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7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林玉麗
相 對人即
債 務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
相 對人即
債 務 人 李玉春
許裕成
沈文均
澎淑嬌
程惠玲
鍾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項 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28-2條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該等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 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100年6月16日北高行貞100執日字 第47號函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強制 執行費用。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此項通知於10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通知自寄 存送達之日起(100年6月22日)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加計10日,原至100年7月2日生效,因該日適逢
星期六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亦再以次日代之,故該通 知應於100年7月4日(星期一)生效,惟迄今未據聲請人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其聲請殊不能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