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簡國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 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