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榮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6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 0 元,則為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時自行繳納,有聲請人 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及相對人上訴時所繳納裁 判費收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