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8870號
TPEV,99,北簡,18870,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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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870號
原   告 何黃明婉
被   告 全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洪文殼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 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全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全明公司 ),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其所欲拆除其與 訴外人許玉樹、何孔明郭倉穀何子民何清秀何清標何璧芳何朝松、黃賢、楊永妙何金龍何清雨、何錦 煙、何錦煌何錦童何清香何清芬何秀美、黃明祥、 陳秋蓮李作仁劉憲奇22人(下稱許玉樹等22人)分別共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21 、822 、823 、83 0 、831 、832 、833 地號之同區段2185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 號地下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由全明公司架設之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管線占用 系爭建物部分為金錢賠償,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100 年6 月23日以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固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就該金錢賠償之請求即無庸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被告於民國83年間即於系爭 建物之天花板及牆面私自架設系爭管線,以供作系爭建物所 屬忠孝春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2 樓至14樓外牆廣告看板 (下稱系爭廣告看板)之電源使用,惟未經過系爭建物所有 人之同意,並通過、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專用部分,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 所示之系爭管線拆除。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就系爭廣告看板與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訂有租賃契約,惟該租約僅針對系爭大廈外牆之使用 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內架設系爭管線,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亦已於99年12月10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拆遷,被告即無權以系爭 管線占用系爭建物,且系爭管線緊鄰原告民宅建築物及停車 場,平常亦無人看管,系爭管線若短路走火,將引發重大火 災,使原告資產及家人生命安全承擔巨大損害風險,故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與許玉樹等22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管線確為被告於83年間為供系爭廣告看板電源所架 設,並確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位置通過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及 牆面,惟被告自75年起,即每5 年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訂 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大廈2 樓至14樓外 牆全部之使用權以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及授權,系爭管線既為系爭廣告看板之必 要設施,被告即合法有權設置系爭管線以通過、使用系爭建 物,且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原告所自行主張,然 比較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證明及如附圖二之平面圖(下稱系爭 平面圖),其專用部分應較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範圍為小, 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管線通過系爭建物 之天花板及牆面,對原告使用並無影響,如逕要求被告拆除 反有損系爭廣告看板之經濟價值,並影響系爭大廈與被告訂 定系爭租約之經濟利益,原告亦已明知系爭管線將通過系爭 建物,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83年間即自行架設系爭管線以供系爭廣告看板 電源使用,系爭管線並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通過、使用原告 與許玉樹等22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天花板及牆面,而被告 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95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租用系爭大廈2 樓至14樓外牆之



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實,有 10 0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各1 紙為據,復 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信義土字第10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系爭管線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管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管線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有 權對被告為請求;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㈢、原 告所為權利主張,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茲審究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約定專用權, 而系爭管線所通過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位置,即屬侵害原 告所具權利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行主張其具專用權 ,面積為270 平方公尺之附圖一編號A 部分,除與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07計算系爭建物總面積1,513.54平方 公尺後,所得之面積243.22平方公尺顯有不符外,亦較原告 所主張具專用權之系爭平面圖上斜線部分為大,是系爭管線 並未通過、使用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管線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具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專用權等語,並舉訴外 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與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何平良間之69年4 月15日合作建屋契約書、69年9 月15 日協議書、70年5 月13日協議書、72年6 月6 日系爭平面圖 、74年5 月14日中碁公司同意書各1 紙為據,經查,依上開 69年9 月15日協議書所載,中碁公司固同意系爭建物由地主 取得,而系爭平面圖上亦固載有「春秋大廈地下一層(即系 爭建物)下列斜線部分將來中碁公司除作公共設施使用外, 願以4. 5萬/坪售予何平良何平良亦表同意」等語,同意 書上亦載有「茲同意何平良先生地下一樓通道部分不予計價 。」等語,惟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均僅係為中碁公司與何平 良間就系爭大廈之合建進行、資金提供及坪數分配所為約定 ,除非由原告與許玉樹等22人間所訂定外,該等協議亦未就 系爭建物為特定部位專用權之約定,而原告復未具體陳述何 平良與中碁公司上開協議,就系爭建物有何專用之約定、何 以系爭建物現共有人間應同受其拘束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確已與許玉樹等22人間有系爭建物特定部分專用權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具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專用權等情,尚難憑採 。
⒉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具附圖一編號 A 部分之專用使用權,惟系爭管線既確通過並部分占用系爭 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即屬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本於所有權對被告為除去系爭建物侵害之請求 ,依前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系爭管 線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以其名義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當事人即屬適格,此等主張應屬合法。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固曾召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線不得通過系爭建物,惟該次會議多由非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決議結果亦未經管理委員會用印,且未 明載決議人員為何,不足憑採,且被告已與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訂定系爭租約,經含原告、何平良及多數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在內之系爭大廈住戶,於99年6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住戶大會)決議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大廈牆面架 設系爭廣告看板,同意人數及持分已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半數,亦均明知系爭管線將通過系爭建物,故被告應取得使 用系爭建物架設系爭管線之權利等語,惟查,被告係承租系 爭大廈2 樓至14樓外牆之全部使用權,為系爭租約第1 條所 明載,而系爭住戶大會係決議通過就系爭廣告看板於99年12 月31日到期後,就其招標作業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研擬執行 ,並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1 日第21屆第2 次委 員會議紀錄中決議由原契約廣告公司即被告進行議價達成協 議,續約承作為期5 年等情,有系爭住戶大會及上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各1 紙為據,然此僅堪認系爭大廈含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在內之住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大廈之外牆架設系 爭廣告看板,尚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藉系爭租約及系爭 住戶大會決議,概括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以架設系爭管線 ,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既係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委託,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及公共事務為執行 ,而系爭建物既非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即無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建物使用方 式之權,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藉系爭租約、系 爭住戶大會決議,併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以架設系爭管線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具架設系爭管線通過、使用系爭 建物之權利等語,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系爭管線確通過、使 用系爭建物而造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亦得代全體共有人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原告確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以 排除侵害。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建物係供停車使用,無人居住看管,而系爭管線直徑約 2 公分,沿樑柱側面、天花板蜿蜒而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位 置通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天花板、牆面上尚有多道管線通 過,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系爭管線就占用系爭建物所 造成所有權之現實侵害,堪屬甚微,而若允原告拆除之,將 使系爭廣告看板無電力可供使用,使原告為架設系爭廣告看 板而訂定系爭租約無法達成,以系爭大廈所在臺北市○○地 段之廣告效益觀之,確將造成原告之重大經濟損失,衡量兩 造因拆除系爭管線所可得之利益及損害範圍,已有差距。原 告固主張系爭管線若短路走火將引發重大火災,使原告資產 及家人資產及家人生命安全承擔巨大損害風險等語,惟系爭 管線於83年間即已架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迄原告提起訴 訟之99年11月止,已近20年之時間,除該期間內並未實際產 生如上預期損害外,若原告確有此等預防考量,似應於架設 之初即為拆除之主張,且本院依兩造於現場勘驗時所為主張 、請求及抗辯意旨觀之,原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似係因被 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具表決優勢,致得以低於市價之行 情承租系爭大廈外牆架設廣告,使系爭大廈因此短少所得收 取之租金價額,故欲藉本件訴訟之進行,促使被告同意將系 爭大廈外牆以市場價格出租與他人等情,並有100 年2 月22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是否確非為損害被告權利 ,而真係為避免上開公共危險始提起本件訴訟,實非無疑。 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當屬 權利濫用,其權利行使即應予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權代系爭建物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管線以排除侵害,惟原告上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宜予限制 而不得行使,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惟原告所為主張固經本院 認屬權利濫用,然非即認被告係有權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是原告及許玉樹等22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否另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不當得利或將來使用系爭建物之償 金,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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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明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