動站相關之功能測試及維護 (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GPS 、監聽及測向天 線測試及維護、TRC-8025接收機測試及維護」,此為被告 依據契約附加條款附錄一所制訂,其審查作業亦依據契約 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規定辦理。故此13項專業訓練證明 文件之要求既然明定於採購契約內,原告即有執行合約之



義務,原告訴稱無合約要求云云,誠不足採。
⒋又被告要求原告提出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係依據契約 明文所辦理,被告為審查之便,以該合約之13項為基礎, 製作42項細目作為審查原告所提出文件之依據,然此42項 細目均在合約明定之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對應範圍內 僅係內部相對應之防錯自我檢查機制,並未溢脫原合約要 求之13項之外,且係以原廠達利思公司授權證明文件為基 礎,並充分考量該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所欲達到之證明 目的內容,故被告審查原告所提文件仍以合約所明定之13 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作為判斷依據,並未新增任何原契約 所無之要求。此觀該42項細目內容均有其對應於合約內13 項之項目即明,故原告訴稱該42項係新增要求云云,自不 可採。
⒌再者,本件決標簽約後,被告去函要求原告依契約附加條 款第7 條第6 款提出13項證明文件時,原告非但未依合約 要求提出此13項經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僅再次檢附維護 人員名冊與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證照150 餘件等「投標時 之資格文件」,然本件在要求該13項專業證明文件時全案 早已決標、簽約進入履約階段,並非停留在「招標時之資 格審查」階段,原告明顯誤認本件仍在審查資格標,不察 本件業已於98年12月8 日完成簽約,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6 款規定必須在10日內另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 明文件。
⒍對於系爭契約要求之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中僅符合其中第9 項之「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 測試及維護」以及第10項之「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及維護 」2 項要求,至於其餘11項資料則付之闕如,明顯不符本 件契約明文規定之要求,故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㈢被告於95年間曾就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案與其他承商 發生履約爭議,故其後之同一維護案招標文件中即明文規範 承商應提出「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之要求,例如在他 案中,應用信號科技公司亦可完整提出該13項證明並順利完 成履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之要求不具期待可能性,純屬卸責之詞:
⒈經查95年間,於先前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案中, 被告與該案承商華旺實業有限公司即曾就合約執行前之審 查程序發生履約爭議,其案情略為「95年無線電信監察系 統維修保養案之契約中僅規定『乙方(即華旺公司)應自 行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



表及測試裝備』,而華旺公司一開始履約之際,即違反契 約規定與聲明承諾,反而指摘被告應提供完整使用手冊、 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供其履約」,被告認為華旺公司 有給付不能等情事,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承商 華旺公司確已違約而判令其應賠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述履約爭議被告雖獲勝訴判決,惟被告為避免上開爭議 再度發生,並確認承商確有履約之專業證照,故於其後之 採購契約中均明文要求承商應於簽約後一定期限內提出「 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例如:被告於96年間, 就無線電信監察系統曾委由應用信號科技公司負責維護保 養,該案之採購契約第7 條第6 項亦同樣要求承商應提出 「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應用信號科技公司亦 確實提出其向原廠達利思公司取得之相關專業訓練證明文 件並順利履約,故此等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只要參與專業訓 練原廠達利思公司,絕非如原告所稱取得該專業訓練證明 無期待可能性。
⒊又契約既已明定原告有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 件」之義務,且就應用信號科技公司向原廠達利思公司取 得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與本件合約所要求之13項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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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