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92號
TPBA,100,簡,92,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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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壽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現更名為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於99年5 月13日以移署專二高市裕字第0998124163號書函( 下稱「99年5 月13日函」)舉發,以原告媒合國人簡安榜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宏珍結婚,要求媒合事成要有媒人禮,案經 提送「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 25日召開之第25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下稱「被告跨國(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之 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乃依 同法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於99年8 月2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 字第099093263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 1078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9 月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加月結婚, 伊配偶介紹大陸地區之親戚與伊好友簡安榜認識進而結婚, 此均依政府規定進行。嗣因女方申請來臺團聚時,簡安榜誤 信其友人吳明義勸說要求付關說費1 萬元,伊請簡安榜不予 理會,卻反遭誣陷,指稱伊收受10萬元酬勞,伊於接受高雄 市第一專勤隊約談時皆否認此事。至於收受紅包一事,此乃 中國人之善良習俗,於完成證婚後,介紹人純屬象徵性的收 取,討吉利,並非收取對價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係依照高雄市第一專勤隊99年5 月13日函之舉 發,以原告媒合國人簡安榜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宏珍結婚,向 簡安榜要求事成後要有媒人禮,且原告亦坦承伊有要求紅包 之意思,經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5次委 員會決議,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伊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跨 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25日第25次委員會 決議紀錄影本、高雄市第一專勤隊99年5 月13日函及罰鍰案 件摘要表影本、簡安榜99年5 月5 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 (陳述)筆錄影本、原告99年5 月13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 查(陳述)筆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原處分不可閱覽部分第2 至34頁、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 第1 頁及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正。六、原告主張伊並無向簡安榜事後收取對價10萬元之報酬,僅於 其完婚後,事後象徵性收取紅包,惟此乃中國人之善良風俗 ,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所規定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 或期約報酬。」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 「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 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 價。」
㈡經查:
1.原告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除坦承媒合國人簡安榜 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宏珍結婚之外,並自承:「我有跟簡安 榜要求事成之後要有『媒人禮』,『媒人禮』多少由簡男 自己決定」等語,有原告99年5 月13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 調查(陳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 35頁)。
2.簡安榜則於99年4 月1 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至高雄市○○ 區○○○路○○○ 巷1 號訪查時陳稱:原告介紹伊與陳宏珍 結婚,並私底下向陳宏珍拿了10萬元等語,有現場訪查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 簡安榜嗣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時雖先證稱:「(林壽 南與黃加月是否有向陳女收取介紹費用?)應該是不可能 」等語,惟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提供上開99年4 月1 日訪 查現場全程錄音後,隨即證稱:「錄音內容都是事實」、 「(林壽南向陳女收取新臺幣10萬元費用你是否知情?是 否有收款憑據?)我事後才知道,是陳女告訴我的。我不 知道」、「(承上,林壽南以何名義向陳女收取新臺幣10 萬元?)林壽南跟陳女說新臺幣10萬元是『媒人禮』」、 「(林壽南黃加月介紹陳女給你是否有事先約定介紹費 用?)他們有說要『媒人禮』」等語,亦有簡安榜99年5 月5 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調查(陳述)筆錄影本在卷足憑 (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3頁)。足徵原告確有媒合跨國 (境)婚姻,並向陳宏珍期約報酬及向簡安榜要求報酬之 行為,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 事人約定及請求給付之構成要件,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伊並未向陳宏珍收取10萬元「媒人禮」云云,洵不足採。 3.又依前揭規定意旨,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機會或 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 「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已實際獲取酬勞 者為限,原告曾主動向簡安榜要求於媒合跨國(境)婚姻 成功後給付「媒人禮」,並已向陳宏珍收取10萬元「媒人 禮」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原告所稱媒合婚姻後,基於禮 俗而被動收取之「象徵性」紅包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於證 婚後,象徵性收取紅包,討吉利,乃中國人之善良習俗, 並非收取對價報酬,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媒合跨國(境)婚姻並期約及要求報酬之行為,已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 項 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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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