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
原 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
張茜榕
被 告 羅王快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20,723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將其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5,976 元及遲延利息,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97、98年間(下稱系爭期間),為臺北市○ ○區○○段7 小段620 地號土地(面積21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王漢龍、王陳美(下 稱王漢龍等2 人)為其上同區段13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4 段725 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漢通為其上同區段3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19 號,下稱36號建物 )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漢通及王漢龍等2 人(下稱被告等 4 人)無法律上之權利,即以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共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系爭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351,68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3,44 7.2 元×216 平方公尺×年息5 %×3 年=3,351,689 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扣除王漢通以繳付租金為由為被告等 4 人向原告所給付之2,087,532 元,尚餘1,264,157 元(計 算式:3,351,689 元-2,087,532 元=1,264,157 元),是 依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比例,及以其所具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5,976 元(計
算式:1, 264,157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比例121/216 平方公尺×1/3 應有部分比例=235,976 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5,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被告等4 人及原告就系爭房 地自47年起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每年均已由王漢通 代被告等4 人就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交付原告租金,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所提出之47年 至81年間以訴外人杜天來名義、84年至97年間以訴外人杜文 源名義出具之地租收據,是否真正尚非無疑,難據此認定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且杜天來於52年間始成為原告之管理人, 杜文源自83年起至98年間僅為原告多數管理人之一人,且其 就系爭土地對外訂定租賃契約之權限,除均未經原告依民法 第531 條、第422 條以書面特別授權外,杜文源復未與原告 其餘管理人共同為之,其與被告所訂之租賃契約亦對原告不 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4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確共同占 用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等4 人自47年起 即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迄系爭期間終 結前並未終止,且於系爭期間內,每年均已委由王漢通代被 告等4 人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為標準計 算之租金695,844 元,共已給付2,087,532 元,故對原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為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等4 人所有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於56年2 月6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占用系 爭土地121 平方公尺,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95平方公尺, 被告並具系爭建物3 分之1 應有部分,王漢通並已代被告等 4 人給付原告2,087,53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388000 號函及所 附土地復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 期間內,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審究如下:㈠、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期間內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均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按年各給
付租金695,844 元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於96年度以 「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名義出具之收據、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7年1 月25日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票號 碼CN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下稱96年度支票)、支票交易查 詢表、97年12月30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下稱97年度匯款 )、98年12月30日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0000 號 支票影本(下稱98年度支票)、支票交易對帳單查詢各1 紙 為證,且上開以王漢通名義所簽發之96年度支票及97年度匯 款,業經原告名義背書提兌及匯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由杜 文源為原告代表人,並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中 ,而以王漢通名義簽發、並以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為受款 人之98年度支票,則由杜宗惠親自提示背書後於99年1 月6 日提兌,亦有彰化銀行彰仁和字第1000229 號函及所附顧客 資料卡、富邦銀行吉林分行財富管理北富銀吉林字第100000 0002號函、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北富銀大安字第1000 000006號函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有 由王漢通為上開匯款及支票之簽發,共計給付2,087,532 元 等情,惟主張96年度支票、97年度匯款均非為支付系爭土地 之租金云云,然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 ,除以難認原告業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外,衡以該等款項金 額龐大,果若原告認被告無故給付,焉有陸續提供原告使用 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及於被告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是 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㈡、次查,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寄發中和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並載有「查本會(即原告)與 台端(即被告等4 人)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 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 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 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 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之內容,為兩造所不否 認,並有系爭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是亦足堪認兩造間確 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固 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因原告曾與被告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土 地訂有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其 所載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屬用語錯誤云云,然原告除未就兩造 間確訂有98年間之定期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該存 證信函及原告所另於98年12月23日寄發之中和郵局第2274號 存證信函所載意旨觀之,係原告欲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與之簽訂書面契約不果,遂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 意,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僅於98年間存 在,況原告此部分陳述,亦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 度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顯有矛盾,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自87年至95年間,逐年均以申報地價以法定利率 5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有上開年度分別以原告、原告 管理人杜文源等名義簽發之租金收據、地租明細單等件(下 稱租金收據)為據,亦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前,即持續就 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原告固主張上開租金收 據之文書非真正等語,惟查,證人即杜文源之女杜美珠業於 本庭另案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93年租金收據,問: 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你以前有 無代理你父親代收原告的收取租金?)我有幫我爸爸去收1 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至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 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的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 )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我父親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 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章的話我不清楚。」、「(提示 91 年 度地租明細單,問: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 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 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等語,堪認93年度租金收 據確經杜美珠代收後所簽,另上開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 租明細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為證人杜美珠無 法確定外,其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 筆跡相符甚明,另本院參以上開租金收據所載國字數字金額 ,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得出之阿拉 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該文書所載國字金額部分 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堪認被告提出上開租金收據確實 係由杜文源代表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被告,顯非被告所偽造或 變造,再參以上開年度租金收據,均由杜文源記載地號、面 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 之標準計算出該年度被告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相關原告使 用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杜文源確有每年代 表原告與被告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此向被告等人收 取之事實,是亦足據此推定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具以每年度 申報地價之5 %計算租金額之不定期間租賃關係。㈣、原告復主張原告之管理人有數人,僅以杜文源1 人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訂定租約及收受租金,亦未受原告所出具之特別授
權書面,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531 條固規定「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然民法第422 條係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僅委任訂定 逾一年之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時,該委任契約始應以字據及 書面為之,而本件杜文源既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不定 期間之租賃契約,其處理權之授與自無須以書面為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似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非可 採。次依原告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所示「本會管理人 以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 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 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 」等語,可認原告管理人 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理、收 益之權限,故原告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原告名義就原告財產所 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 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原告會員全體。然上開規約並未明 訂原告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權限為何,是否 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且依照原告呈報之管理 人變動時序表所示,原告係於83年6 月3 日申請登記該神明 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92年10月30日變更登 記為杜文源、杜宗惠及杜清祥,97年5 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 為杜文源及杜宗惠,另於98年4 月29日以杜文源於98年3 月 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杜宗惠等情,並有臺北市松 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函4 份在卷為憑,可證杜文源於96年、97 年至98年3 月17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原告登記之選任管理 人之一,縱令原告主張杜文源一人所為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 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行為屬無權代理,惟依民法 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效力未定,並非 自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而原告依系爭 存證信函所示,業對被告明示兩造間於98年12月31日前就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已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故原告之前管理人之一杜文源代 表原告所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 被告租金行為,亦因原告事後承認而效力及於原告,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其並已於每年度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 %之標準為 計算,由王漢通代為給付系爭建物及36號建物之租金與原告
,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具不定期租賃關 係,且被告亦已按期給付租金與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兩造間於47年至86 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租賃關係等情,僅為用以推定兩造於 系爭期間內有無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間接事實,惟本院既已 就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內具租賃關係獲致確信,則就杜天來於 52年前所出具之地租收據之真偽、其於本院59年度訴字第36 36號訴訟中是否曾代原告為自認等與上開期間內租賃關係存 否有關之間接事實,自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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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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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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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5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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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