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962號
TPEV,99,北簡,17962,2011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2號
原   告 高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李義男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路○段71號之建物為三德大樓,同址地下1 、2層為未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B1、B2建物),作為三德 大樓之停車場,由訴外人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 、及原告之夫高達雅所共有,除高達思應有部分為2/6,其 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而原告之夫高達雅於民國69 年4月3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高達雅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 於96年6月17日發函查封訴外人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等人於系爭B1、B2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5/6),並 於98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底價公開拍賣, 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繼於99年1月28日第2次拍賣以820萬元 拍定,行政執行處於99年2月2日通知原告是否以共有人之身 份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遂於99年2月9日申請以該拍定價格 優先承受,行政執行處業於同年3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原告,連同原告繼承自高達雅之應有部分1/6,原 告因而取得系爭B1、B2建物全部所有權。
㈡其後,原告於99年4月29日張貼公告,促請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者,應於99年5月15日前清空、返還所占用部分。被告李 義男為三德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美惠為三德大 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變壓器及 消防設施設置於原告所有之B2建物內,用供被告所有之4、5 樓建物使用,原告已於99年7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機電 及消防設備遷移,被告竟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設施,並返還系爭B2建物予原告。 又被告非法占用系爭B2建物之A部分面積雖僅長為1.15米、 寬為1.05米,但其妨礙原告就該位置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停車 格劃設,與一個停車格面積無異,至B部分占用面積達17.04 ㎡(折合5.15坪),而一般停車格面積約為3.3坪,被告無 權占用設置消防設備部分,顯已超越一個停車格位置,原告 於87年間將三德大樓B1停車位交予長子高嘉良管理出租,每 月一車位租金為8,500元,則被告就無權佔用A部分按月賠償 原告8,500元,B部分則為13,265元【8,500(5.153.3) =13,265】,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21,76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原告於66年間即取得系爭B1、B2建物之使用執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被告既因拍賣行為而取得 系爭B1、B2建物之所有權,即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而得排除被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2段71號第下2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機電設備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前項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7 6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1、B2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係供作防空避難室與停車 場,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 獨立性,性質上不得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 第2項規定,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部分,並無單獨 所有權,縱於區分建築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 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 人共有之性質,而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雖行政執行處 拍買公告記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高達雄等人所共有,並由原 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然系爭B1、B2建物既屬三德大樓之公共 設施,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質上已無起造人之應有部 分,自不得出售於特定人,是行政執行處所為拍賣系爭B1 、B2建物之行為,違反法律上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為無效。又系爭B1、B2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而拍賣 屬私法上買賣行為,亦為法律行為,準此,原告無法因拍賣 而取得所有權,至多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



稱其有所有權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有 物或排除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㈡而三德大樓於66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各起造人間即相 互約定,地下停車場共劃分為29個停位,每一層分配2個停 車位(三德大樓共計地上11層,因此已分配22個停車位), 剩餘7個停車位則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由管理委員會對外 出租,出租所得納入大樓公共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遵從 此約定,行之已逾15年,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再將 該約定訂入三德大樓規約,以供區分所有人及繼受人遵守。 原告早於75年間,即已成為三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該 大樓地下室使用情形知之甚稔,本應受起造人間分管協議之 拘束,更何況該協議內容已訂入大樓規約,原告自應受大樓 規約及地下室使用協議之拘束。是原告縱因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依分管協議及三德大樓規約,本得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原告取得 權利亦存有權利上限制或負擔,無法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而排 除所有合法使用人之使用。
㈢又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變壓器及消防機電設備,均為被告 黃美惠因經營三德大樓5樓之坐月子中心營業需要所設置, 屬被告黃美惠所有,與被告李義男無涉。且其中變壓器部分 係連接整棟大樓之主要供電系統,其他樓層均有相同之設備 ,僅該變壓器設置位置與其他樓層不同,乃被告黃美惠購買 三德大樓5樓時即已存在之設備,如予拆除5樓將無電力可供 應,原告請求拆除實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屬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且原告任意以被告所占用系爭 建物面積相當於數個停車位為由,主張應按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計算損害金云云,亦與一般行情有違,並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查坐落臺北市○○○路○段71號之建物為三德大樓,由原告 之配偶高達雅及訴外人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等 5人為起造人起造興建,於66年間完工,同址地下1、2層則 為未登記之建物,高達雅已於69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嗣行政執行處因高達思等人欠稅未還,前於96年6 月17日以系爭未登記建物為訴外人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等人共有為由,查封系爭B1、B2建物之應有部分合 計5/6,並於99年1月28日以820萬元拍定,原告繼因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以該拍定價格優先承受拍賣標的物,行政執行處 業於同年3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執行筆錄、行政執行 處函、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0870號案卷查核明 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李義男為三德大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美惠 則為三德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放置 消防設備,占用系爭B2建物面積達17.04㎡,另如附圖所示A 部分則放置變壓器,占用系爭B2建物面積達1.21㎡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1、B2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 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及原告之夫高達雅所共 有,因高達雅死亡,原告繼受取得高達雅之應有部分,並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訴外人高達思等人之應有部分,而取 得系爭B1、B2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乃請求被告遷移被告所有 坐落於系爭B2建物上之消防等設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案所涉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B2建物 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移去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機電設備?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非系爭B2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0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 ,依其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性質上或構造上當然之共有 部分,可區分為當然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前者不僅欠 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構造上為維持建築物所必 要,如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等,後者係指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或係區分所有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部分言 ,是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者,例如區分建築物地下室,倘依 建築法令上設有諸多共用設施,例如管線設備、電器室,或 作為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等,因認欠缺使用上獨立性 ,仍屬法定共有部分(見謝在全著,物權法上冊,98年6月 修訂四版,頁354)。
⒉查系爭B1、B2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部分係與系 爭三德大樓1至11樓一同建造,起造人為訴外人高達思、高 琮富、高新平高達雄、及原告之夫高達雅5人,系爭建物



之用途記載供作「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等情,有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使用執照存根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起造時係作為防空避難 用,在拍賣前是作為公用停車場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0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高家良證稱:系爭建 物地下室部分起造後是作為停車場使用,車位沒有分配,由 大家自由使用,沒有特別區分誰用那個車位,伊和弟弟平日 使用2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證人高 達雄證稱:地下室蓋好後就是一樓層分2個車位,後來有多2 、3個位置就當作公用,是蓋好後在分樓層時就連車位一起 協議,當初是有說2個車位是B1、B2各一個,起先大概有講 一下,協議時是已經劃好車位,但沒有特別指定誰停哪裡, 有位置就可以停,後來因為有外人進來停,管委會怕亂就有 固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大致相符,另證 人即三德大樓前兩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欽繹則到庭證稱 :自伊於86年間到臺北總工會任職出席管理委員會時起,地 下停車位就是每個樓層2個車位,剩下7個車位由管理委員會 出租作為管理基金,每戶有固定位置有編號,編號每年沒有 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亦與證人高達雄前揭證述 若合符節,堪認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其效用上即作為三德大 樓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且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用,而成為三德大樓之建築物利用上不可缺少之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三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系爭 大樓部分建物時,曾將系爭未登記B1、B2建物部分明示排除 在外,而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揆之首揭說明,自 應認為系爭B1、B2建物為三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
⒊原告雖係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自行政執行處取得系爭建物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查,原告為系爭三德大樓起造人之 一高達雅之配偶,且自75年間即已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有被告提出原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明知系爭建物 之用途、使用情形等節,而訴外人高達思高琮富高新平高達雄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詎原告於行 政執行處誤認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而將之拍賣時,仍以共有 人身分應買,即無從認其得因善意自無權移轉所有權之人處 ,藉讓與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 取得行政執行處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以



其取得物之所有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返還 原告云云,即無理由;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無 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 有物遭占用之損害云云,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路○段71號第下2層,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電壓器、消防設備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之 A、B部分拆除、清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76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