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2號
再審原告 潘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裁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自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有儲戶 號碼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分別將金額各5,000,000元轉存訴外人即再審 原告之子女洪祥益、洪慧燕於該分社之帳戶內,另自洪慧燕 所有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洪慧燕自有資金 600,000元,再分別將其中金額各300,000元,與上開各5,00 0,000元,合計各5,300,000元,分別以洪祥益、洪慧燕名義 為一年期定期存款(均自95年4月3日至96年4月3日止)。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上情,通報再審被告處理結果,再審被 告認本件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乃於97年1 月 1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087號函核定本件贈與總額 為10,000,000元,應納稅額為1,303,300元,並處1倍之罰鍰 計1,303,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再審被告97 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087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 第09700149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又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該院以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裁字第1273號裁定將該條
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以:年邁父母基於遺產稅之規避或對子女之照 顧考量,常於生前將構成遺產稅稅基之財富預先移轉予子 女之日常經驗法則誤認,而認本件亦屬相同情形,致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財產歸戶資料 ,得以證明其財產勉強足夠供自己年邁期間養老之用並無 餘力照顧子女,且縱有剩餘亦在遺產稅免稅範圍,並無原 確定判決臆測之情況,茲提供再審原告財產歸戶資料,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得以提出再審之事由,理由分述如次: 1.再審被告或最高行政法院基於「年邁父母基於對遺產稅 之規避或對子女之照顧考量,常於生前將構成遺產稅稅 基之財富預先移轉予子女」之日常經驗法則,認定年邁 父母之金錢移轉至子女經查證係對遺產稅之規避或對子 女之照顧,認定為贈與逕自補稅,亦屬合法,惟本件如 前述,再審原告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貸款10,000,000元 ,再借用子女名義定期存單,存單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嗣後解約再清償貸款,此從資金流程得以證明再審原告 之子女均未得到該存款,此亦證明,再審原告自始至終 未基於對子女照顧而對子女贈與。
2.另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託人至基隆市稅務局申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核算再審原告之財產總 值約為506萬元(計算詳如附表),遠低於95年度遺產 稅免稅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1,425萬元(詳細計算詳如 附表),亦即,本件客觀上不存在遺產稅之規避。 3.臺灣已步入老年化社會,臺灣女性平均壽命年齡已逾80 歲,且政府財政不像以往經濟起飛年代如此充裕,以再 審原告全部財產僅506萬元,在未減除贈與稅及其罰鍰 前,尚勉強頤養天年,亦無餘力照顧子女,若本件核課
贈與稅1,303,300元,再處1倍罰緩1,303,300元,合計 2,606,600元,已逾全部財產之半數,嚴重侵蝕再審原 告之基本生活,因此,再審原告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本件係借子女名義存款,確無贈與 子女之意,更無規避遺產稅意圖,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 原告主觀上有規避遺產稅或對子女之照顧,致為不利再 審原告之判決,茲提出再審原告向基隆市稅務局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客觀上已證明再審 原告財產總額尚在遺產稅免稅範圍以內,且僅能勉強頤 養天年,尚無餘力照顧子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4.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謹請求判決如再審 原告再審聲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次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 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 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 ,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 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 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 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 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 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 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 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 號函、80年8 月16日
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所明釋。
2.再審原告於95年4月3日自其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有儲戶號 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0元,分別 將金額各5,000,000元轉存再審原告之子女洪祥益、洪慧 燕於該分社之帳戶內,另自洪慧燕所有該分社00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洪慧燕自有資金600,000元,再分別將其 中金額各300,000元,與上開各5,000,000元,合計各5,30 0,000元,分別以洪祥益、洪慧燕名義為一年期定期存款 (均自95年4月3日至96年4月3日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查獲上情,通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查核本件有未依 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情形,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10,000 ,000元,應納稅額為1,303,300元,並處1倍之罰鍰計1,30 3,300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業已確定在案。
3.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 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 使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0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提100年3月23日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100年3月23日當天再 審原告之財產情況,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物,核非 屬前揭規定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
4.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4月3日自其基隆二信安樂分社 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分別將金額各5,000,000 元轉存其子洪祥益、女洪慧燕於該分社帳戶,另洪慧燕帳 戶提領600,000元,再分別將其中金額各300,000元,與上 開各5,000,000元,合計各5,300,000元,分別以洪祥益、 洪慧燕名義為一年期定期存款(均自95年4月3日至96年4 月3日止)。上開以洪祥益、洪慧燕為名義人之兩筆一年 期定期存款存單(均自95年4月3日至96年4月3日止),皆 於翌(96)年4月3日到期後續存一年定期,即分別自96年 4 月3日至97年4月3日止(嗣洪祥益、洪慧燕於96年8月28 日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各5,300,000元)之利息亦按 月轉到洪祥益、洪慧燕2人帳戶內,可見系爭資金各5,000 ,0 00元(合計10,000,000元)於轉讓予洪祥益、洪慧燕 並經渠等受領後,確均一直屬於洪祥益、洪慧燕實際支配 範疇內。核屬再審原告贈與10,000,000元予子女洪祥益、 洪慧燕,而形成本件贈與稅之稅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51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均認本 件贈與稅之核課並無違背法令。系爭資金無償移轉之事實 ,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課稅要件,其贈與之 動機為何則非所問,至有無規避遺產之必要,亦非贈與行 為發生之前提要件,縱再審原告能舉證其在贈與行為發生 時之財產狀況與該清單所列者相同,如經斟酌亦不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 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 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經查:再審原告檢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係於100 年3 月23日向基隆巿稅務局所申請等情,業據再 審原告陳明在卷(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273號卷第9 頁),而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 政決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係於100 年2 月17日 宣判,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 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難認有 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併認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