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13號
TPBA,100,訴,313,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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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啟𣜯
 何啟燥
 何啟鍊
 何美枝
 何美丹
 尤何美嫦
 何美姿
 何啟璋
 何啟浩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世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12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 月9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79年1 月8 日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 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各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態樣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嗣後原告何啟𣜯多次申請更正該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 別共有,被告均以於法不合,予以否准。原告何啟𣜯復於99 年5 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原告共有新竹縣新豐鄉 員山段175 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分別共有,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無由依據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 登記,以99年6 月2 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原告何啟𣜯 不服,與另一原告何啟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案號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相關



公文往來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請求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列舉之繼 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辦 理登記。伊多次向被告陳情將系爭登記內容從「公同共有」 更正為「分別共有」,新竹縣政府亦先後於96年5 月1 日及 96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作成要求被告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 項所載內容及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 94號函(下稱「96年11月15日函」)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 然被告卻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加以辦理,顯然屬於登記錯誤之 情形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 月19日會議決議,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系爭 和解筆錄為依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 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內容辦理本件和解 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與遺漏之情事,且土地法第69條所 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 「登記之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 漏未登記者而言」,而本件係由共有人之一持系爭和解筆錄 代為申辦和解繼承登記,申辦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和解筆錄,筆錄內容並無各繼承人分別共 有之權利範圍,各繼承人亦依筆錄意旨辦理,因此原告申請 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自非法之所許。另有 關原告申請更正和解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申請書之部分,自新 竹縣政府100 年3 月7 日府地籍字第1000024886號函(下稱 「100 年3 月7 日函」)說明內容可知,伊依現行法令規定 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 解筆錄影本、原告99年5 月17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 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至67、109 至11 0 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何啟燥何啟鍊何美枝何美丹尤何美嫦何美姿何啟璋何啟浩等8 人(下稱「原告何啟燥等8 人」)部 分: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 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法 之所許。本件僅原告何啟𣜯有於99年5 月17日以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登記為分別共有,其餘原告何啟燥等8 人均 未提出本件申請,另原告何啟燥則係於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何啟𣜯之申請後,與原告何啟𣜯一同提起訴願,原告何啟 鍊、何美枝何美丹尤何美嫦何美姿何啟璋何啟浩 再於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何啟𣜯何啟燥之訴願後,始與原告 何啟𣜯何啟燥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申請書影本、原 處分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至32、256 頁)。 則原告何啟燥等8 人未曾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即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六、原告何啟𣜯部分:
原告何啟𣜯主張伊係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第11點之內容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且新竹縣政府業於96年5 月1 日及96年11 月19日召開會議要求被告依照會議結論之內容儘速辦理登記 ,故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會議結論內容辦理分別共 有之登記顯有違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何啟𣜯申請非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何 啟𣜯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9條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略 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 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 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意旨,並有同法 第37條第2 項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自得為裁判之依據。所謂「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 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 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 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 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於87年6 月9 日持系爭和解筆錄, 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所 附登記清冊載明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 分之1 」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答 辯卷第1 至6 頁)。又稽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僅載明: 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0080 分之1680(即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 依何善家之申請及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內容,據以作成以 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6 分之1 之系爭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 。
2.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則係載明「兩造共有如第1 項所載 之48筆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10項所示)同意合併 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該項下又細分195 小項(第 195 小項又細分17小點),合計共欲將系爭土地先合併再 分割成211 筆土地,其中前154 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單 獨所有,並無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之權利範圍;其餘57筆土 地則分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49至63頁),而 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且按「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9年3 月1 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係何騰鳳之繼承人之一何善家持系爭 和解筆錄申請和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由全體 繼承人會同申請,則被告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 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型態。 則被告作成「公同共有」型態之系爭登記,亦無登記錯誤 或遺漏之情形。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 內容,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洵屬 無據。
3.新竹縣政府嗣於96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 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會議主席(地政 局長)雖裁示:「申請人請求將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 ,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 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 (本院卷第82頁);又於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新豐鄉 圓山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 登記疑義會議」,會議主席(縣長)雖亦裁示:「本件仍 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及陳情人依本府96年5 月l 日召開研商 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結論 事項,及本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示 意旨,儘速辦理登記」(本院卷第84頁)。惟因系爭和解 筆錄第11項之內容,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 別共有,已如前述,是上開地政局長及縣長雖均指示被告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並 不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被告亦不得因此而為違法之更正登記甚明。
4.被告於98年12月3 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4066號函新竹 縣政府,就原告何啟𣜯陳情更正系爭土地何騰鳳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案,提出甲、乙兩案之處理方式:甲案維持原登 記之公同共有關係,較無爭議且符合法制;乙案則係以申 請人附具之繼承系統表,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登記為 其權利範圍,惟因係以和解筆錄為依據,查其繼承系統表 亦非和解筆錄成立時同時製作,其是否與原來和解筆錄內 容之意旨一致,宜由法院審認,故本案擬採甲案為宜,是 否妥適,請新竹縣政府核示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就 此,新竹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 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原告何啟𣜯陳情系爭土地何騰鳳之 繼承人權利範圍案,請依本府96年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 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儘速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 。並未具體指示被告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及至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00 年3 月7 日,新竹縣政府再以府地籍字第



1000024886號函被告略以:「有關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 承登記權利範圍一案,既經貴所審認於法不符而無從憑辦 ,故仍請貴所依現行法令有關規定辦理」(答辯卷第55頁 )。益足徵新竹縣政府96年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所召開 之會議結論,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申請更正系爭登記之依 據。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依新竹縣政府96年月1 日及96年11 月19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何啟𣜯更正系爭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並判命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及新竹縣政府96年 5 月1 日及96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將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以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將系爭和解筆錄內列舉 之繼承人就繼承之系爭土地作成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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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