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黃朝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君瑋
紀延儒
被 告 臺北市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裕益(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成兆
藍士堯
潘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府訴字第0990298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 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 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 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 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 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 款 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昱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領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5建字 第0153號及被告都發局核發之0505號建造執照,並申請自費
開闢該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都市計畫道路,因該開闢之都市計 畫道路係屬山坡地範圍,昱紘公司遂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 定,於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00 地號土地 交界處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嗣原告以 昱紘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擋土牆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且未設 置預警觀測等設施,致其生命財產有安全之虞,乃委由眾望 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於99年6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命 昱紘公司就系爭擋土牆補辦雜項執照及補正相關監測預警措 施。經交由被告都發局以99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018 82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復原告,被告大地工程處爰 依被告都發局上開函旨,以99年8 月9 日北市地工審字第 0993168080 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復眾望法律事務所並 副知原告。
嗣新建工程處以99年8月10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967827800號 函復被告都發局系爭擋土牆圖說業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轉 被告大地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被告都發局爰再以99年8 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6108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三)復 眾望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一、二 、三,並認為被告都發局與大地工程處有不作為情事,經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一、二、三( 見本院卷第35-37頁),觀其內容所載,系爭函文一略為: 「…說明:…二、有關來函說明二、三、四項所述應開闢計 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未申請雜項執照疑義 乙節,查本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前業分別以99年2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09963519100號函及99年3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 966273200 號函詳細說明回復黃朝煌君在案。…三、至於來 函說明五項所述涉及應開闢計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擋土牆)過濾不佳、堵塞不通等疑義,同函副請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及本市大地工程處依權管卓處逕復。」系爭函文 二略為:「…說明:…二、旨揭擋土牆排水孔過濾不佳等疑 義,本處99年3 月24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0226200 號函復 黃朝煌君在案(正本諒達)。另為維護坡地安全,本處並以 99 年6月10日北市地工審字第09930587600 號函請前開擋土 牆土地所有人善盡維護管理,必要時並委請專業技師加設安 全監控設施有案。」系爭函文三略為:「…說明:…二、旨 案涉及應開闢計畫道路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過濾 不佳、堵塞不通等疑義,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覆該擋 土牆圖說業由本市大地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三、另本局及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並非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有關本案建築 基地外自費開闢計畫道路之設計圖說,係經轉請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審查核可在案…。」上開系爭函文一、二、三均 僅係被告分別就原告請求命昱紘公司就其施作之擋土牆補辦 雜項執照及補正相關監測預警措施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 核其性質均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 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 性質。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三函文提起行 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 ,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 ,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