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55號
TPBA,100,訴,45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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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陳素滿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21日勞訴字第099003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因雙 眼黃斑部視網膜病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 民國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3-2 項第3 等級,惟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 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 仍符合同表第3-2 項第3 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 99年5 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960303360 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8 月16日以99 保監審字第23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領有91年1 月24日中度及99年1 月5 日重度視障之殘 障手冊,足見原告視障,確有由中度加重至重度之障別提 升情形,被告不予失能給付,實無理由。
(二)有關視力之測定,申請要件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 力為準,被告卻以矯正前的診斷,於法不合。勞保局認定 之3-2 項第3 級,幾近全盲,顯不適用在原告91年1 月24 日中度視障之情形,因原告於95年9 月至11月間尚有通過 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如非視力能見 度尚可,何能取得結業證明。
(三)被告未考量原告在86年10月1 日退保前已有加保事實,當 時應已存在等級較輕之失能情形(如90年12月26日馬偕紀 念醫院之診斷),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屬客觀公



平公正之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新臺幣1,229,172 元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因雙眼黃斑部視網膜病變申請失能給 付案,查其於86年10月1 日退保,95年9 月10日起斷續加 保迄今。經被告將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9年 3 月1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調取該院病歷資料及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 :「原告既於91年1 月24日申請重度視障,表示當時兩眼 矯正後視力均不到0.01(實際右眼20公分辨指數,左眼0. 005 ),相當於勞保失能第3-2 項第3 等級之程度。原告 患有兩眼高度近視併黃斑部退化症,依理95年9 月10日再 加保前之視力亦應差不多。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兩眼 矯正後視力為10公分辨指數,雖較前惡化,但其失能等級 (項目)仍屬同一等級,並未提高。」據此,原告停保期 間於91年1 月17日就診,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雙眼視力 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2 項第3等 級(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惟因屬 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其於99年1 月5 日診 斷失能時,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3-2 項第3 等級,因失 能等級並未提高,依前揭規定,被告於99年5 月12日以保 給殘字第09960303360 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二)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表示,依耕莘醫院91年1 月17日初診之檢查記錄 ,當時原告右眼最佳視力僅餘20公分辨指數,左眼為0.00 5 ,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2 項第3 等級 ,此為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已確定之失能程度,到99年 1 月5 日提出失能鑑定時,雙眼視力皆為10公分辨指數, 未達失明程度,仍屬同表第3-2 項第3 等級。監理會以本 案先後經被告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予以詳查,咸認原告所 患於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3-2 項第3 等級,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失能事故,原 告於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從而 ,被告原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即無違誤,乃於99 年8 月16日以99保監審字第231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三)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其為重度視障,與91年1 月31日所核發



之身障手冊記載有出入,其眼疾係由中度轉為重度,99年 6 月1 日所核發之手冊方為重度視障且永久有效云云。經 查,原告91年1 月24日鑑定(91年1 月31日核發)之身心 障礙手冊記載為視障「中度」,99年1 月5 日鑑定(99年 6 月1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則記載為視障「重度」, 是其前後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確有加重情形,然其所患之 失能程度及是否加重等情形,仍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規定之標準認定。本案先後經被告及監理會2 位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於86年10月1 日退保,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3-2 項第3 等級(91年1 月間原告之右眼最佳視力僅 餘20公分辨指數,左眼為0.005 ),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 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 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3-2 項第3 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 提高,依前開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 無不當。
(四)被告復將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90年12月26日出具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耕莘醫院99年12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1 米指數即在0.02以下,20公分、30公分、50公分指數皆屬 0.02以下,均屬3-2 項3 級。」據此,原告再加保前於91 年1 月17日至耕莘醫院初診、91年1 月24日複診,失能程 度皆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2 項「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為第3 等級;且其於99 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仍屬同附表第3-2 項第 3 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 99年5 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960303360 號函、監理會99保監 審字第2317號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1 月21日勞訴字第0990 03475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視障由91年之中度 ,至99年升至重度,顯見加保後視障程度確有加重,被告應 予失能給付,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 否符合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 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 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眼」失能 種類第3-2 項「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 。」為第3 等級。
(二)本件原告於86年10月1 日退保,於95年9 月10日起斷續加 保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告 於99年3 月18日,以雙眼黃斑部視網膜病變申請失能給付 ,固提出耕莘醫院99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惟查: 1、經被告將原告所送耕莘醫院99年3 月12日失能診斷書、相 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陳君既於91年1 月24日申請重 度視障,表示當時兩眼矯正後視力均不到0.01(實際右眼 20公分辨指數,左眼0.005 )相當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3- 2項第3 等級之程度,原告患有兩眼高度近視併黃 斑部退化症,依理95年9 月10日再加保前之視力亦應差不 多。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兩眼矯正後視力為10公分辨 指數,雖較前惡化,但其失能等級(項目)仍屬同一等級 ,並未提高。」此有前開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5年9 月10日加保前,即已有勞 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2 項第3 等級之失能,加保後失 能等級仍同,故非屬保險期間所生之保險事故,而駁回原 告申請,洵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據審查意見,誤認原告於91年期間係 屬重度視障,實則原告當時僅屬中度視障云云,經查,台 北縣政府前函送被告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卡中,確有誤載 原告重度視障之鑑定日期為91年1 月24日,惟嗣已更正重 度視障鑑定日期為99年1 月5 日,91年1 月24日視障中度 永久有效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99年4 月8 日北府社障字 第0990286338號函、更正後之個案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被告原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雖就申請重度視障時間,有所誤 引,然其審查已併予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即係依耕莘醫院 91年1 月17日之初診檢查,原告右眼20公分辨指數、左眼 0.005 ,而認定原告當時情形已屬第3-2 項第3 等級之失 能,此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故其審查結論自難



認有錯誤。且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 見亦認︰「依耕莘醫院91年1 月17日眼科初診之檢查紀錄 ,當時陳女士之右眼最佳視力僅餘20公分辨指數,左眼為 0.005 ,已屬3-2 項第3 等級之失能,此為95年9 月10日 再加保前已確定之失能程度,到了99年1 月5 日提出失能 鑑定時,雙眼視力皆為10公分辨指數,仍未達失明程度, 仍屬3-2 項第3 等級」等語,故前後2 次審查意見均屬一 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誤認其91年即屬重度視障,故審 查結果錯誤,應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視障程度自加保後由中度惡化至重度,乃屬 加保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予給付一節,經查,原 告所稱之身心障礙等級,係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為依據;與勞保 失能給付係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二者法 令依據、等級標準均有不同,身心障礙等級僅有輕度、中 度、重度、極重度之分;勞工保險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 ,不同等級之失能,本係隨疾病病程及治療效果而逐漸變 化,等級之提高,並非以一時性之失能狀態變化為斷,而 須符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之要件,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2 項第3 等級 為例,該項目失能狀態係「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 未達失明者」,提高至上一級第3-1 項第2 等級即指「雙 目均失明者」,故視力0.02以下至符合失明之情形間,本 有其變化之進程,原告主張失能情形惡化,即屬加保後所 生之保險事故,尚難遽予憑採。
4、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24日所為鑑定,其右眼矯正視力為30 公分處辨別手動、左眼50公分處辨別手指處,有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99年1 月5 日診斷失能時兩眼矯 正後視力為10公分辨指數,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 ,依審查意見,1 米指數即係視力0.02以下,故原告91年 及97年之情形,均在0.02以下應可確認,然前開標準就「 失明」之定義乃為「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故原 告之視力,既仍可辨眼前5 公分以上之手指數,顯未達3- 1 項第二等級之失能狀態,則被告依前開診斷資料,認定 原告加保後之失能程度,與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相同等級 ,而認定此失能屬停保期間之事故,駁回原告失能給付之 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5、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6年退保前,應即有視力失能之情形一 節,經查,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



得依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且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工保險條例 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退保前失能,並無相關證明可佐 ,縱認屬實,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間內申請,被告依法無從 受理,且亦與原處分認定事實之正確與否無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95年9 月10日再 加保前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2 項第 3 等級,惟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件申請之失能等級 並未提高,故不應給付而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以被告提院辯論卷證未依法送給原告為由,聲請再開言詞辯 論,惟查被告於本案所提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均已函送原 告,被告主張之證據內容亦經被告於書狀中引述明確,無礙 原告攻擊防禦,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不予准 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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