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33號
原 告 郭麗琴
周雲竹原名周嘉惠.
陳淑齡
吳意文
游聖賢
游聖勛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鄭雅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四段692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游進財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8弄11
號
游佳芬 住同上
游黃桂秋 住同上
游林達 住同上
劉連珍 住同上
游明海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2弄14
號2樓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張炎祥 住新北市○○區○○路3段245巷18號5
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四段69
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
被 告 林淑靖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27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住同上
被 告 江秀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0弄20
號4樓之2
鄭綿綿 住同上
陳菊清 住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65號
吳阿素 住新北市坪林區上德村003鄰樹梅嶺9號
吳林鳳珠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李美雪 住基隆市○○區○○路85巷24號5樓之1
林阿雪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弄4號
許秀琴 住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義巷15號
居臺北市○○區○○路2段374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3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應分別與被告鄭雅惠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應分別與被告鄭雅惠連帶給付原告吳意文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靖、鄭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靖、鄭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意文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淑靖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鄭雅惠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吳意文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鄭雅惠如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鄭雅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吳意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靖、鄭雅惠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靖、鄭雅惠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吳意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惟兩造約定以本院所轄區域即臺北市○○○路○段100 巷7弄36號4樓為本件合會債務履行地,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 會員名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鄭雅惠、游進財、游佳 芬、游黃桂秋、游林達、劉連珍、游明海、林淑靖、江秀吟 、鄭綿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郭麗琴、周雲竹(原名周 嘉惠)、陳淑齡、朱玉玲、吳意文、游聖賢、游聖勛原請求 判決:㈠被告蔡任賓、陳怡臻、游進財、黃桂秋、黃秋子、 游林達、劉連珍、林再和、林陳招治、林軒羽、林淑靖、林 冠亨、蔡其臻、劉欣如、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吳阿素 、吳麗芳、吳金梅(誤繕為吳欣玫、吳金玫)、劉瀚毅、林 鳳珠、顏惠卿、李美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郭麗 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各10,111元;㈡被告游佳芬、張炎祥、游明海各自 應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 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付各20,222元;㈢被告蔡任賓、陳怡
臻、游進財、黃桂秋、黃秋子、游林達、劉連珍、林再和、 林陳招治、林軒羽、林淑靖、林冠亨、蔡其臻、劉欣如、江 秀吟、鄭綿綿、陳菊清、吳阿素、吳麗芳、吳金梅、劉瀚毅 、林鳳珠、李美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朱玉玲、 吳意文應分別連帶給付各為20,222元;㈣被告游佳芬、張炎 祥、游明海各自應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朱玉玲、吳意文 各應連帶給付各40,444元;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分別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怡臻、黃秋子 、林冠亨、林軒羽、顏惠卿、劉欣如、蔡任賓、林陳招治、 蔡奇臻、劉瀚毅、吳麗芳、吳金梅、許素珍、林再和部分請 求,並追加林阿雪、許秀琴為被告;另原告朱玲玉則具狀撤 回本件請求;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秀琴、游進財、游林 達、劉連珍、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吳阿素、吳林鳳珠 、李美雪、林阿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郭麗琴、 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付各4,550元 ;㈡被告游佳芬、張炎祥、游明海、林淑靖、游黃桂秋各自 應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 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付各9,110元;㈢被告許秀琴、游進 財、游林達、劉連珍、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吳阿素、 吳林鳳珠、李美雪、林阿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 吳意文應分別連帶給付各為9,110元;㈣被告游佳芬、張炎 祥、游明海、林淑靖、游黃桂秋各自應與被告鄭雅惠間,對 原告吳意文各應連帶給付各18,220元;以上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聲明等,均於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當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雅惠自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 同含原告在內共61人為會員,約定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9 9年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每年之6月及12月同日 再加標乙次,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 。嗣被告均已標得會款而成為得標之死會會員,詎被告鄭雅 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不知去向,原告均為尚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其中原告吳意文有2活會,其餘原告則均為1活會。 而已繳交98年8月活會會款之原告,共已繳交55次活會款計 550,000元;尚未繳交98年8月活會會款之原告,則已繳交54 次活會會款計540,000元。而被告等人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現尚餘7會期未開標,系爭合會外標得標金每位死會會
員均以外加3,000元得標,故若自98年8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 款者,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本息總額為91,000元【(10,000 +3,000)×7】。又活會會員含原告在內共計20會,每一活 會會員可分得金額為4,550元(91,000÷20)。依民法第709 條之9規定,會首與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多次 向其催討,被告均未予理會,爰依上開計算方式及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秀琴、 游進財、游林達、劉連珍、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吳阿 素、吳林鳳珠、李美雪、林阿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惠間,對 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 付各4,550元;㈡被告游佳芬、張炎祥、游明海、林淑靖、 游黃桂秋各自應與被告鄭雅惠間,對原告郭麗琴、周雲竹、 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應連帶給付各9,110元;㈢被告 許秀琴、游進財、游林達、劉連珍、江秀吟、鄭綿綿、陳菊 清、吳阿素、吳林鳳珠、李美雪、林阿雪應各別與被告鄭雅 惠間,對原告吳意文應分別連帶給付各為9,110元;㈣被告 游佳芬、張炎祥、游明海、林淑靖、游黃桂秋各自應與被告 鄭雅惠間,對原告吳意文各應連帶給付各18,220元;以上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分別略以:
⒈被告許秀琴部分:伊自承以蔡任賓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有1 死會,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秀琴給付剩餘期數之會款,即有理 由。
⒉被告張炎祥部分:伊固稱有2會,係與訴外人陳麗朱協調各 出資占有一半,但此為其內部關係,實際跟會之會員仍係張 炎祥,故應認張炎祥有2會。而陳麗朱所繳之91,000元係承 接顏惠卿部分之死會,被告張炎祥死會部分並未繳納。又依 據被告張炎祥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其編號18係在97年5月5 日標得,編號19是在98年4月5日標得,顯然張炎祥確屬2個 死會,則原告要求被告繳納2死會剩餘會款即合法。 ⒊被告李美雪部分:伊雖辯稱未參加系爭合會,然有證人與之 同為「王記肉棕店」之同事可到庭作證,即被告林美雪確有 參與系爭合會,並於第6期得標,為1死會。
⒋被告陳菊清部分:伊辯稱在98年8月5日倒會最後一會時有繳 會款之說法,應舉證證明。
⒌被告游黃桂秋、游進財、游佳芬、游林達、劉連珍、游明海 部分:依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所示,被告游佳芬、游明海各 參與2會(分別為編號16、17、35、36),被告游進財、黃 桂秋、游林達、劉連珍、黃秋子均係參與1會(依序為編號
15、25、29、30、26),並非被告所稱均屬於黃桂秋名下, 而得以4死會和4活會內部彼此相抵之說。另據被告林淑靖在 100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中所陳並提列出之「林淑 靖個人之互助會單」均列有「黃秋子」與會,而在林淑靖之 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已是死會紀錄者至少有6會。另游黃桂 秋在鄰里間均以「黃秋子」自稱,並長年以此名跟會,原告 起訴前曾分別以「黃秋子」及「黃桂秋」發函,黃秋子之信 函即由被告游進財即被告游黃桂秋之夫所簽收,顯見被告游 黃桂秋確以「黃秋子」之名義參與合會,故該會應屬於其名 下。
⒍被告林淑靖部分:伊辯稱與被告吳阿素各有3活會,所持有 之會單上游進財等人標有6會亦餘3活會,則總共有9活會, 然於會首倒會時,應僅餘7活會,被告林淑靖所言活會部分 顯有不實之處。
⒎關於原告部分:原告郭麗琴於會首倒會前之98年8月前,每 期均匯款1萬元活會會款金額予會首,而非死會應納之會款 13,000元。原告陳淑齡則係於「王記肉棕店」交會款給會首 ,有同為該店員工王秀喻可證。原告吳意文為2個活會會份 ,另其家人所跟會者尚有會單編號21之沈美慧及編號22之吳 福慶,此為2個死會會份,故原告吳意文每月均按期匯款2死 會及2活會匯款共46,000元,而原告吳意文母親即沈美慧以 其名義另參加被告林淑靖為會首之合會(41會,會首是林淑 靖,外標制),故亦透過被告鄭雅惠轉交每月會款1萬元予 被告林淑靖,因此匯款單上所示即為每月匯款55,970元(46 ,000元+10,000元-30元手續費),另於98年8月初被告鄭雅 惠又在系爭合會倒會前向會員招募2萬元的會,故訴外人沈 美慧以其名義亦參加,連同新會之2萬元會款,所以98年8月 份即匯入給付共計75,970元(55,970+20,000),是可證明 原告吳意文係2活會。原告游聖賢係會首即被告鄭雅惠自行 或由其夫、女至原告游聖賢之麵攤索取會款,於98年8月倒 會前被告鄭雅惠前來收受活會會款,有原告游聖賢之母吳美 絨在場目睹為證。又原告於遭被告鄭雅惠冒標詐欺提前倒會 時,亦有郭麗琴、陳淑齡、許美鈺、吳福慶、朱玉玲、周洪 □等人以活會會員遭冒標等對被告鄭雅惠及夫、女提出告訴 ,即原告等人確為活會會員無訛。
㈢、提出:互助會單、博法律師事務所98年度堅律函字第981103 號函、原告郭麗琴支付活會會款之轉帳存摺、原告吳意文個 人之會單、98年8月5日被告鄭雅慧提供由編號53吳欣玫得標 之便條紙影本、吳福慶之98年3月至8月之匯款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1225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合會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炎祥互助 會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辭置辯:
㈠、被告林淑靖則以:伊參加5會,其中有3個活會及2個死會, 但會首並未將得標之2會會款交付伊,是用以扣抵每月5會之 會款。又被告鄭雅惠曾告知原告游聖賢於95年4月6日以標金 3,000元得標、被告會單記載原告陳淑齡於96年2月5日以標 金3,000元得標,原告應舉證活會會數。另原告提出之會單 中,有以得標會員與活會會員相抵,或同一人有死會及活會 而相抵,然如此損及全體活會會員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提出:94年10月5日至99年1月5日會單影本 、存摺明細影本、91年11月5日至94年10月5日會單影本、92 年11月5日至94年12月5日會單影本等件為證。㈡、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則以:被告吳阿素係以自己名義及其 子劉翰毅名義、妹吳麗芳及吳金梅名義、母吳林鳳珠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共有5會,其中2會以林鳳珠及被告吳阿素名義得 標為死會,尚有3個活會。被告吳阿素已繳3個活會會款2,10 6,000元,而2個死會僅餘7次會款182,000元未繳,二者相抵 ,會首仍積欠被告吳阿素1,924,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被告 吳阿素另3個以劉翰毅、吳麗芳及吳金梅名義參加之會份已 得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 張炎祥會單上所載編號52、53、54,被告並未得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會金計算表1件為證。㈢、被告張炎祥則以:伊參加2會,均以伊名義與訴外人即56號 顏惠卿合標一人一半,故應算1個活會1個死會等語置辯。提 出:互助會單影本。
㈣、被告江秀吟則以:伊是1死會,之前均有以支票繳交會款直 至會首失蹤。又核對被告林淑靖及張炎祥之會單,原告郭麗 琴、陳淑齡、吳意文、游聖賢均為死會等語置辯。提出:支 票影本、互助會單等件為證。
㈤、被告鄭綿綿則以:伊是1死會,之前均有以支票繳交會款直 至會首失蹤等語置辯。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㈥、被告陳菊清則以:伊是1死會,此部分還剩下7會期,98年8 月份會款已繳,並曾經交給會首4萬元現金繳交死會會款等 語置辯。
㈦、被告林阿雪則以:伊於97年12月5日得標,會首於97年12月9 日於伊工作地點即臺北市○○路○段437巷1弄旁將得標會款 交付伊,伊亦於當下將14個活會會款共182,000元繳清予會 首,但未留收據,亦無證人,應由會首出面解決等語置辯。㈧、被告許秀琴則以:伊有2會,1個活會是以蔡任賓的名義,另
1死會則為伊名義等語置辯。
㈨、被告李美雪則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是會首冒用伊名義等 語置辯。
㈩、被告游進財、游佳芬、游黃桂秋、游林達、劉連珍、游明海 游黃秋桂則以:本件乃被告游黃秋桂分別以被告游進財、游 佳芬、游黃桂秋、游林達、劉連珍、游明海之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其中被告游進財、游佳芬之名義各2會,故被告游黃 秋桂共參加8會,然會首僅告知伊得標4會即96年2月游進財 、96年4月游黃秋桂、97年3月游佳芬及97年8月劉連珍,故 被告游黃秋桂尚有4個活會,被告毋庸再為給付。而黃秋子 部分與被告游黃秋桂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會乃被告鄭雅惠自任會首所成立,並邀同含原告在內 共以61人名義為會員,約定自94年10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 止,每月5日開標,並約定每年6月及12月同日再加標1次, 每月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而系爭合會外標得標金每位 死會會員均以外加3,000元得標金即13,000元為應納會款。 ⒉會首被告鄭雅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逃匿無蹤,依系爭合 會會單所示尚餘7會期未開標,即如為死會會員每會尚應納 之會款總額則為91,000元(13,000×7)。 ⒊原告原起訴嗣經撤回之被告許素珍、林再和、林陳招治、蔡 奇臻、顏惠卿、陳怡臻均為1會份之死會會員。 ⒋原告郭麗琴、陳淑齡、周嘉惠之母周洪□、吳意文之父吳福 慶前曾以被告鄭雅惠等因系爭合會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 罪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該偵查案中主張郭麗琴、陳 淑齡、周嘉惠均為1會份之活會會員、吳意文則應為2會份之 活會會員。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合會會單、撤回起訴 狀及系爭合會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應 認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為活會會員,而被告等 則均為死會會員,應與會首即被告鄭雅惠連帶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之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 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
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中原告吳意文 有2活會,其餘原告則均為1活會等情,雖為部分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郭麗琴、陳淑齡、周嘉惠之母周洪□、吳意文之父 吳福慶前曾以被告鄭雅惠等因系爭合會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 書等罪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該偵查案中主張郭麗琴 、陳淑齡、周嘉惠均為1會份之活會會員、吳意文則應為2會 份之活會會員,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合會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若該等原告非 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當不至甘冒刑責而以被害人自居對 被告鄭雅惠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原告郭麗琴、陳淑齡、 周嘉惠、吳意文主張其等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及各有上 述會份等節,應為真正;又原告游聖賢確為活會會員並有1 會份乙節,業據其母吳美絨到庭證述明確,且兩造就其證詞 亦不爭執,堪認真實;再者,原告間如非確認為活會會員即 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游聖勛既與其餘原告均同列為原告,各 該原告間亦無異議,則原告游聖勛確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且 有1會份之情,亦可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各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死會會份及會款應對之 連帶給付等語,其中被告林淑靖自認有2個死會;被告吳阿 素則自認以自己及其母被告吳林鳳珠參加系爭合會各1會均 已死會;被告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 許秀琴則均自認有1死會;被告游黃桂秋則自認其實際係以 被告游進財等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其中被告游進財、游黃秋 桂、游佳芬及劉連珍均各為1死會,則依前述被告自認各情 ,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之死會會份,應為可採。至原告 尚主張之上開被告其餘會份及其餘被告亦為死會會員部分, 雖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然綜觀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各 該會單,其上所註記之得標者均有不同,兩造亦均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可佐自己所提之會單係屬正確無訛,是該等會單就 得標、未得標部分之記載,本院自無從採認;又被告李美雪 雖為系爭會單所載編號57之會員,惟其既已否認有參與系爭
合會,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秀喻到庭作證,惟證人業已證述並不清楚被告李美雪是否 有參與系爭合會等語;另原告主張被告張炎祥應係有2活會 云云,亦經其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麗朱到庭結證稱:伊乃 承接56號顏惠卿之會份,又與被告張炎祥乃朋友關係,雖以 被告張炎祥名義得標2次,實則均與之各分擔2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堪認被告張炎祥辯稱其應僅有1死 會乙節,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除上開被告自認之部分外,原告其餘主張均不足採。 ⒋而被告林淑靖、吳阿素、吳林鳳珠、游黃桂秋均辯稱尚有活 會部分應予扣抵死會應繳之會款云云;被告陳菊清則辯稱已 交4萬元現金予會首鄭雅惠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云云;被告林 阿雪亦辯稱業將所有應付之死會會款繳清予會首鄭雅惠云云 ,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系爭合會會首被告鄭雅惠自98年8月5日會期後即 逃匿無蹤,依系爭合會會單所示尚餘7會期未開標之情,為 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揭各該被告辯稱應為之活會合 計總數,顯然已超過所餘之7會期,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鄭 雅惠應有冒標之行為,則除上開被告自認及兩造不爭之死會 部分外,其餘是否即均為活會亦有可疑。且被告林淑靖、吳 阿素、吳林鳳珠、游黃桂秋就確實尚有可扣抵之活會部分亦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菊清、林阿雪復未就確 已清償應負之死會款項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此部 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依前述兩造不爭事實及被告自認之死會會員及會 份應認為:訴外人許素珍、林再和、林陳招治、蔡奇臻、顏 惠卿、陳怡臻均為1會之死會會員;又被告林淑靖則為2死會 會員,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 陳菊清、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及劉 連珍則均各為1死會會員,以上共計20個死會乙情,足堪認 定。是本院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並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辯 論意旨,於其餘原告未能舉證部分則均認應以活會計算,即 41個活會(61-20),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又查,系爭合會既因會首即被告鄭雅 惠於98年8月5日後即倒會逃匿,上述被告為該會已得標會員 ,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依法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並負有連帶責任,殆無疑義,惟自98 年8月5日起被告均未繳交會款,迄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已到期,核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會款,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吳阿 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阿雪 、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應分別與被 告鄭雅惠連帶給付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 游聖勛各2,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 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林 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劉連珍應分別 與被告鄭雅惠連帶給付原告吳意文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淑靖、鄭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各4,43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淑靖、鄭雅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意文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一、被告吳阿素、吳林鳳珠、張炎祥、江秀吟、鄭綿綿、陳菊清 、林阿雪、許秀琴、游進財、游黃秋桂、游佳芬及劉連珍均 各為1死會會員,則所餘應繳會款均為91,000元;原告郭麗 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勛則各為1活會會員, 即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上述各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各為2,22 0元(91,000÷41,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二、原告吳意文為2活會會員,則可向如編號一、所示之各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4,439元(91,000÷41×2)。三、被告林淑靖為2死會會員,則所餘應繳會款為182,000元(91 ,000×2);原告郭麗琴、周雲竹、陳淑齡、游聖賢、游聖 勛可得請求其給付之會款金額各為4,439元(182,000÷41) 。
四、原告吳意文為2活會會員,則可向如編號三、所示被告林淑 靖請求之金額為8,878元(182,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