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20號
再審原 告 余玉池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 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再審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其中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部分 ,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 轄。又因本件係對簡易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 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
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配偶胡瀞月(原名胡秀琴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乃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739,718 元、所得淨額3,601,618 元, 發單補徵稅額77,652元,並按所漏稅額77,646元處以0.2 倍 之罰鍰計15,529元。原告就核定配偶胡瀞月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582,0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就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 字第31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314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 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 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 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 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 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 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 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 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 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 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
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惟原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定系爭 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 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 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 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配 偶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 配偶告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⒊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用途,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 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 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參照永達公司修 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配偶為 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 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油料、修繕及保養 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費用 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 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違反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臆測再審原告配偶為系爭車輛承租人,違背法令: 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第1 款及第2 款及民法第4 82條規定,所得法稅所稱薪資所得,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 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 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 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 諸貴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採此見解可按。 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依此,凡屬營利事業之 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 ,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 定屬私人用途。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 )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⒊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 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 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 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 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 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 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 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 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 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 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上述 判決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⒋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匯款35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再審原告配偶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 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 意書」部分: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 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 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 ,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 文件。」。
⑵再審原告配偶匯款35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按永達公司會計副理 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 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
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 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 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 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 擔之義務。
⑶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部分:原 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僅係以 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配偶負擔為由,認定再 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 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工作 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 ,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永達公司為系爭 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 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 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 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 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 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 車輛。㈡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 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5 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 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 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實際發生違 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 審原告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 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就連帶保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之意旨 可知。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 風險管理所為,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 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檢察官偵查事證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適用法規錯誤:
⒈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訊問後, 認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 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 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檢察官係依財政部 95年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 、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 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 ,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 出』科目列支。」,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 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 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 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 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 ,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 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 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 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 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 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 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依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 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又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
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 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 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 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 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按本件系爭事 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 原判決應以該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其未依判 例見解撤銷原處分,屬適用法規錯誤,具法定再審事由。 ㈣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租稅中立原則,違背法令: ⒈按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⑴先就 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等個人薪酬部分;⑵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 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 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 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 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 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 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 用,非屬個人之報酬;⑶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 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 ,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 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
,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 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 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 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 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 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 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 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⒉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 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 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 業費用,此亦與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 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 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 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 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 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 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 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⒊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票時 ,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 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 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 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 原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 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 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 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 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 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為由,認定車輛租金 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顯未究明再審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 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並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
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 違,應予廢棄。
㈤原判決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 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 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 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 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有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可參。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 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 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 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 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 日台財稅字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 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字第 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6379 號 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 ,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 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 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 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 明公司報銷,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 ,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 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 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 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⒉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再 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 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 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 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 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 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 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 審理,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㈥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審理,反行政程序法, 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平等原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你 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 ?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 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 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 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定吳文永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 將其臚列於元家雄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 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 ,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 台財稅字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 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 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字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 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 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 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亦可證明。另按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 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亦可資參採。 ⒊次按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系爭租賃公務車 係再審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偶為公 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
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 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 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證明系 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 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 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 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 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 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 ,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 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 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 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⒋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 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 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分割取捨。 ㈦原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金為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與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違背法令: 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可 參,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難憑新見解重為處分。 ⒉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 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 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 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 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 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 ,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 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 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 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⒊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 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檢署 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 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 解重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 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但查,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 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此項費 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並非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 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 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 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 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 釋之適用」,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
㈧核定罰鍰15,529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 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配偶有應申報之 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及32年 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
鍰之處分時,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 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 告配偶短報之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偶 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配偶使用及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 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繫屬於系爭 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告配偶於系爭年度 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 ,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違章事實,原告 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 印,原告配偶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 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 件,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 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 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 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 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 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 ,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 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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