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37號
TPBA,100,簡再,3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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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陳淑慧(即再審聲請人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再審聲請人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平(即再審聲請人張審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96年
度簡字第37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聲請人張審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 再審,嗣於100 年2 月4 日死亡,經繼承人陳淑慧、陳淑芬 及陳國平依法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戶籍謄本及聲明狀在 卷可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 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張審院生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8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 99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再審,但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聲 請再審不合程式之違法;本院復於100 年2 月11日及同年5 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 5 月31日及6 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亦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承受訴訟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再 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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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