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63號
再審原 告 陳月碧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 月24日100 年度裁字第212 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 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又因本件係對簡易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及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78,
728 元及1,500,000 元,再審被告另查獲再審原告93年度漏 報扶養親屬陳擯撩利息所得10,075元,乃歸戶核定各該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5,318,187 元及16,188,671元,分別補徵稅 額712,840 元及45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93年度1,030,71 3 元分別處以0.5 倍、0.2 倍之罰鍰計514,379 元及95年度 600,000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00,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再審被告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 追減93及95年度罰鍰308,237 元及180,000 元,變更罰鍰為 206,142 元及120,0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7 號 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11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 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 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 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
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 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 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 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 列支。」,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 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 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 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 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 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 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 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 與業務無關。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 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 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 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 機關。」,依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 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其修正理由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 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 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
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 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 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按本件系 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惟原 判決未採為既判事項,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原判決未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 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 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 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 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 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 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 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 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 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 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7954 號函、76 年3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 稅字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6 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 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 ,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 資所得,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亦以:「 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 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 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 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
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 ,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 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⒉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再 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 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 ,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 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 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 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違背法 令。
㈢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 等原則,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違背法令: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 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 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你 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 ?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 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 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 部處理。」,業經再審被告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 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 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 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
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字第790178955 號函 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 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 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及財政部54台財稅字發 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 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 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 ,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 分之1 認 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 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 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 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 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 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 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 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 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 ,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 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 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 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 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 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 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 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 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之平等原則,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違背法令。 ⒋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惟卻就發生該 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非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分割取捨。 ㈣原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金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違背法令: 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裁 判要旨參照),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 重為處分。
⒉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再審 被告意見,並經再審被告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函釋)復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 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 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 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 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 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 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 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 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 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 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
⒊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 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再審被告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 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 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 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 旨相互牴觸,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 解重為認定。
㈤原判決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 違背法令: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 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 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揆其 立意,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 ,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 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 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 ⒉按本件有關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短報之薪資所得,係永 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 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 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判決所稱「原告既列名 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 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 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 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 ,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 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 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 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3,178,728 元及 1,500,000 元,原告既係知情而為,已如前述,自難謂無 過失。」,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 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違背法令。 ㈥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 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 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僅以所得稅 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系爭補扣 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違背法令:
⒈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 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依此,本件違章經再審原告處 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 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 稅字第59051 號函釋規定:「㈠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 ⑴{〔(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 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 額 = 全部應納稅額⑵{〔(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 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⑶全部應納稅 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 漏稅額」。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依「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 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 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 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 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 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 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 稱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 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 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 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 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⒊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 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 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 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 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 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 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 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 17日台財關字第8620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 稅法定主義。」即明。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 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㈢亦足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 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 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 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 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 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 」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 「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 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
額。惟前揭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 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 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 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 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 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 ,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 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 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 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 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 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再審被告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 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⒍惟原判決未究及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以 「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 0 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 報所得之扣繳稅款,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為 由,核認再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得以援用,顯違反前揭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違背法令。
㈦再審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不應再對再審原告處罰,原判決認 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違背法令: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 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 項)。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 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 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 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 ,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 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
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
⒉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稅 法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 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 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 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 3 千元。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 ,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 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 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⒊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 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⒋惟原判決卻以「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 ,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 違反者,係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 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非 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 規定。」,顯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三、再審被告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㈠按薪資所得、所得稅申報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 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 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
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 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 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 署96年函釋在案。
㈡按當事人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㈢按再審原告93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薪資所得之認 定,業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判決中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自再審原告薪資扣 取之車輛租金,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依實質課稅原則 及法律規定,核認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合,難 謂有何違背法令,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13號判決 駁回確定。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