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劉養球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 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 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 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揭。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 0980088014號訴願決定,於98年9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 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 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迨99年1月28日,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6
千元,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 7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96年8月29日 函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在卷可稽。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 ,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計裁判費 7,000元(4,000+6,000×1/2=7,000),被告應負擔之上 訴審訴訟費用額則為3,000元(6,000×1/2=3,000),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