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德健
廖明田
吳進貴
謝哲進
許金水
陳欽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0 年停字第9 號裁定
駁回部分聲請,相對人就不利益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及抗告審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95年7 月31 日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 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 稱環評法),以環署綜字第0950060540號公告其有條件通過 之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結論(下簡95年環評審查 結論),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乃於 95年8 月3 日對中科三期開發單位即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核發該 開發計畫之開發許可(下稱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以95年 環評審查結論違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 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環保署
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3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環保署於99年9 月2 日以環署綜字 第0990080213號公告重新通過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下稱 99年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乃於99年9 月6 日據之以臺會 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對中科管理局核發開發許可(下稱99 年開發許可),並同時廢止95年開發許可。聲請人乃於99年 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95年開發許可無效訴訟(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179號;下稱95年開發許可確認無效訴訟) ,並聲請停止95年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命環保署命中科 管理局停止開發行為,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分別以99年度 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予以准許,且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 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 回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 定駁回環保署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之抗告確定在案。聲請 人復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環保署命基地進駐廠商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開發行為及應對之處以罰鍰, 並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該二廠商所核發之開發許 可無效,且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命該二廠商停止開發行為 之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下稱廠商停工訴訟) ,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環保署應命該二廠 商自辦環評,並於環評通過前停止開發,經本院以99年度全 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0日對之提出抗告 ;又於100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 99年開發許可之訴訟,並請求環保署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下稱99年環評撤銷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⑴中科三期99年版 環評結論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⑵國科會就 中科三期核發之99年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 停止執行。⑶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中科三期核發予訴外人 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免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及其他各項開發之許可,於相對人 另案提起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停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前開第⑴⑵項之請求,但駁回第⑶項之聲請。相對人就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聲請人就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原裁定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屬利害關係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1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審認,具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同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 分。」及同法第117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本院是否否准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 應建構於聲請人本案請求勝訴蓋然性、個案情事急迫程度與 公私法益權衡。
㈢99年環評審查結論明顯違法,聲請人所提99年環評撤銷訴訟 勝訴蓋然率高: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發回意旨雖謂: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 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查原處分是否 違法應予撤銷,確屬本案訴訟範疇,固非審理停止執行事 件所應處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停止 執行事件之審理仍須判斷本案之訴是否勝訴蓋然率甚高。 ⒉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未依法進行表決,違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會議應 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是 環評審查依法應進行表決程序,始可做成決議。惟環保署 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並未依法進行表決,有獨立媒 體所做之報導可資證明。
⒊環評委員會第197 次會議之環評委員受到行政院長及環保 署相關官員之威嚇,致無法公平公正行使職權,有監察院 於99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之調查意見:「基於行政一體性 ,自2008年總統改選後雖政治部門成員改變,然因行政政 策應具有一致性,是則本案仍持續推動,然因前揭所述確 定判決與假處分致使社會氛圍改變,然行政院仍未本於依 法行政與行政中立之精神妥適發言,造成第二次環評結果 仍或影響環保團體與社會大眾疑慮,行政院對於環評專業 性與公正性之尊重與維護,自應檢討改進。」可稽。 ⒋本案相關判決,包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均已審認中科三期對國民 健康及安全確有不利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入第二階段 環評,始屬合法。惟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未進入第二階段 環評,即在行政院不當干涉下,草率作出有條件通過第一 階段環評之決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
⒌依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撤銷後,開發 許可即失其合法性基礎,故於99年環評審查結論撤銷之同 時,99年開發許可即屬違法,自應一併撤銷,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 字第2032號裁定等相關裁判可參。
㈣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廠商停工訴訟之勝訴蓋然率甚高: ⒈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就其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皆 經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所認:
⑴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廠商停工訴訟所提之答辯狀均明 確表示:「友達公司因設廠面積超過10公頃以上,確屬 應辦理環評之開發行為。」復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6年12月28日修正版,下 稱96年環評認定標準),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均屬半導 體工業,且使用非都市土地達10公頃以上,其開發行為 確應實施環評。
⑵另依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於96年1 月所提之中科三 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內容,顯見友達公司與旭能公司 之設廠基地位於山坡地,且面積皆遠超出1 公頃,是依 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就其 開發行為依法實施環評。
⒉按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於經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 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 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 ( 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 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惟查,中科 三期環評審查結論於97年1 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 17號判決撤銷後,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環保署之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友達公司自97年中旬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係於 95年環評審查結論已屬無效之情形下開始,顯不符合96年 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 規定,包含於經環評審查完成之 開發行為(計畫)內之免實施環評要件。
㈤本件有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就原 處分為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友達公司預計於100年3月初量產,而99年環評審查結論同 意本案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且可持續排放 至牛稠坑溝附近地區成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止 ,將嚴重影響農田之土壤及灌溉水品質,危及全國民眾糧 食安全,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
⑴中科管理局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補充 資料記載:「計畫基地預定民國96年6 月將有廠商進駐 ,民國98年年中進駐廠商即可能量產並排放廢污水,惟 本計畫園區污水處理廠預估於民國100 年中方可開始運 轉處理。」換言之,中科三期目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 之設置,卻容許開發單位進行量產,99年環評審查結論 並同意排放廢水至牛稠坑附近,至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 標準(即成為控制場址)為止,不僅將造成自然環境之 嚴重破壞,更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又中科管理局於99年3 月提出之環說書補充修正資料記 載:中科三期園區內之廠商友達公司預計100 年3 月初 量產;就本件污水處理系統配置之承受水體表示:「七 星基地規畫埋設放流專管,將污水處理廠放流水銜接至 后里基地已規劃設置之放流水專管,併同后里基地之放 流水放流至大安溪無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取水口河段下 游;放流管完成通水前,則規劃就近放流至牛稠坑溝排 水。」且「地方村長反映大甲溪河灘地有民眾設置土溝 引牛稠坑溝水灌溉,該處(河灘地)並非環評承諾監測 點,亦非環評所模擬導電度可符合灌溉水標準。」 ⑶因此,本件有防止友達公司量產之後,大量廢水進入牛 稠坑溝,嚴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影響農地安全及國民 健康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必要,且有其急迫性。 ⒉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包含TFT-LCD) 之製程,將產 生具有毒性之廢水,本案未經審慎環評,即作成第一階段 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並同意於無廢水處理廠 、且放流管亦未完成前,即得逕將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 將對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 全等均將造成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
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調查研究年報新竹縣地區事業廢 水生物毒性試驗研究指出:「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 板)之廢水毒性特強…特別是以生產TFT-LCD 彩色濾光 片,代號為其他類之f 廠廢水毒性單位最大,超過100 ,其對承受水體之生態環境破壞性亦非常大。…但此廠
水質分析結果,除COD 檢測值109.8 略大於管制值100p pm外,其他重金屬檢測均未發現異常值,因此,魚毒實 驗結果顯示尚有其他不為所知之致死因子。」
⑵再者,國科會委託台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暨研究所 進行之高科技產業之重金屬排放及其影響─以新竹科學 園區為例研究計畫,係研究以半導體、電腦與周邊產品 及通訊、光電等產業為主之新竹科學園區所產生之廢水 與客雅溪水質、農地污染、魚貝類污染之關聯,以及重 金屬排放對於環境之影響;該研究計畫並指出放流水標 準之管制並不足以排除污染總量累積對農地、河川與河 口造成之傷害。
①其文獻探討結論為:「由以上各文獻之研究當中均顯 示科學園區下游之區域不論是農地、河口沈積物、魚 貝類之重金屬含量皆反應環境承受極大之污染負荷及 壓力。」
②其結果及討論結論明載:「在諸多水質項目中最能顯 示科學園區對河川溪流之影響項目為電導度(EC ) …客雅溪在竹科建廠前EC之背景值約在450 μS/cm左 右,現在增加到2000μS/cm左右,顯示水中溶解固體 大幅增加,已經超過灌溉水質標準限值之750 μS/cm ,表示客雅溪水源已經不適宜作為灌溉用水,近年來 新竹水利會之客雅溪灌區作物受害減產頻傳,灌溉區 農地重金屬含量偏高皆肇因於此。」
③其計畫成果自評結論指出:「本計畫經由資料收集分 析及自行採樣調查,發覺新竹科學園區之重金屬排放 確實對客雅溪之水質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許多水資 源之正常用途受到傷害,農地、作物、貝類養殖是最 直接之受害者,政府應予重視謀求改善之道。而臺灣 各地方興未艾之科學園區建設開發必須記取教訓顧及 環境之涵容量,否則歷史終將在南科及其他高科技園 區重複上演。」
⑶自上開研究可知,中科三期相關產業所排放廢水具有毒 性,縱符合放流水標準,大量廢水排放仍將對自然環境 、農業生產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正如上開國 科會委託研究之報告所指:「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污染物 已列於放流水標準之管制,但忽略排放總量對環境造成 之影響。一個年產值以近兆計的園區,其廢水以客雅溪 為其承受水體,遠超過環境涵容量,日積月累,背後潛 藏無限之環境危機,而其下游為新竹農田水利會之灌溉 系統取自客雅溪為其水源,因此灌溉區域之土壤及農作
物是否被重金屬污染,客雅溪河口為台灣重要之溼地與 養殖漁業區域,魚貝類產品之重金屬累積亦令人擔心。 」
⑷該研究具體指明光電產業(含LCD 玻璃面板)之廢水毒 性特強,本件進駐廠商係屬光電產業,且依據進駐廠商 友達光電網頁說明:「LCD 主要由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 CF)、TFT 陣列(TFT Array )基板和背光模 組(Backlight )三大部分所組成。」準此,其業別與 原審聲證34所針對之光電產業確屬相同,與和鑫光電是 否屬於科學園區廠商無涉。相對人以上開資料係10年前 之檢測資料,且廠商製程、使用原料亦不相同為由,認 為上開資料無從說明本件排放廢水具有毒性,顯無理由 。
⒊99年環評審查結論所附之有條件通過之負擔,亦仍包含水 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 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更有甚者,99年環評 審查結論所附之第㈤點負擔,要求「審查結論公告後1 年 內應完成流行病學背景調查,且營運後應5 年進行1 次流 行病學調查,並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進行追蹤比對。」, 顯見環評所應進行之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尚未完成,即倉促 作成有條件通過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若中科三期容許友 達公司於100 年3 月量產,則流行病學背景調查將造成致 病來源之混淆,益見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確有裁量之 濫用。是以,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更持續加 重本件保全急迫及必要性。
⒋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僅要求排放於牛稠坑溝之廢水不超 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縱不超過上開標準,仍 將對農作灌溉與人體健康產生不可回復之傷害: ⑴依99年環評審查結論第㈠放流水部分之第10點:「放流 水專管未完成前,同意放流水短期排放於牛稠坑溝,但 應持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監測,不得超過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
⑵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土地或地下水污染物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換言之,99年 環評審查結論係無視開發地點附近遍地農田,縱容開發 單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直至成為汙染控制場址為止。然 未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從反面推論對農作 灌溉、水產與人體健康無危害。
⑶查相對人中科管理局稱其已持續委外就進駐廠商之放流 水質進行監測,且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與環評審查結 論,並據以主張本件開發行為所產生之放流水不致對民 眾用水產生任何危害。但符合上開標準之放流水並不必 然等同安全無虞,例如今年四月初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首 次試排污水,雖然強調符合各項檢驗標準,惟仍造成多 次大量魚群暴斃,當地人心惶惶。
⑷又土壤與水體一旦受污染,即甚難恢復。如台南二仁溪 於民國75年間爆發綠牡犡污染事件,原有之文蛤、牡蠣 、鰻苗養殖產業即完全消失迄今;民國94年由於新竹科 學園區與香山工業區將工業廢水排放至客雅溪,導致香 山濕地牡蠣嚴重受到重金屬污染,原有兩百多公頃蚵田 亦因此毀於一旦,至今無法再生產;彰化和美鎮農田因 驗出鎘汙染,休耕多年後終於再行復耕,竟還是驗出超 標鎘。由此可知,農田與水體一旦受到汙染,姑不論整 治成本極高,縱使經過整治,亦極難再恢復生產力,如 因污染而造成消費者健康甚至生命之傷害,更非金錢所 能彌補。
⒌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 益權衡時,更應考量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 響: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謂:「廠商之 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行政處分,不具立即執行之公益,係法治國家 之依法行政原則之具體化,而為維護憲法原則之重大公 益所要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 定謂:「在進行利益權衡時,已不能侷限於考量聲請人 之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等私人利益,更應考量對預 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之環境利益(公共 利益)。」
⑵爰此,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量隨廠商開發量產進 度成長,聲請人等賴以維生之農業環境亦將受水污染與 空氣污染之威脅與日俱增,若不及時命其停止執行,將 對聲請人與全體國民健康環境造成嚴重損害,且無任何 彌補機會。
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 號裁定已清楚闡明,本件開發行為確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之認定,於本件99年 環評審查結論亦應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已清楚指出:「而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2 款至第7 款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情形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性質上均屬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以經審查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在上開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至第7 款情形,對環境包括居民健 康安全有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性,亦即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謂:「又七星農場園區擬引進之 產業係以光電產業為主軸…七星農場園區營運期間污水 量隨廠商之開發量產進度而成長…亦即七星農場園區在 營運初期預估每日約有22,000立方公尺/ 日之放流水量 …污水排放量甚為可觀,且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 溝牛稠坑附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 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 而據參與本件建康風險評估,並負責鑑定有害物質工作 之吳焜裕在自由時報電子報為文表示:健康風險評估應 該是一整合當地的環境資料、居民生活型態、與收集可 能排放的污染物清單和排放量,…不過當時最大困難是 無法取得進駐廠商所使用之化學物質完整清單,…只是 簽下保密協議後,廠商仍然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周晉 澄委員在專案審查會議,亦要求開發單位提供製程所有 物質之特性及其毒性資料,足見排放污水對環境包含居 民健康安全之重大影響…製造高污染產品廠商持續性大 量排放污水,對當地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確有造成難 於回復損害之高度可能性,可認對為當地居民之相對人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2032號裁定雖係針對95年環評 審查結論,惟該裁定所依憑之事實證據與判斷標準,於 本件99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應一體適用:
①99年環評審查結論係屬95年之形式上具同一性,開發 行為之實質內容亦完全相同。查相對人環保署將99年 4 月間開始進行之本案審查,明白定位為第六次初審 會延續會議,顯係95年審查同一案件之延續,且本件 開發行為之地點、規模、引入產業類別及污水排放相 關規劃等,於99年環評審查並無變動。準此,上開裁 定就本件開發行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包括污水排放 量甚為可觀、排放區域在園區北側牛稠坑溝牛稠坑附 近及大安溪雙寮取水口下游,對農民灌溉、當地居民 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均有相當影響等,迄今並 無可資動搖之理由,且於前案已經雙方辯論後由法院
作出判斷,基於爭點效理論,於本案中仍應酌參。 ⑶99年與95年環評審查結論最顯著之差異,係99年形式上 已作健康風險評估,惟其仍係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 所做成,仍未解決95年審查結論之瑕疵:
①95年環評係因資訊不完整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除了因開發行為之本質已 涉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至第7 款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事項,而當然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外 ,亦判定因其審查過程中所提供之化學物質清單不完 整、健康風險影響評估亦未進行,而經委員一再要求 提供,足見排放污水對環境包含居民健康安全之重大 影響,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②99年環評之健康風險評估仍係基於錯誤不充分之資訊 做成,95年審查結論之瑕疵仍未獲解決。查本件99年 環評審查結論雖形式上完成健康風險評估,惟99年健 康風險評估仍未掌握完整之化學物質清單,係在急就 章情況下草率做成,有詹長權教授、周晉澄教授及吳 焜裕副教授之文章可稽。另其煙道檢測結果亦未據實 評估,99年6 月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版附件檢測出27種 物質,然開發單位僅選擇性分析其中3 種,經周晉澄 教授質疑後,於定稿本中亦僅列入其中11種,且未曾 說明何以不需評估其他項目。又如廠商使用原物料清 單漏列砷化氫,經李俊璋委員要求納入後,於環說書 定稿本中竟仍不實記載廠商未使用砷,曾參與本案健 康風險評估工作之吳焜裕副教授即為文稱:「果真有 砷的排放,那致癌風險可能會顯著的提高。」由上可 知,99年環境影響評估雖於形式上補做健康風險評估 ,惟其仍係依據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做成,仍有得 撤銷之重大瑕疵。
③除健康風險評估外,99年環評尚有諸多項目亦係基於 不正確、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在空氣污染監測方面, 相對人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代表於99年 4 月12日專案小組第6 次初審會議即質疑本件多數空 氣品質監測站距離科學園區超過10公里,且地理位置 相距大甲溪及大安溪過遠,顯示目前各測站無法呈現 當地實際氣象狀況。最後雖於環評審查結論一、㈢要 求:「開發單位應於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公 告審查結論後一年內,於工業區盛行風下風處完成至 少一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惟此已顯示本件99年環 評審查過程中所依憑之空氣監測資料,並非透過設於
適當地點之測站取得,空氣污染評估顯係基於錯誤及 不充足之資訊;另在水污染評估方面,本案使用非開 發行為地之苗栗縣卓蘭水文站水文資料估算大安溪流 量,又大安溪卓蘭水文站上游之士林攔河堰係於91年 9 月開始營運,本件使用民國62年至93年歷年月平均 水量,顯然低估枯水期污染無法經稀釋之風險,顯係 基於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做成;安全性評估方面,除 了僅引用1994年至2007年資料,漏未納入2007年與 2009年發生之死亡工安事故外,亦未考慮混爆風險、 斷層包夾與軍事基地環繞等風險,安全評估顯亦出於 錯誤且不充分之資訊。
⒉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等揭 示精細、科技、嚴格、控管之條件,顯示開發行為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並體現保全急迫性與必要性,故於本件99 年環評審查結論亦應一體適用:
⑴本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均 謂:「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範目的,並不是造就非常精 細、非常科技、非常嚴格、非常控管的有條件通過第一 階段環評,假如條件是精細、科技、嚴格、控管,就意 味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否則何須將其 列為開發單位應履行之條件。…綜觀上開各項條件涉及 用水回收率、放流水水質、全區用水量調整、空氣污染 排放值、毒性化學物質緊急意外災害類比與因應及針對 區內污染正常及緊急排放狀況下,對居民健康之影響提 出風險評估及應變措施等,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 性化學物質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 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 分不低,具體化呈現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
⑵本院上開二裁定雖係針對95年環評審查結論所為之判斷 ,惟綜觀99年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第㈠部分涉及放流 水之用水量、眾金屬與總毒性有機物等各項放流水管制 現值、第㈡、㈢部分規範空氣污染之揮發性化學物質排 放量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第㈣部分涉及危害性 化學物質之控管,第㈤部分要求開發單位於審查結論公 告一年後完成流行病學調查,已完全符合本院上開裁定 意旨:「涵蓋水污染、空氣污染、毒性化學物質多項對 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 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成分不低,具體化呈 現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
⑶綜上所述,即可知99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所附條件本身,
即顯示本件可能對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環境、國民健康安 全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已具體化呈現保全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
㈦本件保全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
⒈開發行為所在地目前既存之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之 程度,無法承受更多風險:
⑴致癌風險超過10-6~10-4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 本案99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記載:「參考國外的相關資料,一般公認的可接受範圍 ,若致癌風險是介於10-6~10-4 ,表示為可接受的致癌 風險範圍,若超過此範圍,則表示此致癌風險不應接受 。」
⑵開發行為所在地之既存致癌風險,已超過不應接受的致 癌風險,不容增加更多風險:
①本案99年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卅一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記載:「后里鄉居民暴露六種致癌物質(砷、鎘、 鉻、鉛、鎳、戴奧辛),其中砷、鎘、鉻、鎳及戴奧 辛為IARC致癌分類group1的確定人類致癌物質,分析 過程並未個別分析六價鉻及三價鉻的濃度,所以假設 具有致癌毒性的六價鉻於環境介質中的含量範圍為 0~100%,根據上述假設評估終身致癌風險範圍為1.94 ×10-6~2.10 ×10-4。」可知本案既存之終身致癌風 險已超過10-6~10-4 ,屬不應接受的致癌風險,現況 早已超越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不容增加更多污染物質 ,帶來更多致癌風險。
②99年8 月31日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作成當日,自由時報 刊登曾與本案健康風險評估之詹長權教授所著中科三 期應該二階環評乙文:「以額外風險不高來合理化開 發案的風險可接受性,是一項錯誤的判斷…不適用於 背景環境健康風險顯著高於全國平均的后里鄉及后里 居民。后里需要的是減少風險而不是增加額外風險, 如果環評委員在不充分、不完整的風險資訊下草率通 過中科三期環評補正案,將會陷健康風險評估者和環 評委員本身於有意加害后里居民的道德危機之中。」 ⒉七星基地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營運期間,放流水水 質已多次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限值,且目前仍持 續將廢水排放於牛稠坑溝:
⑴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導電度(EC)法定限值為750μmho/cm 。而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 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 季13次監測中,導電度有12次超
過灌溉用水標準、同年第4 季亦有12次超過標準、99年 第1 季有11次超過標準、同年第2 季亦有10次超過標準 ,頻率極為可觀,已係常態。
⑵七星基地水質監測資料顯示,旭能公司營運期間,生化 需氧量、懸浮固體亦多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 值:
①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第1 條要求放流水水質之 懸浮微粒(SS)及生化需氧量(BOD)須降至10mg/L 以下 。惟查七星農場營運期間放流水水質監測資料顯示, 旭能公司放流口在98年第3 季至99年第2 季,懸浮固 體有7 次超過中科三期95年環評承諾限值、生化需氧 量亦有6 次超過該項限值。
②承前,七星基地目前僅旭能公司量產,放流水導電度 即已超過灌溉用水法定標準,而規模更大之友達光電 業已裝機完成,若友達公司量產後,累加之水汙染必 更可觀,對於聲請人等之農業生產環境與健康安全危 害程度更加不堪設想,因此本件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 性。
⑶目前中科三期七星園區之廢水,仍持續排放於牛稠坑溝 ,刻正嚴重傷害當地環境與居民健康安全。查相對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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