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17號
TPBA,100,再,1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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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宗偉
             送達代收人林蓉珍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李嗣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 3 條第2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 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11月6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 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略以:兩造間申誡事件,原確定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8 2 號解釋意旨,學校對學生受教育權利無重大影響之處分, 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100 年1 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684 號解釋,宣告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因牴觸憲法而 變更,原裁定所依據禁止學生就申誡等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 理由已被廢棄。聲請人不能接受原確定裁定結果,法院應對 聲請人的訴訟為實質審理,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為此於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100 年1 月17日公布當日起 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三、經查:
1、司法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意旨:「……至本院釋字第177 號 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 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6 號 解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 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 ,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足見,須 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的聲請事件及該聲請人 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的各案件;暨其他人在該解釋公布前, 業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且符合法定要件而未 合併辦理的各案件,才可以在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 釋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之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的聲請事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 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的案件 ,依前揭意旨,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要件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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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