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號
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仰歸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寬
張清棉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1月18日(100)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最高法院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涉及為 其子即訴外人蕭賢綸前所涉駕車肇事逃逸訴訟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交上 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確定)關說一事,經被告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第4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決定建請,以原告涉及 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於99年8月 13日分別以院台人三字第099001948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 年8月13日移送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及以院台人二字 第0990019488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依懲戒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於移送同日(即99年8月13日)先行停止其職務。 嗣原告經監察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院台業參字第 0990712853號函(以下簡稱監察院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 劾,並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以 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茲原告 不服原處分(即被告以99年8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 0990019488號令停止其職務),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正當法律程序,原係源自英美法之概念,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初則援用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相關程序(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9號、第396號解釋意旨參照),嗣再進 而要求於行政領域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號解釋復闡述:「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 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 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 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 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 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 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 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 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 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對於公務人員之 懲戒,乃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其結果將對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有所限制,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 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且該等懲戒處分,必須依循法律規定之 正當程序,始符合憲法第18條之本旨。至於「主管長官對於 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固為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惟懲戒法係公務員依法 受懲戒之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各 該特別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明。
㈡停職處分應屬行政懲戒處分:
⒈自法律規定觀之:
⑴對公務員之懲戒,誠如被告答辯狀所稱有司法懲戒處分與行 政懲戒處分2種方式,前者由公懲會行之,後者由公務員服 務機關之主管長官行之。而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 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 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係公務 員主管長官促使監察院或公懲會對其所屬公務員發動司法懲 戒之規範;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則係 該管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於促使監察院或公懲會對其所屬公務
員發動司法懲戒之同時,本身所擁有之行政懲戒權能,因其 屬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而非司法懲戒之一環,故不包含於 懲戒法第9條所列之懲戒處分項目中,因此,公懲會於84年4 月11日以84台會義議字第1049號函(以下簡稱公懲會84年4 月11日函)釋稱:「停職並非懲戒處分…」,應僅係指停職 並非司法懲戒處分,而係該公務員主管長官於促使監察院或 公懲會發動司法懲戒同時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停職是否屬於 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則應視停職是否會對受此處分之公務 員產生不利益,以及其救濟程序是否亦適用行政懲戒處分之 救濟程序為斷。
⑵關於停職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資救濟;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例如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過懲處、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考 績評定結果,均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該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並將公務人員向保訓會提起之再申訴事件與復審同列,且 均稱之為保障事件;此外,依公務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年終考績丁等予以免職,以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者,將導致 喪失公務人員身分的效果,而受停職處分則無法連續服勤, 不受考績、不能晉級,均已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 大影響,故對免職或停職處分不服,均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 濟,復經保訓會函釋在案;足見停職處分之救濟程序與行政 懲戒之救濟程序完全相同,且均係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 關規定,益證停職確係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
⑶另觀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就「停職」著有詳細 規定,其中第12條、第13條甚至將停職與免職併列一節,益 足證明停職所發生之停止職務效果,有部分與免職相當,確 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⑷抑有進者,機關主管長官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所屬 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必須該公務員違法 失職情節重大,始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益足認此項停 職處分確屬對公務員之行政懲戒,否則何以授權該管主管長 官須審查其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又何以於該長官對所屬 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極負面評價時始得為之。 ⒉自產生之法律效果觀之:
⑴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後,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其停 職期間僅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 ,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於停職期間,公保、 健保或應暫停或因不合於以員工身分在原服務機關加保全民 健康保險之規定,而應以其他身分加保,原告於停職期間, 甚至一再被催繳國民年金;該停職期間年資,亦不得採計為 公務員退休年資,復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所明定,且經銓敘部以91年12月13日91年部退三 字第0912201459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1年12月13日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闡敘甚明。足見停 職處分對於受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權益影響至鉅,其不利益 尤甚於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處分,且所造成之不利益,非 待該停職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復職,始能回復,否則該等不 利益將終身影響受此處分者之服公職權益,此並為被告所肯 認,足見停職處分對於受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益影響至 鉅,其不利益尤甚於記大過、記過、減俸、降級等處分,足 見停職處分顯然屬於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而非被告所稱僅 係懲戒處分程序上之一種暫時性人事行政措施而已。 ⑵又上揭停職處分對於受該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益影響至 鉅,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乃 分別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更足認前開停職處分應屬對公務員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自 為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故公務人員保障法始有前揭非依 法律不得為之,以及受處分之公務員因此權利受損得提起復 審等規定。
⒊自法之實踐層面觀之:
⑴審檢分隸後,被告為審議法官人事案件,建立公開、公平、 公正之人事制度,乃於6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 法增訂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人審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懲會委員之任免、 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嗣為增進法官人事制 度民主化,淡化行政權,復於90年5月23日修正前開規定, 調整人審會結構及委員人數;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正理 由、法文規定及人審會設置目的,人審會依法審議之各級法 院法官及公懲會委員之獎懲事項,絕非僅侷限於各級法院法 官或公懲會委員之平時考核及行政懲處事件而已,理應包括 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一切懲戒事項,否則如何達成經由法官 人事制度之民主化,淡化行政權,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司
法官人事制度之立(修)法目的。
⑵被告認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事項」,僅 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及行政懲處事件而言,顯係就上開規範 強加違背立(修)法意旨之法規定以外之限制,自非適當; 又「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 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第2項所明定,該法第1條復明文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 受懲戒」,足見前開停職處分,應屬於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否則何以明列於「公務員懲戒法」內。
⑶對於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依憲法第82 條授權,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 項,增訂與前揭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完全相同之規定 (被告所設人審會與法務部所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依 司法院組織法或法院組織法,分別審議者均為法官或檢察官 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其審議之事項甚 至法文用語均完全相同),而法務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 定,對檢察官為先行停止其職務處分時,向認為該停職處分 ,屬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乃送請檢察官 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依法審議。且目前被告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 ,亦有從寬解釋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遷調、考核、 獎懲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等事項,亦送請人審 會審議,適足表明對法官職務有重大不利益影響之停職懲戒 處分,亦應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始符合司法院組織法第20 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以及法律之正當程序。
⑷抑有進者,「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 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 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 實任推事同」,為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所 揭,憲法對實任法官之保障尤甚於實任檢察官,法務部組織 法第1條復規定法務部係行政院法律事務之主管機關,從而 法務部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即可視 為行政院之看法,且被告所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對法務部踐行 之前揭檢察官停職懲戒程序(即須先送請檢審會依法審議) ,非但從未予以否定,前甚曾以檢審會之組成不合法為由, 認業經檢審會審議及決議後,由法務部依該項決議所為之檢 察官停職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予撤銷,有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及9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就立法意旨完全相同之停職程序,未經人審會依法
審議,即逕行停止原告職務,此程序違失尤甚於最高行政法 院前揭案例所揭,舉輕以明重,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停職懲戒 處分時所踐行之程序,自與法定正當程序有違,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應撤銷。
㈢停職懲戒處分應屬於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列「獎懲 」之範圍:
⒈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 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停職處分既係行政 懲戒,顯在被告應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事項範圍內,此乃 法文本身所應為之當然解釋,並不因被告於事後草擬之法官 法草案內將之明文化,而有不同,亦不因法官法草案內為明 文記載,即當然反推出停職處分並非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獎懲範圍之結論。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對法官為停職處分,歷年來均未送經人審 會依法審議等語。惟此僅係其歷來作法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未盡相符之問題,況且其事後為彌補此項程序 缺失,已於其主管之法官法草案內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 而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769號判決,其爭點僅在原告廢弛職務之情節是否重大, 既未觸及對法官為停職處分是否應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問題,就該停職案是否已 經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事實,更未為任何調查;何況,該 案原告亦未提出此項主張,而行政訴訟相關程序原則上準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無從據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任作主張而為 裁判,因此,依憑前開案例,尚無從據以主張對法官為停職 處分,無庸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 審議。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及99年度判字第 222號判決,係以檢審會之組成不合法為由,認業經檢審會 審議及決議後,由法務部依該項決議所為之檢察官停職處分 ,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而予撤銷;而為此判決之同時,自 須先行審查其前提要件(即對檢察官之停職處分,是否屬於 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應否送請檢審會依 法審議,或係法務部部長得逕依職權為之。),則其判決意 旨當然包括對其前提要件(即對檢察官之停職處分,屬於法 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應送請法務部檢審會 依法審議)之認同,否則大可逕行駁回(亦即,既無庸送檢 審會審議,則該委員會組織縱不合法,亦不影響法務部主管 長官所為之停職處分)。
⒊又被告提出之69年3月26日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司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之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當時負責答詢 之司法院秘書長係答稱:人審會所決定的事項,一定要依法 行之,懲處應由人審會審議者,就送人審會決定,認懲戒應 由公懲會為之者,就送公懲會,法官的懲戒非人審會或司法 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依法處理;亦適足證明被告人審會 依法審議法官行政懲戒,公懲會則負責公務員之司法懲戒, 且均須依法行之,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院長不可自行決定 對法官之行政懲戒。
㈣對於法官之獎懲,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既著有由人審 會審議之特別規定,則該規定即屬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先原則,本件法官停職懲戒處分,自應循該 特別規定辦理,非可由主管長官逕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之:
⒈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2項及司法院人審會審議規則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13條等規定,人審會置委員24人,由司 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 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 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人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人為委員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始得開會。而開會委員人 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 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又該委員會表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佈其結果並紀 錄之,而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與實 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 為準。而該委員會議決之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 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 必要者,院長得發交該委員會復議。從而對於法官之獎懲, 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既著有由被告設人審會依法審議 後,再由院長發布之特別規定,該規定即屬懲戒法第4條第2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法官為停職之懲 戒處分,自應循上開特別規定辦理,非可由主管長官逕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之,故司法院暨所屬各 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對於 法官之獎懲程序,應先提交各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 績委員會核議後,再層報司法院提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⒉本件經最高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涉嫌 為子關說一事,函送監察院審查,被告於甫接獲最高法院法 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同日夜間即發布新聞稿,認原告失
職行為,有損司法信譽,且其情節重大,除依最高法院上揭 建請及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外 ,另又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先 行停止原告職務,並於同日發布停止職務之人事命令,顯見 被告所為之停職懲戒處分,始終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決之, 其程序顯與前揭法定程序不合,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停職處分係發生於法官法通過、 施行前,顯難執該修正理由溯及既往認為懲戒法第4條第1、 2項所規定之停止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⒈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普世接受之法律適用原則,並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判例闡敘在案(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56 號、58年判字第458號、55年判字第324號、55年判字第31號 、49年判字第140號、48年判字第2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法官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係在被告為系爭停職處分逾10個月 後,且迄今仍未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法各法 條之立法理由,已難溯及既往地強行套用於司法院組織法第 20條第1項之適用上;更何況被告所舉之法官法第4條修正理 由所稱:「停止職務,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 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乃在野單一政黨所提出 之意見,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其考量重點在於人審會依法官 法規定成立後,基於法官法之規定,其成員及開會程序將與 舊制不同,或會發生難以及時召開之情況,以及懲戒法有公 務員被羈押即當然停職之規定,法官被羈押亦應為同一解釋 ,因此認為停止法官職務無庸列入應經人審會審議之事項; 但懲戒法第3條之當然停止職務,乃法律明文規定,無庸該 管主管長官再以行政權加以裁量,因此,依據懲戒法第3條 之停止職務,自無再經由行政程序審議之必要,此乃法理之 當然解釋,即令法官法將停止職務列為應經人審會審議之事 項,亦係如此,否則同法第90條仍將檢察官之停止職務列為 應經檢審會審議之事項,豈不亦將發生檢察官業因涉案遭羈 押,卻仍在職而不得及時停止其職務之不合理後果。 ⒊至於因法官法之立法,致使人審會未能如往常及時召開,乃 法官法通過並施行後所新發生之後果,此一為配合新法公布 施行後之立法考量,亦難溯及既往地作為於舊制時期之司法 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依據,被告依憑單一在野政黨 考量法官法通過、施行後之狀況,而就法官法草案擬具之修 正理由,作為舊法-即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應如何適 用之依據,自屬誤會。
⒋況且該修正理由乃針對法官法第4條第1項所為,縱令認為其 對於停止職務一詞所下之定義,具有一定程度之法效果,亦
應認具創設性質,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只應就法官法所規定 之停止職務,以及於法官法施行後就停止職務之法律上定義 ,發生創設性之作用,系爭停職處分乃發生於法官法通過、 施行之前,顯難執該修正理由溯及既往地認為懲戒法第4條 第1、2項所規定之停止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㈥法官法草案之研議過程,乃針對法官法草案之合理、適法、 周延等事項加以討論,原不及於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 應如何適用之問題,依憑被告所舉之法官法草案研議小組第 14次會議紀錄所載,即足以證明將停止職務處分明文化,列 入法官法草案第4條之規定內,旨在使法官法本身之立法更 形周延,當時並未就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之現實適用 情形,予以考量。被告答辯狀三、㈠執前述法官法草案,主 張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不包括停止職務處 分,法官法草案將停止職務納入人審會審議之範圍,旨在擴 大該委員會審議事項之範圍等語,並非事實,顯難執上開法 官法草案將停止職務處分增列入新制人審會審議之範圍,即 推出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不包括停止職務 處分的結論;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 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 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規定:「各院 、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 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 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按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5條規定:「公務 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 法官守則第1條規定:「法官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 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2條規定:「法官 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為任何關 說或干涉。」。綜上,對法官不得為任何關說,均定有明文 ,其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依前開懲戒法規 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稱系爭停職處分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 「懲戒事項」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 謂之「懲戒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⒈停職係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懲戒程序上之一種暫時性、 權宜性措施,並非懲戒處分:
查公懲會84年4月11日函釋,略以「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 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 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等語,係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時,主管長官得 依職權認定是否有情節重大,予以先行停止職務。其所稱停 止公務員職務,係懲戒公務員之處分作成前,為調查公務員 行政責任必要之程序處分。故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 ,裁量之重點應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一則避免被調查 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 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二則基於國 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 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且 懲戒法第9條列舉規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 減俸、記過、申誡」,故停職本質上為懲戒程序上一種暫時 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
⒉司法懲戒程序有別於行政懲處程序:
依我國現行法制規定,對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所為之處分, 係採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並存之雙軌制。前者係由 公懲會依懲戒法規定所為,屬司法審判權行使範圍之司法懲 戒處分;後者則由公務員之服務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其相關法規與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獎懲辦法(如司法院暨所 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所為之行政懲處處分。二 者除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處罰種類均有不同外,程序上也 有不同。而懲戒之發動程序有二,其一為由監察院提案彈劾 後移付懲戒,其二為主管機關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 院彈劾後移付懲戒,但對所屬九職等以下屬員得逕送公懲會 審議;懲處之發動程序則逕由各該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 官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為之。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略以 「對公務員之懲戒,誠如被告機關答辯狀所稱有『司法懲戒 處分』與『行政懲戒處分』二種方式,前者由司法院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行之,後者由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停職處分…,屬『行政懲戒 處分』之一種…」云云。惟查被告答辯狀並無「行政懲戒處 分」之用語,係原告對「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誤解 。
⒊系爭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 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為懲戒處分之先行程序: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 院審查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即係依上開規定,於懲戒處 分議決前,先令原告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揆其性質,並非懲 戒處分,而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 大所為之便宜措施,為懲戒處分之先行程序。此停職處分並 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稱實質上屬於 「懲戒處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 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原告所述, 要屬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⒋被告對所屬法官行政懲處、懲戒之作業流程及業務分工,歷 來均甚明確: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 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 原處分失其效力」,被告為達即獎即懲時效之要求,於所屬 公務員有違反法令行為發生時,即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有 關規定決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參被證13號法官行政懲處、懲 戒作業流程圖)。
㈢次就原告指稱系爭停職懲戒處分,始終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 決之,其程序不合一節,說明如下:
⒈停職處分並非人審會現行審議範圍:
按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 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其所稱「獎懲事項 」,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與行政懲處案件,尚非屬具處罰性 質之司法懲戒處分。此觀諸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4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法 院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遷調、考核、獎懲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始擴大人審會審議 事項之範圍,將「停止職務」等事項納入審議,即可明瞭。 ⒉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始應踐行自律委員會評議、 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
⑴就原告所稱本院前秘書長范魁書於立法院答稱,法官的懲戒 非人審會或司法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依法處理,足證本 院院長不可自行決定對法官之行政懲戒一節。查司法院組織 法第20條有關人審會之設置及審議事項,係69年新增條文, 雖條文增訂說明未將人審會審議獎懲之內容予以列舉,惟依 69年3月26日立法院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司法院組織法 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就立法委員所提人審會設置
後,法官之懲戒是由公懲會負責或人審會負責提出質詢,本 院范前秘書長前開答復,係就立法委員所提人審會設置後, 法官之懲戒是由公懲會負責或人審會負責之質詢所作說明, 人審會所決定的事項,一定要依法行之,懲處應由人審會審 議者,就送人審會決定,認懲戒應由公懲會為之者,就送公 懲會。法官的懲戒非人審會或司法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 依法處理。其已就法官懲戒處分非人審會審議範圍訂定條文 意旨,有所說明。是依前述說明,因停職處分非司法懲戒處 分,亦非行政懲處處分,屬主管長官職權,本應由負機關業 務之推動及成敗責任之首長依懲戒法規定,於移送監察院審 議時,審酌法官所涉違失情節是否重大、程序是否必要,而 決定是否停止該法官職務。爰本院歷來對法官停職處分之程 序,均係依法律規定辦理,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⑵復按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對於法官之獎懲 程序,應先提交各法院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績委員會核議後 ,再層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揆其立法理由為: 「一、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 職掌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故各機關獎懲案件應先送考績委員會核議。二、原 訂法官考績程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辦理,惟該 法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委員)之獎懲事 項,尚未明訂各法院內部之辦理程序,為使規定更加明確, 謹於條文中明訂提交各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績委員 會核議後,送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同要點第14 點第1項規定:「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 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其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始應踐行上開自律委員會 評議、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系爭停職處分 ,尚非審究原告違失行為之行政懲處處分,係因原告有涉嫌 關說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懲戒法第2條規定,爰依 該法第4條第2項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逕 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就原告復指稱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後,其不利益尤甚於記大 過、記過、減俸、降級等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 政處分並復職者,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 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均不受該停職處分影響,此於懲戒法 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公教人 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已有明定。另保訓會於93 年10月28日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93 年10月28日函)及於93年11月8日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 函(以下簡稱保訓會93年11月8日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 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其違 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 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 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 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 所應享有之權益,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 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 、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是原處分先令原告停止職務,乃在以正視聽,而非用以懲戒 或懲處原告,原告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㈤再就原告指稱法官法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明文 化,係被告對停職處分歷年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之作法, 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符,事後為彌補此項程 序缺失,以杜爭議一節,說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