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0年度,40號
TPBA,100,聲,40,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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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李桃生(代理局長)
相 對 人 沈立忠
  沈立德
沈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經本院民國97 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件相對人沈立忠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誤載為沈立「中」, 爰依職權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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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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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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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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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審裁判費 │ 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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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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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