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
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譽興(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甜
成介之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交訴字第0990063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 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 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 銷。」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4 條及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且有關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中補貼金額之預算,亦編列在 交通部下,惟交通部以民國98年2 月9 日交路字第09800188 011 號函,公告該部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 條第2 項 規定,將其辦理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 7 條、第9 條至第17條及第20條等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補貼 事項委任被告辦理,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受交通部委任而 就本件大眾運輸補貼行政爭議事項作成原處分,自係本件被 告適格,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所經營之路線申請99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
線營運虧損補貼,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 併同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於99年3 月26日 召開99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花東區 初審會議(下稱初審會議)初審結果為:富里-臺東路線不 予補貼、富里-望通嶺路線不予補貼、花蓮火車站-成功- 臺東路線不予補貼、光復-富里路線補貼60公里14班次、瑞 穗-玉里路線補貼30.2公里4 班次及29.4公里14班次、花蓮 鐵路新站-成功路線補貼花蓮至靜浦70.3公里12班次、花蓮 火車站-瑞穗路線補貼60公里6 班次、光復-豐濱、瑞穗- 紅葉、花蓮-天祥、花蓮-洛韶、花蓮-月眉、花蓮-太魯 閣、花蓮-梨山、花蓮-靜浦、花蓮-崇德、花蓮-光復、 花蓮-壽豐、花蓮-銅門、花蓮-機場-花蓮、花蓮-秀林 路○○○市區○○路段不予補助。原告不服前揭初審結果, 於99年4 月12日提出申復,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召開99年公 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專案小組會議(下稱 專案小組會議)研提初審結論,全案經提送被告99年8 月18 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下稱客審會)第96次全體委 員會議(下稱第96次會議)審查結果為:除光復-富里路線 變更為補貼全線71公里14班次外,其餘路線維持初審決議。 嗣被告以99年9 月2 日路監運字第0991006432B 號函檢送第 96次會議紀錄請臺北所依決議辦理及節錄轉知業者,經臺北 所以99年9 月15日北監運字第0991012394號函轉發予其所屬 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站),花蓮站爰以99年9 月16日北監 花三字第0990010045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對富里-臺東、富里-望通嶺、花蓮火車站-成 功-臺東三條路線,作出完全不補貼之行政處分之違法部 分:
⒈關於富里-臺東部分:
⑴第96次會議紀錄㈥原告「1.『富里-臺東』:因該路 線運量過低,且同時有其他公路客運路線替代,並不 影響乘客權益。因此,富里以南路線,考量營運效率 、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運用原則,維持初審決議,不 予補貼。」然上開不予補助之理由,訴外人鼎東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東客運)就同一「富里-臺東 」路線卻同意補貼,則既屬同樣路線,無論運量高低 、營運效率、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運用原則等情對原 告與鼎東客運並無二致,則何以被告選擇補貼鼎東客 運,卻不補貼原告?被告就原告與鼎東客運經營「富
里-臺東」路線,兩者間有何實質差異足以使被告做 出相反決定,此明顯之差別待遇,究竟所憑之「正當 理由」為何,俱未見說明。是被告單憑以上開運量過 低為理由決定不補貼,顯未顧及平等原則,則原處分 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⑵被告拒絕補貼之理由「運具分工」,為按公路汽車客 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 下稱管理要點)所無,且其定義為何,無從知悉,既 逾越法規授權範圍,亦不符明確性原則。補貼客運偏 路線營運虧損之政策本即係針對路線運量低之情形而 設,被告也未提出路線運量低之客觀證據;而所謂考 量營運效率、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運用原則所指為何 ,無從明白,不符明確性原則,尤以何謂「運具分工 」?此部分不僅為審查原則所無,且歷次以來審查過 程也無以此理由拒絕補貼之情,難以知悉其決定標準 ,此部分顯與管理要點未合。
⒉關於富里-望通嶺部分:
⑴第96次會議紀錄㈥原告「2.『富里-望通嶺』:依管 理要點規定『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二人公里以下之 路線,不予補貼』,且經花蓮站實際查核結果,該路 線之載客情形確屬偏低,為避免運輸資源浪費,維持 初審決議,不補貼。」以該路線不符「每車公里載客 人公里為二人公里以下之路線,不予補貼」之理由而 不予補貼,惟未見被告提出實證之客觀數據證明有「 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二人公里以下」之情,自不容 被告無證據而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⑵更何況,本路線屬於特殊地區路線,管理要點第8 點 ㈥審議會得依個別路線營運情形或視實際情況,調整 補貼班次、里程或最高補貼金額。被告對臺東縣相關 客運業者亦係以此理由准予補貼,何以對相同情形為 不同對待?又補貼客運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政策本即 係針對路線運量低之情形而設,縱使路線載客情形偏 低實屬正常,反益證更有補貼之必要。
⒊關於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部分:
第96次會議紀錄㈥原告:「3.『花蓮-成功-臺東』: 該路線有其他公路客運路線可供替代,而且長旅次(花 蓮-臺東)乘客則有臺鐵可供輸運,為期運輸資源有效 分配,維持初審決議。」惟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路 線均無國道客運、鐵路、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併行之情 形,被告以有其他公路客運路線可供替代為拒絕補貼之
理由,管理要點第8 點路線補貼審查原則不合;又花蓮 火車站-成功-臺東路線乃行走省道臺11線道路(下稱 臺11線,位於海線),沿途並無火車通行,被告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且事實上也無其他公路客運路線可供替代 ,實不知被告所稱「其他客運路線」所指為何。且本路 線為早期接替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 轉型而受託之長途路線,行駛至今已於40餘年,為臺灣 東海岸臺11線唯一之長途客運路線,且自85年至96年皆 全班次、里程准予補貼,如今卻突然以上開理由不予補 貼,實令人感昨是今非。
㈡關於被告對瑞穗-玉里、花蓮火車站-秀林、花蓮火車站 -銅門、花蓮火車站-成功等路線,作出部分刪除補貼之 行政處分之違法部分:
⒈關於減縮瑞穗-玉里路線班次部分:
⑴第96次會議紀錄原告「5.『瑞穗-玉里』:因該路線 營運效率不佳、載客人數偏低,為能有效提昇該路線 經營績效,提高民眾滿意度,曾於去(98)年審議過 程中要求提出改善措施放(如班次時刻、班次調整. ..等)」云云。惟原告對上開路線早於先前已針對 尖峰與離峰時段班次及滿足不同時段需求之乘客予以 調整,並於99年提出相關營運資料(如各區間載客) ,惟仍遭到刪除,「瑞穗-玉里」路線申請共24班次 ,合於上開規定最多可補貼至30班之上限,惟卻遭刪 減成18班次,實與上揭規定不符,除於法未合外,亦 不明其所採標準依據為何?且瑞穗-玉里路線屬位於 花蓮之特殊地區路線,應得不受補貼上限60公里之限 制,然被告卻將補貼班次縮減成18班,路線也以過長 無效率為由而縮短補貼里程,觀諸同屬在花蓮、臺東 特殊地區經營客運運輸之鼎東客運卻往往其所受補貼 班次得超過30班次,被告對同處於特殊地區之原告與 鼎東客運,竟以不同之待遇對待,且其中無得作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形成不平等現象,自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有違應予撤銷。
⑵被告所謂「路線營運效率不佳、載客人數偏低」實即 為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政策所 欲解決之問題,因偏遠地區人數少,交通不便,才有 賴被告補貼客運業者繼續行走該路線,以提供偏遠地 區人民便利之交通,惟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補貼,無 疑全然與本案補貼政策之精神背道而馳,自有違誤。 ⑶再者,瑞穗-玉里路線之里程與班次與以前完全一致
,自85年至96年皆全24班次全里程准予補貼,然本案 99年度竟扣6 班次不予補貼,實不明其標準為何;尤 其,瑞穗-玉里路線乃行走於193 號縣道路(下稱19 3 縣道),根本無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可以替代,被告 減班補貼完全與補貼政策之目的相違。
⑷原告申請之上開路線均符合管理要點第8 條規定,然 上開班次竟全數遭不予補貼或區段補貼,顯與管理要 點第8 條相悖,且被告也未說明班次總數決定之標準 ,未見於原處分載明不採之理由,也未見管理要點有 何項係關於得減少路線之公里數、甚或全線刪除規定 ,則被告未提出具體不予補貼理由,僅稱此為客審會 職權等語,則行政處分即有淪為恣意之危險,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條及96條第1 項第2 款。
⑸原告所提申請既已符合管理要點第2 條之條件,又符 合上開最多補貼班次之規定,應無不予補貼之理由, 然被告對於何以不予補貼至最多30班次,俱未見其所 採行之標準,蓋原告所提申請既均合於法令,若被告 不予准許,即應就其不准許之理由及採行之標準一併 說明,以令原告昭服,惟被告均未為如此,僅一味辯 稱無須當然准許補貼之最多30班次,但何以本案申請 不准許仍未置一詞,原告實感莫名,不知何故竟遭不 予補貼之處分,此與我國施行法治應公開透明行政處 分之原則亦有違誤。
⒉關於減縮花蓮火車站-成功路線班次部分:
⑴第96次會議紀錄原告「6.『花蓮-成功』:因本路線 過長、經營較無效率,同時亦有其他公路客運路線可 供替代;此外,乘客亦可搭至靜浦轉運。歷年來已多 次要求路線進行調整,以符合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分 配為原則,但仍未見提出改善措施云云。」。
⑵惟本路線全線均位於成功以北,依專案小組會議:「 臺11線部份,原告成功以南路段不予補貼。」之決議 ,自應本件申請補貼花蓮-成功區段予以補貼。 ⑶且花蓮-成功路線屬位於花蓮之特殊地區,應得不受 補貼上限60公里之限制,然被告卻將補貼班次縮減成 18班,路線也以過長無效率為由而縮短補貼里程,觀 諸同屬在花蓮、臺東特殊地區經營客運運輸之鼎東客 運卻往往其所受補貼班次得超過30班次,被告對同處 於特殊地區之原告與鼎東客運,竟以不同之待遇對待 ,且其中無得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形成不平等 現象,自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應予撤銷。
⑷何謂「運具分工」?此部分不僅為審查原則所無,且 歷次以來審查過程也無以此理由拒絕補貼之情,難以 知悉其決定標準,此部分顯與執行管理要點未合。 ⒊關於瑞穗-玉里、花蓮火車站-秀林、花蓮火車站-銅 門、花蓮火車站-成功路線重複路段縮減部分: ⑴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 條附件一修正條文:說 明三、部分公路汽車客運路線,行經橫貫公路、花東 及山區,囿於地形限制,多有路線里程逾60公里情形 ,惟該等地區之民行亦較○○○區○○○○○路線得 以繼續營運及服務當地民眾,增訂由業者主動提供區 間載客數、旅次長度等相關資料經審查後,得不受60 公里限制。上述根本無理由之不予補貼,致使上開路 線陷於嚴重虧損,根本無以營運,亦根本喪失大眾運 輸補貼辦法之立法原旨。
⑵再者,原告接獲臺北所北監運字第1001003514號函, 其檢附100 年3 月8 日辦理100 年公路汽車客運偏遠 服務路線營運虧損會議(100 年營虧會議)紀錄:「 有關重複路段部分,依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96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柒、提案討論第三案㈨2.重複路 段符合下列兩條件之一者,業者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並 經委員會認可後,可免予扣除:⑴當地多數乘客之旅 次目的地集中在市○○○○○○道路有限,所有路線 皆難以避免必須行經該道路,而造成重複路段。⑵主 要服務上、下學生及年長者等不適合轉運之乘客。」 始知於第96次會議訂立上開新審查準則。
⑶99年度之補貼審查早在3 月份即已開始,而上開新審 查準則則遲至第96次會議決議時才於會議上提出,被 告遲未告知原告之新審查原則進行審查,以致原告無 從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參考,其決定而扣除重複路線 已有重大瑕疵。
⑷次查,審查原則已明白規定在管理要點,被告即應依 管理要點進行審查,然竟遲未告知新審查原則,使受 審查之原告無從明白規範內容,則顯亦不符明確性原 則。
⑸又倘若有上開新審查原則之訂定,依法亦應交由交通 部核定後公告周知,然被告在俱未作聲之下,擅自持 原告未知之審查規則進行審議,程序上顯然有誤。 ⑹退步言之,原告申請上開補貼路線,主要服務上、下 學生及年長者等不適合轉運之乘客,已合於上開新審 查原則,被告就此未敘明不合理由,逕以原告之重複
路段而刪除,亦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對花蓮火車站-花蓮機場、花蓮火車站-秀林、 花蓮火車站-太魯閣、花蓮火車站-崇德、花蓮火車站- 天祥、花蓮火車站-洛韶、花蓮火車站-梨山、花蓮火車 站-靜浦、花蓮火車站-成功、花蓮火車站-月眉-壽豐 國中-豐田火車站、花蓮火車站-光復、花蓮火車站-瑞 穗、花蓮火車站-銅門、花蓮火車站-壽豐、光復-豐濱 、瑞穗-紅葉等路線,作出刪除補貼之行政處分之違法部 分:
⒈原告經營上開路線合於管理要點第2 點之申請補貼路線 條件,有關審查作業處理原則,依管理要點第8 點之規 定:「重複路線:所有營運路線重複路段總班次數達三 十班以上,未滿六十班之區間里程,最多補貼至三十班 ,重複達六十班以上之區間里程,則不予補貼。」是其 補貼依法係以班次為依據,然本次審議爭議為同為○○ ○區○○路線性質相同之鼎東客運,卻不受管理要點之 限制,致扣除重複路段之標準不一。
⒉初審會議紀錄:「㈠有關重複路段班次審查原則:重複 班次未逾30班者,以核定班次補貼;重複班次逾30班次 ,未達60班次者補貼至30班次;重複班次逾60班次以上 路段不予補貼(以○○○市區○○路段班次)。」換言 之,○○○市區○○路段,最高上限亦得補助至30班次 ,是在此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不予補貼,而被告○○市 區○○路段扣除,顯有違誤。
⒊第96次會議紀錄決議中已附帶決議:「本年度為符合各 區審查一○○○市區○○路段○○○路汽車客運偏遠服 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第8 點、重複 路段計算原則辦理○○○市區○○路段及經營特殊地區 重疊計算的方式宜考量接駁轉乘實質可行性與路線環境 等因素進行修正」花蓮屬特殊地區,為照顧特殊地區之 民眾,不受相關上限之限制,此亦為偏遠路線補貼政策 之目的,被告不查,均未能慮及其必要性,一律從形式 上比對是否重複即予扣除,顯有違誤。
⒋100 年營虧會議紀錄:「有關重複路段部分,依據『公 路汽車客運審議會第96次全體委員會決議』柒、提案討 論第三案㈨2.重複路段符合下列兩條件之一者,業者提 供相關資料證明並經委員會認可後,可免予扣除:⑴當 地多數乘客之旅次目的地集中在市○○○○○○道路有 限,所有路線皆難以避免必須行經該道路,而造成重複 路段。⑵主要服務上、下學生及年長者等不適合轉運之
乘客。」除有前開關於此新審查原則未告知原告之重大 瑕疵外,花蓮市區有較多之學校與醫院,故為便利偏遠 地區民眾通行至花蓮市區以利就醫或求學之需要,有較 多路線之起末點設置於花蓮市區內,也因此在花蓮市區 內搭乘客運之學生或長者自然較多,此部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花蓮地區只有花蓮市中心較能提供求學與就 醫之服務,但聯外道路實只有省道臺9 線道路(下稱臺 9 線)一條而已,偏遠地區民眾要到花蓮市中心難免要 經過臺9 線,從而,縱使不同路線於花蓮市區有交會, 甚至○○○市區○○○路段,亦係因有其載客之需求與 必要,倘若將諸多接連○○○區○○○市區○路段,重 複部分皆予扣除者,將不足以提供足夠之運量給乘客使 用,從而,被告僅形式上見有重複即予扣除,未能考慮 原告已經符合上開免予扣除之規定,亦有違誤。 ⒌依據交通部最新政策目標,以「受補助業者提昇車輛服 務品質外,應增加班次提昇運能,並滿足不同時段需求 。」可見以增班方案以提高載客率為前提,且增班可使 不同時段需求乘客得到滿足,亦可提高偏遠路線營運服 務水準,更可提高民眾滿意度,此項交通部之政策目標 非常明確,則本件審議補貼即應遵循上開目標而為。從 而,偏遠路線不得任意裁減班次、運量低亦不得作為縮 減或刪除補貼之目的,否則影響偏遠路線營運服務水準 ,對於前開刪減之補貼路線、班次、公里數等情已違反 交通部最新政策目標,顯有未合,自應撤銷第96次會議 決議,由被告核定,始為正辦。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路線與金額准予偏遠 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稱被告已經違法一事,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 點一之規定,為促進公路汽車客運健全發展,並就客運路 線、補貼之申請、費率及評鑑之審議建立公平客觀審核制 度,為其成立宗旨。客審會係為行政體系需求而出,乃是 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 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業 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補貼政策,故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客 審會應享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自主的空間;亦然政府為便利 行政業務的執行,以法規對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 項,授予藉自身合理判斷作成決定的時候,本有多數不同
之選擇,是為了達到便民、利民,貫徹行政目的,而延伸 的機動法治之行政原則,蓋遵循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 規範,對於補貼汽車客運業者為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所為 之虧損本補貼,和單純給予(老人年金)之補助不同。故 所領受之補貼,並非一律給予,應就個別路線營運情形或 視實際情況,調整補貼班次、里程或最高補貼予以判斷之 合理性,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 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另客審會所審查者 係為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業程序,不應與行政處分之作成混 為一談。
㈡原告所稱富里-臺東、富里-望通嶺、花蓮火車站-成功 -臺東等三條路線,合於管理要點之規定,最多可補貼至 30班...等語部分:
⒈依據管理要點第8 點㈥規定,客審會得依個別路線營運 情形或視實際情況,調整補貼班次、里程或最高補貼金 額;查客審會基於如何使補貼款做更有效及合理運用之 考量,盱衡全局後所做之裁定,就案內富里-臺東線經 客審會審查運量過低,屬較無效率路線,亦有鼎東客運 路線可完全替代,對民眾權益不受影響,故決議不予補 貼;富里-望通嶺線屬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2 人公里 以下之路線,管理要點早已明定不予補貼,且經花蓮站 實際查核結果,該路線載客情形確實偏低,為避免運輸 資源浪費,故決議不予補貼;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 路線經審議會審查,路線冗長屬較無效率路○○○區○ ○○○○路線,花蓮至臺東全程旅次則有鐵路可資替代 ,為期運輸資源有效分配,故決議不予補貼。
⒉被告就原告所營此一路線之載客情形,確曾派遣所屬花 蓮站人員查核並作成「花蓮監理站查核花蓮客運『富里 -望通嶺』偏遠服務路線實際載客情形表」,據該表可 知,系爭路線之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約為0.9 人/ 公 里,另依據原告出具之「花蓮汽車客運公司偏遠服務路 線98年1 月至11月營運報表」,原告於98年度就系爭路 線之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數約為1.97人/ 公里,已合於 上揭管理要點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不予補貼之決定,於 法並無不合。況前述之「花蓮監理站查核花蓮客運『富 里-望通嶺』偏遠服務路線實際載客情形表」、「花蓮 汽車客運公司偏遠服務路線98年1 月至11月營運報表」 均經原告人員或其代表人簽名確認。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無證據而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並無所據。 ⒊依96年7 月5 日召開之「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案小組會
議」初審會議,考量原告及鼎東客運之路線多有重複, 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專案小組建議自97年度起該地區補 貼審議依「臺9 線部分,原告池上以南路段不予補貼, 鼎東客運富里以北路段不予補貼」之原則辦理。是富里 ─臺東線全線皆位於臺東縣境內(富里以南),故同意 補貼鼎東客運。是以,上開會議既已就包括原告在內等 各客運業者之營運狀況充分審酌,被告依據上開會議結 論及管理要點第8 點㈥所為系爭處分,無差別待遇之可 言。
㈢瑞穗-玉里線,原告雖稱其申請補貼班次合於管理要點之 規定,惟要點規定乃最多補貼班次數為30班,非指合於規 定則一律給予30班之補貼,即是否補貼至多30班之上限, 應屬審議委員基於如何使補貼款做更有效及合理運用之考 量所做之裁定。該路線係因原告提出之相關營運資料經審 議委員認為屬營運效率不佳,載客人數偏低之路線,故維 持補貼全線30.2公里4 班次、14班次刪除重複路段補貼29 .4公里之決議。
㈣「花蓮─成功」線於初審會議時已參酌原告提供認為確有 增加補貼必要之數據資料佐證,故同意不受60公里之限制 ,補貼花蓮至靜浦路段70.3公里12班次,已係充分考量東 部地形特殊、狹長之特性,另原告所提專案小組會議決議 「臺11線部分,花蓮客運成功以南路段不予補貼」,並非 表示成功以北路段均需給與補貼,審議委員仍可依該路線 之特性、營運狀況及可否轉運...等因素進行考量;本 路線因考量路線里程過長、經營較無效率且乘客亦可至靜 浦轉運等因素,故仍維持原議,並有附帶決議請原告配合 政策針對路線重新檢核,研議轉運之可能性。
㈤瑞穗-玉里、光復-豐濱、瑞穗-紅葉等三條路線與花蓮 -成功、花蓮-天祥、花蓮-洛韶、花蓮-月眉、花蓮- 太魯閣、花蓮-梨山、花蓮-靜浦、花蓮-崇德、花蓮- 光復、花蓮-壽豐、花蓮-銅門、花蓮-機場-花蓮、花 蓮-秀林、花蓮-瑞穗等十四條路線○○○市區○○路段 部○○
○市區○○路段之補貼除依管理要點第8 點㈠重複路線: 3 、「如為特殊地區路線,業者於初審小組會議時即應 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與會詳細說明,經初審小組審慎考 量後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餘皆應依管理要點第8 點 1 、2 之重複路段計算原則辦理。查原告之上述路線於 初審小組會議時並未提供足夠之相關證明資料或詳細說 明,以至未獲初審小組採納送請審議委員審議,為符合
99年度各區審查之一致性,故維持初審決議,扣除上○ 路○市區○○路段後計算補貼。另第96次會議紀錄作成 ○○○市區○○路段及經營特殊地區重疊計算的方式需 考量接駁轉乘實質可行性與路線營運環境等因素進行修 正,將於下次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時,集合更多委員的意 見,針對特殊的條件做進一步的釐清,作為明年審查之 原則。」之附帶決議亦係審議委員考量原告之申復意見 後作成之後續處理措施。
⒉原告所指鼎東客運部分路線超過30班次仍予以補貼一節 ,係因鼎東客運依管理要點第8 點㈠重複路線⒊之規定 ,於初審小組會議時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與會詳細說明 經初審會議決議,其並無違反管理要點規定之執行不公 情形,原告一再針對不同業者之補貼狀況提出質疑、比 較或比照之要求實無理由。
⒊有關原告所稱花蓮地區屬○○○區○○○○○路段班次 等相關上限之限制云云,依據管理要點第2 點㈢,是否 補貼超過60公里之裁量,應由原告提供區間載客數、旅 次長度等相關資料並詳細說明之,客審會依管理要點第 6 點組成初審工作小組,辦理審議作業,基於考量如何 使補貼款作更有效及合理運用所為決定,故有關減少補 貼公里數或刪除重複路段之決議,並未逾越大眾運輸事 業補貼辦法之規定。
⒋管理要點第8 點㈠重複路段之審查原則,「本公司所有 營運路線重複路段總班次達30班以上,未滿60班之區間 里程,最多補貼至30班;重複達60班以上之區間里程, 則不予補○○○市區○○路段就等同是重複路段,故原 處分當可依上開規定將重複路段里程扣除。
⒌100 年3 月8 日辦理100 營虧會議記錄,其中第6 點已 明白記載:「...今年度各所統一之審查原則報告如 下...」故原告所指稱之「新審查原則」係適用於10 0 年度之補貼審查,與99年度之補貼審查無關。是以, 原告指稱被告於未告知新審查原則之情形下遽為不予補 貼之決定,顯有誤會。
㈥所謂「運具分工」,其意為大眾運輸系統為社會與國家之 珍貴資源,政府有必要釐清其角色定位,以分工整合方式 ,創造優質運輸環境。其意義與所謂「資源有效運用」並 無不同。就客觀上而言不致使一般人民無法理解而不易預 測,與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與管理要點之目的:平衡「 鼓勵客運業者經營偏遠地區路線」及「國家有限財政資源 之合理分配」亦未相左。是以,原告指稱系爭決定不符明
確性原則且逾越法規授權,並無所據。
㈦原告亦不否認相關路線營運不佳之事實,僅抗辯已就相關 路線調整及提出相關營運資料,惟未見原告就此一抗辯提 出任何證據,而事實上,原告於99年度審議會議召開前確 未提出任何改善措施,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㈧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 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與補貼;其補貼 之對象,限於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業者。 」、「前項有關大眾運輸事業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之補 貼,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其審議組織、補貼條件、項目、方 式、優先順序、分配比率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3 條及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訂 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 之核給、分配比率、監督考核方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相 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為大 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 條規定。再按「路線補貼審查原則 :㈠重複路線:⒈⑴本公司所有營運路線重複路段總班次數 達三十班以上,未滿六十班之區間里程,最多補貼至三十班 ;重複達六十班以上之區間里程,則不予補貼。⑵含其他客 運公司所有營運路線重複路段總班次數達六十班以上,未滿 九十班之區間里程,每家公司至多補貼至三十班;超過九十 班之區間里程,則不予補貼。⒉其他與國道客運、鐵路、捷 運等大眾運輸系統併行或具替代性之路線,其重複路段得刪 除不予補貼。...每車公里載客人公里為二人公里以下之 路線,不予補貼。」為管理要點第8 點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就其所經營系爭路線申請 99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是否適法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七、原告主張關於富里-臺東、富里-望通嶺、花蓮火車站-成 功-臺東三條路線部分:
㈠關於富里-臺東部分:
原告主張:客審會第96次會議雖以本路線運量過低,且同 時有其他公路客運路線替代,並不影響乘客權益,而富里 以南路線,考量營運效率、運具分工及資源有效運用原則 ,以此為由維持初審決議,不予補貼。惟被告就鼎東客運
同一「富里-臺東」路線卻同意補貼,實有違平等原則; 又管理要點並無以「運具分工」作為拒絕補貼之理由,逾 越法規授權範圍,亦不符明確性原則,另被告亦未提出路 線運量低之客觀證據等情。茲以:
⒈依管理要點第8 點㈥「審議會得依個別路線營運情形或 視實際情況,調整補貼班次、里程或最高補貼金額。」 之規定,於96年7 月5 日召開之「花東地區路線整併專 案小組會議」初審會議,考量原告及鼎東客運之路線多 有重複,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專案小組建議自97年度起 該地區補貼審議依下列原則辦理:臺9 線部分,花蓮客 運池上以南路段不予補貼,鼎東客運富里以北路段不予 補貼,有該次會議結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而 富里─臺東線除起站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外,其餘皆位於 臺東縣境內,上開會議既已就包括原告在內等各客運業 者之營運狀況充分審酌,被告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及管理 要點第8 點㈥所為系爭處分及另作成同意補貼鼎東客運 相同路線之處分,並無何差別待遇之可言。且原告就本 路線不予補貼之決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已構成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尚難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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