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214號
TPBA,100,簡,214,201107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張美癸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年2月24日農訴字第0990167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 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 第0990171045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而 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擅自雇用使用挖土機機具,於坐落 基隆市○○區○○段樟空湖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地段)32、 34、35、35-1地號山坡地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開挖整 地作為車輛進出便道,違規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經被告於 99年8月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包括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政府 地政處、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及原告現 場會勘屬實,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形,乃於99年8月26日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99年9月30日前將 現場開闢便道裸露表土部分植草綠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99年9月 30日前將開闢便道裸露表土部分植草綠化恢復原狀部分,由 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 仍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地段32地號土地係種稻良田,原本有系 爭地段34-1、34-7地號之國有地舊有產業道路得以通行車輛 ,嗣因被告任憑聖安慈惠堂竊佔國有地並毀損原產業道路, 致原告難以通行,而生耕作困難須僱用機具除草以種植果樹 ,此有被告於99年8月18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68861號 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18日函)所附圖五為證。次查被 告勘查時所拍攝之農機具係利用吊具進入除草之用,當時並 無可通行道路,亦無土方進出,更無運土車於現場,何來濫 墾修築農路之可能,至於被告所稱開挖整地作為車輛進出之 寬約4公尺、長約50公尺之便道地表裸露云云,實係耕作除 草造成地表裸露。又系爭地段32地號土地目前車輛或農機無 法通行進入,僅有當初買受該土地時之既有道路得爬梯而行 ,自無修築農路或運送肥料之可能。
㈡觀察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規定及政府鼓勵農耕政策,如 於農地搭設棚架或無地基之農用菇寮不須申請,本件原告僅 係為求耕作而於道路及自有耕地上清除雜草,並未破壞地形 地貌,亦不影響水土保持,被告更不否認原告確有耕作事實 ,何以被告瀆職任憑他人竊佔國土破壞道路而影響原告權益 在先,竟得濫用權力不許真正務農之原告使用耕作機具並加 以裁罰在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被告 依據99年8月2日受理民眾檢舉基隆市○○區○○○路112號 附近遭人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山坡地違規使用紀錄表,於99年 8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系爭地段32地號(農牧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業已完成除草並種植果樹樹苗,為利配送運 輸肥料,於系爭土地擅自僱工動用機具開挖整地作為車輛進 出便道,現場樹木草皮已遭怪手剷除,地形地貌因此改變, 被告乃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
㈡經查系爭土地非屬地籍圖上舊有便道範圍,確已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裁 罰原告6萬元,並無違誤。
㈢另系爭地段34-1、34-7地號之國有地遭聖安慈惠堂占用一事



,業經被告於99年9月9日現場會勘後,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 )依權責辦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未依第12 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 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 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 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 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依99年8月2日受理民眾檢舉基隆市○○區○○○路 112號附近遭人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山坡地違規使用紀錄表( 附現場彩色照片10張),於99年8月6日派員會同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 發現原告確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雇用使用挖土機機具,從事開挖整地出一條 車輛得進出之便道(寬約4公尺、長約50公尺之便道,其地 表已裸露)開發行為,違規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現場樹木 、草皮業遭剷除,致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有「基隆市山坡 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 與檢舉所附99年8月2日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10張(其中一張 照片有司機正操作怪手開挖整地)所示情形相符,自堪認為 實在。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為求耕作,而於道路及自有耕地上清除雜 草,並未破壞地形地貌,亦不影響水土保持,且被告所稱開 挖整地作為車輛進出之寬約4公尺、長約50公尺之便道地表 裸露,實係耕作除草所造成,被告遽以裁罰並無理由,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為達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 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 國民之福祉。本件系爭土地皆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4份及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 以,原告如欲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此尚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地段32地號土地是否原得藉由國有地舊有產業道路 通行車輛無涉(實際情況為系爭土地非屬地籍圖上舊有便道 範圍),亦與系爭地段34-1、34-7地號之國有地遭聖安慈惠 堂占有使用係屬二事,自應分別以觀,原告所稱尚無解於其 法定水土保持義務之成立。
⑵第以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施設工作物等,因攸關 水土資源、水源涵養,與一般平地不同,故法有明文責成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高度之注意與應為之作為義務 。本件原告乃系爭地段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段3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英惠所有,系爭地段35、35-1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王金治等6人共有),即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 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按同法第8條規定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於山坡地從事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前,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施工,乃身為山 坡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對於土地具有之社會義務,自應遵 行有關之法律規範無疑。
⑶經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所謂「未依第12條規定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其開發行為包 括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本件原告為系爭地段3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對開挖整建山坡地所涉及之法規顯有注意 應依法實施及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業如前述,其竟疏 未注意,於未送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前,即率爾雇 工施用機具,在系爭土地(除其所有之系爭地段32地號土地 外,尚包括他人所有同地段之34、35、35-1地號山坡地土地 )上從事開挖整地,剷除樹木、草皮等物,致地表裸露出一 條寬約4公尺、長約50公尺車輛得以進出之便道(違規面積 約200平方公尺),自屬「擅自開發行為」無訛。 ⑷按水土保持義務人祇要「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即該當於水 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處罰要件 ,尚無須先通知限期改正,此觀上開條文前後文義自明。且



依法條規定文義,對於山坡地為改變地形地貌之開挖行為, 並不限於以機械器具為之,即便以人工為改變原本地形地貌 者,仍屬「開挖整地」之擅自開發行為。因此,山坡地涉及 開挖整地者,不論係以機械器具抑或以人工為之,均必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報。
⑸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即先行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及施作,致使地形地貌因 此改變,且系爭土地非屬地籍圖上舊有便道範圍,業據被告 提出基隆市七堵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可資對照,是其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至為灼然。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以原處分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 ,於法即要無不合。
⑹又查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已載明「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 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即該等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 命令。易言之,原告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乃本於法律之規定,該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與他 人是否守法無關,原告所稱他人竊佔國土破壞道路(此部分 已經被告移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依法處理)一節即便屬實 ,亦不得解免上述其應遵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尚無主張 免罰之餘地。
⑺況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載明祇要「違反第8 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即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無須等待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遵守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仍不遵守 ,始構成處罰要件。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義務,法律既未限以故意為必要,則水土保持 義務人若有過失,仍應負行政責任。是原告身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 爭土地上雇工動用機具開挖整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非但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未盡注意義務,亦未遵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其「擅自開 發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徵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規定,仍應受罰,原告所稱不應課處罰鍰云云,委無 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 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