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216號
TPEV,99,北勞簡,216,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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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百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4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 僅從事過會計、出納、總務、人事等行政職務,並已升任 為台中分公司管理部主任,依被告指示製作台中分公司相 關會計帳冊。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於99年4 月底檢閱3 月份 會計帳冊時,看到當月損益有部分登載至次月,不知此係 依被告財務主管孫惠如經理指示所為之調整,即向他人指 稱原告做假帳云云,其後孫惠如一再在工作上找原告麻煩 ,至99年8 月中薛蘭蘋經理至台北總公司開主管會議後回 來告知原告,原告才知上情,因而於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蔡家煌董事長至台中分公司時,前去向其說明原 委。未料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下午5 時,未事先與原告協 商並取得同意,竟片面發布人事調職通告,將原告由會計 部主任一職調認為團體部業務代表,並於99年9 月7 日生 效,原告當日即表示抗議,並發函請求被告給予答覆,然 遲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嗣被告竟於99年9 月15日以律師函 回覆,誣指原告無理由拒絕就任新職、於99年8 月31日對 蔡家煌董事長有辱罵情事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 遣費云云,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於99年9 月6 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原因顯屬 可議,非基於被告經營所必須,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原擔任會計主任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調任業務 代表後則採責任制,實際上並無明確下班時間,但工時必



定延長;又原告原本會計工作並無業績要求,而業務工作 未達業績基本門檻即會扣薪,足證原告調職後工作條件有 不利益之變更。新職務工作內容係至分配區域拜訪客戶與 推銷產品,或針對客戶需求作旅遊規劃等,與原告15年來 從事之會計等內部行政工作性質差異太大,非原告原有技 術、經驗或能力所能勝任;再被告亦未積極提供原告適當 之教育訓練及指派、教導具體業務工作讓原告熟悉業務工 作。原告原有業務移交後繼續待在會計室,係因被告未指 派位置予原告,原告又一直在等待被告回應,且原告確有 協助處理會計事務;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僅於99年9 月18 日要求原告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分發DM,原告亦配合前往工 作,並未拒絕就任新職。被告藉由調動原告至無法勝任亦 不熟悉之業務工作,辭退老員工以省去支付資遣費及退休 金之開銷,其調動原告職位之行為,違反調職五原則,實 不合法。
(三)原告並未拒絕就任新職,亦未對蔡家煌董事長有重大侮辱 行為,被告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給付資遣費之理由 。被告公司蔡家煌董事長一再公然誣指原告做假帳,屬對 原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未給付原告報酬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已嚴重損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因而於99年10月21日發函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99年10月22日收受,兩造勞動契 約已於該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
①薪資新臺幣(下同)37,217元: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仍應給付原告自99年9 月18 日起至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99年10月22日止之薪資 。原告每月薪資為31,147元,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99年9 月份之薪資僅給付原告16,038元,尚欠15,109 元(計算式:31,147-16,038=15,109元);又原告10 月份22天之薪資為22,108元(計算式:(25,147+3,000+ 2,000)/30 ×22=22,108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7,217元(計算式:15,109+22,108=37,217元) 。
②資遣費404,584 元: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31,147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年資 為10年3 月又6 天(自84年3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 止),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告



應發給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10又1/3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 321,852 元(計算式:31,147×10+31,147×1/3 = 321,852 元);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5 年又 114 天(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依該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此段期間之資遣 費為82,732元(計算式:31,147×1/2 ×(5+114/365) =82,73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4,584 元 (計算式:321,852 +82,732=404,584 元)。 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441,801 元(計 算式:37,217+404,584 =441,801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麗華挪用公款案,原告並無失職, 且為何僅有原告因不適任調職,其他相關失職人員未遭調 職?台中主管薛蘭蘋調降為主任一職,並非林麗華事件而 受懲處,而係薛蘭蘋早有辭職打算。又原告並未違反被告 會計作業流程,也未要求被告會計系統供應商即威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科公司)人員解除公司已鎖定之帳 冊,僅因代付的勾憑空不見,總公司會計主管孫惠如表示 由原告自行處理即可,原告才請求威科公司工程師協助將 審核代付請款單之已打勾部分勾稽回來,並未更動任何系 統資料或帳款數字,原告並無失職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原職務即台中分公司會計部主任顯有不適任情形 ,被告念及兩造多年僱傭情誼,在不變動原告薪資、職等 及工作地點之前提下,將原告調任為台中分公司團體部業 務代表,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調動五原則。原告對原職務 有以下不適任情形:
⒈98年間被告台中分公司職員林麗華擅自挪用公司款項達 1,322,500 元,時間長達數月,原告為會計主管,於例行 製作交易應收明細表時不可能不知,然原告未盡督促或轉 知被告之義務,被告至98年底結算時始發現此情,原告事 後以事不關己態度且無積極善後之意。因此事件林麗華已 離職,台中主管薛蘭蘋亦由副理降調為主任,並非原告所 言其他相關失職人員均未遭調職處分。
⒉原告有時未將被告台中分公司及其他分公司間之往來帳結 清,如97年11月之往來帳未結清,至被告總公司財務主管 事後稽核發現有誤時,原告始於99年5 月開始善後。又原 告於99年7 月20日,未經總公司財務主管同意及授權下,



擅自要求威科公司人員解除總公司財務主管已鎖定之電腦 帳冊。該電腦帳冊一經鎖定,僅被告總公司財務主管孫惠 如經理有權解除,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每月財務報表正確性 ,不容無權限之人任意進入更動,原告私下要求更改已鎖 定之資料,已嚴重違反被告之會計作業流程。
⒊原告對原職務有不適任之情形,經被告財務主管屢要求改 善,竟被原告解讀為刻意刁難;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指稱原 告帳目登載不符,主要係針對林麗華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之 事,原告主張蔡家煌有因帳務調整之事而於主管會議中當 眾指稱其作假帳一節,應由原告舉證。99年8 月31日原告 當面向蔡家煌批評公司越南包機業務不務正業,甚至質疑 包機利潤分配不公,進而批評被告公司之所以爛都是董事 長個人個性所致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任職態度實難接受。 會計乃公司重要職務,應詳實記錄公司盈虧,原告既有不 適任情形,被告將其調任為台中分公司團體部業務代表,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
(二)團體部業務代表之職務性質雖與原告原會計主任職務不同 ,但該職務並無任何專業門檻之限制,被告均有現成且於 市場中已成熟之旅遊產品規劃相關資料供原告參酌運用, 又該職務亦有新進人員或工讀生擔任,顯見客觀上並無任 何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再被告亦願意給予原告學習及訓練 之機會,並未要求原告於特定期間內必須達到特定業績否 則予以懲處等不合理要求,原告僅考量其主觀上不願接受 新職務安排,而謂有不能勝任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並未 變動原告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原告原職務雖為上下班 制,然常有因會計結帳需求而加班,反觀業務代表按被告 公司規定下午5 點半即可下班,至員工下班後願意繼續跑 業務,乃著眼於薪資額外之業務獎金,不能因此稱被告有 變相要求原告延長工時。被告其他員工雖有因未達業績而 遭扣款情形,然該被扣款金額另有退還之補救方案,目的 並非在苛扣員工薪資,而是藉由扣款制度督促員工,亦有 訂定獎金制度激勵員工;且扣款金額係挪入員工共同福利 金,被告並無苛扣員工薪資之行為,原告以此獎金及扣款 制度稱勞動條件有變更,非有理由。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事由,於99年 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 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並無不符:
  ⒈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將原告調職後,台中分公司主管蔡賢   霖曾明確向原告表達不會更動其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等   相關工作條件,然原告於接獲調職命令後,無正當理由即



 向蔡賢霖表示拒絕就任新職之意,且迄99年9 月15日止均 未提供勞務。被告台中分公司業務部分本無固定座位,而 係共用辦公座位與電話,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座位為由稱無 法提供勞務,顯非事實。又原告稱被告未指派工作云云, 然原告於接獲調職命令之初即堅決表達拒絕就任之意,且 拒絕從事或學習任何與業務相關之事務;原告於99年9 月 18日之所以改變心意至台中第一廣場分發DM,乃因原告收 到被告存證信函,擔心若不出席活動恐須承擔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不利益。原告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被告告知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信函,則於99年9 月1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不存在,原告事後主張其有於99年9 月18日配合被告活 動,據以主張其未拒絕就任新職之意,顯無足採。另被告 於調動原告職務後,即明確向台中分公司主管薛蘭蘋告知 不得讓原告接觸台中分公司會計業務,原告稱薛蘭蘋無會 計經驗,須其前去協助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接獲調職命 令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任新職,且迄99年9 月15日止亦拒 絕提供勞務,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核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
  ⒉原告於99年8 月31日當天,當面向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批評   有關公司越南包機業務係不務正業,甚至質疑包機利潤分   配不公,進而批評公司之所以爛都是董事長個人個性所致  ,直指或影射被告董事長是爛人。被告包機業務本即經營 階層決策事項,非原告會計職務所能置喙,原告在有其他 同事仍在場之情形下批評被告董事長,令董事長蔡家煌當 場難堪無地自容,核原告所言內容顯與其職掌業務無涉, 且係針對蔡家煌人格個性所為之貶損與攻擊,對蔡家煌已 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事後被告財務主管孫惠如曾與原告溝 通,然原告毫無道歉或悔改之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事由,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四)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洵屬適法妥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 441,801 元云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4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 6 日接獲被告調職令命,將原告由台中分公司管理部主任職 務調任為台中團體業務代表,於99年9 月7 日生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9 月6 日人員異動通告在卷為憑(見中 勞簡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



將其調職、解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6 款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 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事由?(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 5 、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三)原告所得請求 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⒈被告將原告調職應非適法:
⑴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嗣後資方有業務 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 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 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 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 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 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 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 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本件被告抗辯將原告調 職符於勞基法所定要件及上開各項原則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將原告由管理部主任調任為團體部業務代表,係 以前職員林麗華盜用公款事件、台中分公司往來帳未結清 、原告擅自更動系統已鎖帳務及原告工作態度等,認原告 不適擔任原職務為理由。查原告原職務內容為會計,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長期從事相同性質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係於99年9 月6 日發文將原告調任為團體部 業務代表,並於隔日即99年9 月7 日起生效等情,有該人 事異動通告在卷可參(見中勞簡卷第26頁);觀諸該人事 異動通告對原告調任團體業務代表之職務內容、薪資職等



等具體項目無任何明確載述,則原告自無從審查調動後之 工作與其本身具備之專業能力是否具關聯性,是否為其體 能及智識所可勝任,又該調職命令為隔日生效,且已對外 發文予被告各分公司,而上開事項均屬勞動契約變動之重 要內容,堪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任何商議或考量之空間。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工作內容、薪資職等、辦公座 位、教育訓練等語,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調任後之薪資職等 、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且業務代表一職並無專業門檻要 求,被告亦願意給予原告學習訓練機會等節。然查,會計 與業務之職務性質、所需具備之專業能力及人格特質顯然 不同,堪屬社會一般觀念,該職務是否原告原有體能、技 術所能勝任,已非無疑;再審酌兩職務之工時、薪資結構 ,據證人即被告台中分公司副理蔡賢霖證述:會計主任下 班時間平常大約下午6 點多,結稅務帳時會較晚;業務代 表下午5 時半就可以下班,因屬責任制,所以不一定準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參以業務代表週末可能 仍須配合工作,有原告經調職後被要求週六發放DM之電子 郵件及工作照片附卷可佐(見中勞簡卷第38至40頁);又 原告原職務係領取固定薪資,然業務薪資可能因業績優劣 而有獎金或遭扣款之情事,經原告提出該部門員工業績扣 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9 頁),則新職務之工時、薪資等重要勞動條件 是否必定無不利變更,亦有疑義。
⑶按企業懲戒處分乃是職場上對於共同作業可能產生阻害行 為之預防機制,為抑制雇主一方過於任意行使處分權,並 為維持企業經營秩序,雇主懲戒權之行使,需遵守明確性 原則,即雇主應在工作規則上明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 可預見之,並應遵守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 (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 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程序並應合理適當。若雇主 對於懲戒權之行使,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之理由,或者與一 般社會通念不相當者,自不生效力。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 原職務有不適任情事,將原告調職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一 節,惟查,被告台中分公司前職員林麗華挪用公款一事, 被告至遲於98年初即已知悉,有林麗華98年1 月23日簽立 之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3 月9 日之98年度司票 字第229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如相 關主管人員因此事件受有懲處,就懲處事由及內容應有書 面資料,惟未見被告提出何證明資料,又此事件距99年9 月6 日原告遭調職已相隔甚久,實難認此事件與原告遭調



職間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另被告指稱原告有擅自更動 已鎖帳資料一情,原告則主張係代收付勾不見,經被告台 北總公司會計主管孫惠如表示由其自行處理等語,並提出 其與總公司人員李懿琪間之MSN 通訊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孫惠如證述:總公司李懿琪是與原告 對往來帳的,原告向李懿琪反應系統問題,伊請李懿琪請 原告自己來跟伊說,沒有接到有人跟伊反應;伊跟李懿琪 說如果你們可以去動就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大致相符,僅可知雙方有溝通欠佳情形,難認原告有何 擅自更動系統帳務之惡意。再被告指稱原告台中分公司前 有往來帳未結清問題,據證人孫惠如證稱:台中分公司與 中壢往來帳未結清,是台中的問題,中壢會計人員是99年 間向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則原告主 張其直到99年7 月才知悉有此問題,之前電腦未顯示有問 題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並未證明上開問題係基於原告 何疏失所致、原告經告知後是否仍未改善,或被告因而受 有何損害結果等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對原會計職務 為不適任之心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對被告 董事長蔡家煌出言貶損一節,如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被 告應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 從據為原告對原會計職務不適任,或被告於企業經營上有 必要將原告調職之理由。就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各項不適任 情事,再觀諸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職之人事異動通告中,僅 記載調任職務,全未記載係對原告何項行為施以懲罰,如 被告異動原告職務實帶有懲戒之意圖,亦有違懲戒之程序 正當性,故被告辯稱將原告調職係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一節 ,應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將原告調職係其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調動後職務是否原告原有體能技術所能勝任,及薪 資、勞動條件是否均無不利變更,又尚有疑義,本件調職 命令與前揭見解所示之調動五原則自有未合。被告雖提出 員工服務手則、新進人員志願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辯稱將員工調任未違勞動契約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能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志願書,難認原告已概括同 意被告將其調職;而本件調職命令除未符調動五原則,又 係隔日生效,未予原告任何商議考量之空間,已如前述, 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是本件被告調職命令並非適法,應 堪認定。
  ⒉原告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事由: ⑴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勞動關係之繼續進 行受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發給勞 工資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 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 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無理由拒絕就任新職,違反勞動契約 且情節重大,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其經調職後仍有至公司工作, 但係繼續待在會計部門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台中分公司 副理蔡賢霖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查本件 被告將原告調職並未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收受調職命令 後表示不願就任新職並留在原職務工作,應無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對被告董事長蔡家煌有重 大侮辱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蔡賢霖雖到場證述: 當天原告到老闆辦公室講一些事情,包括包機款項分配、 老闆本身政治立場因素,原告有跟老闆說「與其你有時間 去搞這些政治的東西,不如花心思在公司上」、「你是個 爛人」,老闆有一直去安撫原告,並沒有很激烈的言詞;



伊有很清楚聽到原告講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中未見上開「爛人」 語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固質疑該錄音譯文並 未連續錄音,並表示證人所指之言論應在錄音檔41分28秒 處等節,然經本院撥放上開錄音檔41分28秒處,並未發現 特殊之語句前後文矛盾不連貫情形,尚難僅因對話雙方語 句間之停頓,即認有錄音不連續情事;且其後雙方繼續關 於工作之對話,未見蔡家煌有遭重大侮辱後之相關反應。 再查證人當時位置與蔡家煌辦公室尚隔有數張辦公桌,有 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依錄音檔 可知原告與蔡家煌對話當時尚有附近員工說話之雜音,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與蔡家煌對話 內容甚多,依證人蔡賢霖位置距離及當時辦公環境,證人 是否能明確聽聞原告有以上開「爛人」語句侮辱蔡家煌之 意,尚非無疑。再參以原告與蔡家煌之對話內容,雖係原 告向蔡家煌抒發工作上之不滿,然並無特別激烈之言詞或 音調,除證人蔡賢霖前揭證述外,亦可由錄音檔得知,尚 難與該當重大侮辱之語句相比擬,而錄音譯文中既查無「 爛人」語句,證人蔡賢霖上開證述又因距離、環境而可能 受有干擾,尚難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 抗辯原告有對雇主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或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以99年9 月15日之存證信函( 見中勞簡卷第29、30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非適法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5、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家煌一再誣指原告作假帳,構 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大侮辱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雇主有對其重大侮 辱之情事,其此項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 其調職、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又被告 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9年9 月17日止之事實,有原告存款明 細單可稽(見中勞簡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等語,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99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見中勞簡 卷第43頁)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 約於99年10月22日終止,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
⒈薪資款部分:
 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 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   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雖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仍應負給付報酬 之責任,而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 之報酬。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147元,9 月份被告僅 給付薪資16,038元等事實,有原告員工薪資條、存款明細 單在卷為憑(見中勞簡卷第44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 月份尚欠之薪資15,019元(計算式:31,147- 16,038 =15,109 元),及10月份算至10月22日止之薪資 22,108元(計算式:不含全勤獎金之月薪30,147元× 22/30 =22,108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款37,217元 (計算式:15,109+22,108=37,217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 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 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 22日終止,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
  ⑵查本件原告於84年3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薪資均為31,147元,平均 工資應以31,147元計算一情,有前開薪資條為憑,亦未據 被告爭執;則原告年資於84年3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 期間,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期間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 算資遣費。是原告自84年3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年資計10年3 個月又6 天,以10年4 個月計,其依勞基法 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21,852 元(計算式:31,147元× (10+4/12) =321,852元)。又自94年7 月1 日起迄99年 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5 年又114 天,按其 每月薪資31,147元計算,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可請求資遣 費為82,732元(計算式:31,147元×( 5+114/365)×0.5 =82,732元),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總數為404,584 元( 計算式:321,852+82,732=404,584元)。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款37,217元及資遣費404,584 元,合計441,8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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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