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58號
TPBA,100,簡,358,201107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奇峯(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0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16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796-FN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駛「 臺北市○○道1號-臺中港」路線(下稱系爭路線),惟於民 國(下同)99年10月5日14時51分許,在原告之「中港轉運 站」(臺中市○○○路○段87號),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 所(下稱被告所屬臺中所)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 情事,以被告所屬臺中所99年10月5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053 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案移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被 告99年12月2日40- 60C0053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原告與訴外人巨業交通公司聯營之系爭路線,依營運許 可證所核定之返程路線,於臺中行駛之路線及站別為:「 臺中港務客遊中心:臺中市○○區○○路○段9號;港務 大樓:臺中市○○區○○路○段2號;梧棲:臺中市○○ 區○○路142號;童綜合醫院;沙鹿:臺中市○○區○○ 路309-1號;靜宜大學:臺中市○○區○○路155號弘光技 術學院:臺中市○○區○○路34號;福安里站:臺中市○ ○○路○段87號;啟聰學校/酒泉街口:臺北市○○○路



○段320號」。又福安里站之站址為臺中市○○○路○段 87號,此站址即為中港轉運站之地址,是福安里站與中港 轉運站乃為同一地點,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5日行駛系爭路線北上班次 進入中港轉運站(即福安里站)載客,遭被告所屬臺中所 以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逕 而舉發,被告後作成原處分,處罰9,000元,原告對此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經查,系爭路線位於臺中市○○○路○段78號之上下客站 雖命名為福安里站,惟該路線營運許可證就該站載記的地 址即為中港轉運站地址,是原告駛進中港轉運站載客並無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再者,原告前已向被告所屬臺 中所申請將「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經 被告所屬臺中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認變更站名無涉及 營運路線變更,是核准同意變更站名,準此,原告並無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被告原處分顯無理由。(四)退步言,縱被告仍認福安里站與中港轉運站不相同(然事 實上二者為同一地址),認原告應將車輛停靠於臺中市○ ○路○段87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供乘客上車,始屬依核定 路線行駛,然查,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 時,非但影響行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雍塞,增加用路 人不便及危險。另中港轉運站備有候車椅供乘客等車休息 ,提供廁所供乘客使用、讓乘客於室內候車可避免風吹雨 打,提供夜間乘客安全之候車環境,且站內設有販賣部, 提供乘客飲食需求,原告提供更優質、更安全舒適的乘車 環境,顯見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遠比於機車專用道載客更 加便民及利民,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知不同,而不顧用 路人及乘客之權益,顯忽略現實面之考量。
(五)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裁處原告9,000 元罰緩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福利及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



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 輛牌照。」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 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同規則 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先予敘明。(二)查被告所屬臺中所稽查人員9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路 ○段87號查獲系爭車輛之車前路線名稱編號為「9007臺北 市○○道1號-臺中港」,本件近臺中交流道之核定站位為 臺中市福安里,站址為臺中市○○○路○段87號對面,並 非原告中港轉運站站址;原告雖稱本件福安里上客站與原 告中港轉運站為同一站址,考量乘客乘車安全與舒適下, 系爭車輛依據站址進入中港轉運站載客等云云,惟查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 ,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客運 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並依核定站 位上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 造成不公情事。
(三)福安里站及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置及停靠站性質皆 有所不同,查原告系爭路線之路線營運許可證,備載事項 欄八略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3月2日中監運字第10 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 』」,故原告違規當時(99年10月5日)仍需依原核定停 靠福安里站,而非中港轉運站。
(四)綜此,本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之處 。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交通部100 年3 月25日交訴字 第1000016614號訴願決定、被告所屬臺中所99年10月5 日公 中監稽字第60C0053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站牌資料影本、原告99年11月9 日統業字第09 9010779 號函、被告所屬臺中所99年11月18日中監運字第09 90045609號函、被告97年5 月5 日交路晉字第24507 號營運 路線許可證、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3 月2 日中監運字第10 00005812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40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 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第23條第6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 、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第40條規定:「公 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 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 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於92年5 月7 日修正前,原 條文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 逾越。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 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修正 理由載明︰「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 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 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 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 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 」是依上開修正理由及修正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之規定,並參以上開管理規則之母法即公路法對於大眾運 輸之經營係採取特許制之精神,以及公路法第1 條所揭示 之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增進公共福利 與交通安全立法目的,足知,業者應確實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 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如將原核定路線自行以銜接方 式行駛營運,無異創設新路線,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 非法所許,業者如擬達成不同路線間接駁轉運之目的,必



須就其銜接營運為新路線之申請,此應為從事大眾運輸之 客運業者所知悉。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行駛系爭路線,惟於99年10 月5 日14時51分許,在原告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 ○○路○ 段87號),遭被告所屬臺中所人員查獲有未依核 定路線行駛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被告97年5 月5 日交 路晉字第24507 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及站牌資料影本附於訴 願卷可稽。則原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已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 條規定,被告依 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線位於臺中市○○○路○段78號之上 下客站,雖命名為福安里站,惟該路線營運許可證就該站 載記的地址即為中港轉運站地址;又原告前已向被告所屬 臺中所申請將「福安里上客站」變更為「中港轉運站」, 經被告所屬臺中所核准同意變更站名,準此,原告並無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項云云。然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 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乃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依被告97年5 月5 日交路晉字第2450 7 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備載事項欄」所示,系爭路線返程 應行駛「……龍井鄉○○路- 臺中市○○○路- 臺中交流 道- 國道1 號……臺北轉運站。」;復依站牌資料所載, 系爭路線返程位於「臺中市○○○路」上之站牌,僅有「 福安里」站,其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87號前」, 而系爭車輛實際停靠載客之「中港轉運站」(臺中市○○ ○路○ 段87號),與被告核定之「福安里」站(臺中市○ ○○路○ 段87號前),既屬不同站位,即屬未依核定路線 行駛,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不合。次查:福安里站及 中港轉運站,其站位設置位置及停靠站性質皆有所不同, 依被告97年5 月5 日交路晉字第24507 號營運路線許可證 「備載事項欄八」略以:「被告所屬臺中所100 年3 月2 日中監運字第1000005812號函同意『福安里上客站』變更 為『中港轉運站』」,故原告違規當時(99年10月5 日) 仍需依原核定停靠福安里站,而非中港轉運站。足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福安里上客站,須停靠於機車專用道, 方能上下車,惟該路段機車流量大,車輛停靠路邊上客時 ,非但影響行駛中機車,且易造成車流雍塞,增加用路人 不便及危險;又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可提供更優質、更



安全舒適的乘車環境,顯見原告停靠中港轉運站遠比於機 車專用道載客,更加便民及利民,然被告僅以其對站別認 知不同,而不顧用路人及乘客之權益,顯忽略現實面之考 量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 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 、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 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立 法意旨係為規範客運業者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 線行駛,並依核定站位上下客,且不得任意開行區間車, 以避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此乃因公共道路係為 輸運大眾所必要之設施,為因應各地民眾之需要,並合理 分配汽車運輸業者之資源,乃有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核定各運輸業者之行駛路線之前,必 須經過一定之計算與評估,始為妥適分配,此即為營運路 線許可制之所由設。故營運路線經許可後,業者即應遵循 行駛,共同維持經過規劃之營運空間,自不得任由業者以 取巧之方式創設新路線,影響已獲許可行使該路線之業者 原可預期之營運利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