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蔣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六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九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九十九號五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因被告於 訂約後租金經常遲延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經由訴外人鐘議德出面要求減少租 金,原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租金降為每月一萬元,惟至租賃期間屆滿 時止,被告仍積欠二個月租金二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兩造間租 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對係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元之損害金等語,並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房屋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二萬元,及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一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