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31號
再審原 告 劉高虎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 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 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再審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又因本件係對簡易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 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77,200 元, 經再審被告併同另查獲再審原告漏報扶養親屬劉好款、吳陳 變及陳美雪利息所得合計27,714元,乃核定再審原告漏報所 得計904,914 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3,308,156 元,補徵稅額96,492元,並依各漏報所得有無扣 繳憑單及比率計算,按所漏稅額112,493 元分別處以0.2 倍 及0.5 倍之罰鍰合計55,212元。再審原告對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 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裁字第312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件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廢棄前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 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 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 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 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 4 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
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 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 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 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 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 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 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惟原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機關認定 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 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 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 告之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之 薪資所得,核無不合。」,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相悖。
⒊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年 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 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參照永達公 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 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 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 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 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 法則。
㈡原判決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違背法令: 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 428 條規定,所得稅法所稱薪資所得,係指因僱傭契約所 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 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 以外之成本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合部列為所得,此參 諸貴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證。 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依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 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 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 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要難僅 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 屬私人用途。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 保管人,惟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⒊按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 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 ,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名 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給 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 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 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永 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 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 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 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法院前揭 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 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⒋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3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台 壽保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 質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永 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 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 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 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 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⑵再審原告匯款3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 銀行帳戶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部分:按永達公司會 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 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 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 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 。」,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 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 人須負擔之義務。
⑶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原判決 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以保證金及 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 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 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 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 論確實違法。況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 約風險仍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 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 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 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 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 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㈡承租人應按期給 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 5 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 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 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 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 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 約責任,此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就連帶 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之意旨可知。永達 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 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 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 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訊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 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 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 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 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 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 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 科目列支。」,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 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 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 ,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 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 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 出,與業務無關。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 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 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 法機關。」,依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事實,符合 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 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 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 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 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 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按本件系爭 事項業經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 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原判決應 以該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其未依判例等撤銷 銷原處分,屬適用法規錯誤,具法定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 當然違背法令:
⒈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⑴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 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 人薪酬部分;⑵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 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 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 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 、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
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 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 、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 屬個人之報酬;⑶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 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 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 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 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 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 之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 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 員為主之常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 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 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 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 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⒉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激勵 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 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 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 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 此亦與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 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 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 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 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 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 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 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 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⒊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票時 ,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 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 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 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 原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 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 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
員工簽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 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 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 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 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 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 ,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 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 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㈤原判決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判決:「我國營利事業所 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 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 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 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 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 ;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 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 測之詞,濫行課稅。」,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 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 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 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 稅字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5 號函 、74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 財稅字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90021 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6379 號函)規 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 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 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又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 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 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 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 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
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 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均可證明。
⒉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再 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 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 ,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 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此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及不等原則審理,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 原則,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不符,違背法令: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 第6 條不等原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你 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 ?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 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 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 部處理。」,業經再審被告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說明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 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 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 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 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 扣抵。」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字第0190號函釋:「○○公 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 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 ,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 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
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 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 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 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 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 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 、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 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 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 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 ,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 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 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 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 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 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 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 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違背法令。 ⒋按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否認非屬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分割取捨,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
㈦原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金為再審原告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違背法令: 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 裁判要旨,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
處分。
⒉檢察官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 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再審被告 意見,並經再審被告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 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 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 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 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 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 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 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 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 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 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⒊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 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再審被告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 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 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 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但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 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 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 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 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 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函釋之適用。」云云,與 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 盾,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 ,就薪資所得與計算已有明定。
㈡按當事人對於大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惟 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㈢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 ,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 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 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 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 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 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 ,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 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