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呈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65、5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呈犯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富呈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呈對外均以「陳蔚翔」自稱,前與 張原魁、蘇炳榮約定,由張原魁、蘇炳榮各於民國103 年8 月、9 月間,出資85萬元及210 萬元,投資陳富呈經營之事 業,陳富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本 票,交付蘇炳榮,嗣張原魁、蘇炳榮於民國103 年11月要求 撤資,陳富呈因無法退還投資款,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號、5 至7 號 之本票4 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3 號、5 至7 號之本票 交付張原魁、蘇炳榮而行使之,詎張原魁、蘇炳榮經屆期提 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經向警方報案,方知陳富呈之本 名並非陳蔚翔,始悉上情。又陳富呈於103 年12月23日,透 過不知情之女友洪筱婷向吳孟哲表示,財務急需周轉,欲向 吳孟哲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吳孟哲乃表示需簽發 本票作為擔保,陳富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以「陳蔚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號 所示之本票2 紙,交付吳孟哲而行使之,詎吳孟哲屆期提示 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也無法與陳富呈取得聯繫,經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始發現陳富呈冒「陳蔚翔」之名義簽發上 開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富呈之供述、告訴人吳孟哲、張原魁、蘇炳榮之指訴及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7 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陳蔚翔」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陳蔚翔」係伊的偏名,伊朋 友都知道伊叫陳蔚翔,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原審時主張張原魁、蘇炳榮、 吳孟哲等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並無開立本票予張原 魁等人之義務,故張原魁等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審判決 僅以票據無因性為由駁回被告主張,未具體交待。⑵被告確 使用陳蔚翔為別名已有相當時間,原審判決書第8 頁以下認 為被告有以陳蔚翔為別名之合理懷疑,尚難僅憑票載發票人 上記載「陳蔚翔」與身分證上姓名陳富呈不符,而認被告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若是如此則被告簽發陳蔚翔為名之本 票,並不會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然原審判決卻又 於第5 頁以下認為簽署陳蔚翔不足以證明主體之同一性,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被告既為本票發票人,於本票上之 書寫屬有權製作之人,並不會構成偽造文書。⑷身分證字號 屬票據法所不規定的事項,縱使被告身分證書寫不實(假設 語氣),也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票據法第120 條只規定本 票發票人應簽名,並沒有規定本票發票人應記載身分證字號 ,身分證字號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事項,不生票據效力, 既然不生票據效力,縱被告書寫不實,也不會構成偽造有價 證券,也與證券效力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於103 年8 、9 月間,分別出資85 萬元、210 萬元,投資陳富呈經營之事業,陳富呈並以「 陳蔚翔」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予蘇炳榮以為擔 保。嗣張原魁、蘇炳榮於同年12月間要求退股取回投資款 ,陳富呈又以「陳蔚翔」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交予張原魁、蘇炳榮收執。陳富呈另於同年 12月23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洪筱婷向吳孟哲借款140 萬 元,復又以「陳蔚翔」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 票交予吳盂哲以為擔保。嗣張原魁、蘇炳榮、吳孟晢屆期 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 、張原魁、蘇炳榮證述綦詳(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30至31 頁、第32至33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80至81頁、他字 第8598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6頁反 面至58頁、第83至84頁、157 至158 頁),上情並為被告 陳富呈所不爭執(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68頁、第80至81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 (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7 至8 頁、第12、14頁、他字第85 98號卷第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陳蔚翔」名義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本票7 紙之事實,資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論 據。惟查:
⒈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 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 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 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 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 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 ,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 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 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 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 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 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始終辯稱:伊女友洪筱婷帶伊去饒河街算命,算命老 師依照伊生肖及出生年月日算出伊可用蔚翔這個名字,伊 後來就用陳蔚翔這個名字,整個饒河街店家都知道伊叫蔚 翔,伊沒有用陳蔚翔的名字來欺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命 名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 筱婷於警詢時證稱:「(問:陳富呈與蘇柄榮交往時以何 名字?)『陳蔚翔』之名」(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28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陳富呈,他是我前男友 。101 、102 年認識進而交往。. . . (問:被告之後有 無使用陳蔚翔這個名字?)有。他是什麼時候開始使用我 忘記了,我只記得這個名字是我跟他去饒河街夜市算命的 。陳富呈算命之後,沒有去戶政機關將名字更改成陳蔚翔 ,因為他那時候說他有坐過牢,要幾年以後才能改。. . . (問:你會跟店裡的客人介紹被告嗎?)會說是我男朋 友,大家都叫他蔚翔。(問:可是他的本名不是陳富呈, 為甚麼大家會叫他蔚翔?)因為他改過名字,所以他要大 家以這個名字叫他。. . . (問:從102 年8 月28日之後
被告才對外稱他自己為陳蔚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及證人林延杰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是否介紹張原魁、蘇炳榮投資陳富呈的生意?) . . . 我跟被告陳認識原本是網路遊戲的關係,當時也不 知道他叫陳富呈,原本我以為他叫陳囿呈. . . (問:你 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嗎?)認識他時他叫陳囿呈,後來他說 做生意不順利他去算命之後改名為陳蔚翔,去警局時才知 道他叫陳富呈」(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90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是生意人,因為他喜歡算 命,後來改名陳蔚翔,本來叫陳囿成。. . . 他在投資前 告訴我說他的名字叫陳囿成,投資後他就以陳蔚翔的名字 自稱。. . . (問:你剛剛不是回答辯護人說他有提到算 命的事情?)就是在聊天室的時候,他說他叫陳囿成,後 來就是聊天的時候,他有提到說他喜歡算命,說陳囿成這 個名字不好,因為他要做生意,想要改名。(問:他有說 到他要改成陳蔚翔嗎?)是後來才知道的,因為被告後來 說他要改成陳蔚翔,就是改完之後我才去投資他的服飾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 4 頁反面至125 頁);暨證人盛威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是在服飾店認 識的。(問:你都怎麼稱呼被告?)陳蔚翔。(問:從頭 到尾你都是稱呼被告陳蔚翔嗎?)對。. . . (問:是洪 筱婷介紹你跟被告認識?)算是,因為被告是洪筱婷店裡 的客人. . . (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說被告的名字是洪 筱婷告訴你的?)我印象中是如此. . . (問:你是否知 道被告本名叫陳富呈?)現在才知道. . . (問:洪筱婷 怎麼稱呼被告?)陳蔚翔」等語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14 8 頁反面至150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對外均以偏名「陳 蔚翔」自稱乙情非虛,復依前述被告提出「陳蔚翔」之命 名書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及證人洪筱婷所證:被告從 102 年8 月28日後即稱他自己為陳蔚翔等語,足徵被告至 少自102 年8 月28日起對外即以「陳蔚翔」自稱,且行之 有年無訛。
⒊又觀諸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原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人張原魁於103 年7 月間經過朋友林延 杰介紹認識自稱為「陳蔚翔」(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 . . . 」(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32頁)、「(問:當初陳 富呈是以何名稱跟你們投資借款?)我經由林延杰認識被 告時,他就說是陳蔚翔」、「(問:有無跟被告見過面? )有,當時他自稱陳蔚翔. . . 」(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
75、80頁)、「(問:請你說明你是何時在何情況下認識 被告?)我是經過林延杰介紹而認識被告,. . . 經由林 延杰介紹之後,用LINE與被告接觸,. . . 一開始我不知 道被告的名字是陳富呈,林延杰介紹被告叫陳蔚翔. . . (問:蘇炳榮是否是你介紹給被告認識?)算是,是我跟 蘇炳榮說有陳蔚翔這個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5 頁)、「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投資,. . . 本案85萬的票是 退股款項,是用發票人『陳蔚翔』名義簽發,我經介紹認 識被告,就只知道他叫『陳蔚翔』,不知道他叫陳富呈, . . . 我收到票的時候知道『陳蔚翔』就是被告本人,不 曉得被告的本名叫做陳富呈。(問:平時是否都以『陳蔚 翔』稱呼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②證 人即告訴人蘇炳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人於103 年9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自稱為『陳蔚翔 』(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 . . 」(見他字第6682號 卷第30頁)、「(問:當初陳富呈是以何名稱跟你們投資 借款?)是用陳蔚翔的名字,他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叫陳 富呈。我沒有聽過洪筱婷叫他富呈,我只有聽過她叫他蔚 翔」、「(問:有無跟被告見過面?)有,當時他自稱陳 蔚翔,. . . 」、「(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本名?)不知 道,是後來警察要我做筆錄拿照片給我們指認才知道」( 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75、80頁)、「(問:張原魁引薦你 認識被告時,是在何種情況下?)當時有約在台北咖啡廳 見面,. . . 陳蔚翔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自稱 陳蔚翔,. . . (問:是否有聽聞被告使用陳富呈這個名 字在其它場合或購物等?)沒有」(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第84頁)、「. . . 附表編號4 所載200 萬的支票是在 林延杰生日吃飯的時候拿給我的,『陳蔚翔』就是陳富呈 給我做為投資的保證的,那時候我並不知道『陳蔚翔』就 是陳富呈. . . 被告簽本票的時候我們知道『陳蔚翔』就 是被告本人,但不知道他的本名是陳富呈。(問:平時是 否都以『陳蔚翔』稱呼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陳富呈是以何名稱跟你們投資借款 ?)洪筱婷也是叫他蔚翔沒有叫他富呈」、「(問:知道 陳富呈本名?)不知道,直到去警局才知道。(問:所以 你拿到陳蔚翔本票時也不知道那不是本名?)不知道」( 見他字第6682號卷第75頁、第81頁反面)、「(問:洪筱 婷介紹你們的時候,或是你們共同聚在一起的時候,被告 是使用甚麼名字?)一開始就是介紹他叫陳蔚翔。(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本名是陳富呈?)之後才知道,因為他 一直欠錢,我要尋求法律諮詢,有人告訴我說可以先去戶 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我才知道陳蔚翔不是他的本名。 (問:在投資的過程中,被告都隱瞞他的本名?)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隱瞞,但是我們都是叫他蔚翔。. . . (問: 是否可以說明你第一次跟被告碰面的情形?). . . 因為 洪筱婷的媽媽出租鐵皮屋給王子昇做汽車修護. . . 王子 昇帶我過去饒河街的時候,說當時被告是洪筱婷的男朋友 ,洪筱婷介紹以及被告自己介紹自己的名字叫陳蔚翔」( 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我與被告是借貸關係,. . . 被告當時是洪筱婷的男朋友,我當時不知道 『陳蔚翔 』就是陳富呈,我拿票要去提的時候,需要去鄉公所調謄 本,依被告身分證號碼申請謄本後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陳 富呈. . . 簽發票據之前我們平常稱呼被告都是叫『蔚翔 』。(問:平時是否都以『陳蔚翔』稱呼被告?)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 ,佐以告訴人張原魁提出 之被告所設由其與林延杰、蘇炳榮、洪筱婷共組之LINE群 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就該群組名稱訂為「蔚翔 博奕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話內容被告署名則為「蔚翔」 ,亦據證人林延杰證述在卷,並有上開LINE群組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123、124頁),綜參 上情,已足堪認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吳孟哲毋論係投 資被告之事業或借款予被告,其等於結識被告斯時,被告 即自稱「陳蔚翔」,而被告當時之女友洪筱婷及友人林延 杰也都介紹被告為「陳蔚翔」,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 吳孟哲日常與被告往來亦均稱被告為「陳蔚翔」等情無訛 。由此益見,被告對外使用偏名「陳蔚翔」,除行之有年 外,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悉。又被告始終未否 認有以偏名「陳蔚翔」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 其上加捺指印數枚,已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為被告,告訴 人等復始終肯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亦不致產 生人別混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偏名既足以顯示其主 體之同一性,被告以其慣用之偏名「陳蔚翔」簽發系爭本 票,即難謂係基於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犯意,自無偽 造本票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以「陳蔚翔」簽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本票,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嫌速 斷。
⒋至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上記載之 身分證字號最後一個數字有誤(6 記載為0 )、另於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出生年份錯誤(67記載為65
),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 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陳富呈以其慣用之偏名「陳蔚翔」所簽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本票,已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告訴人等亦不致 產生人別混淆,已如前述,被告已完足票據法上之本票應 記載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另上開各紙本票均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並記載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付款地及到期日等事項,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至 被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非本票之法定 應記載事項,縱然有誤,亦不影響上開本票簽發之主體為 被告及本票之效力至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且依前述,告訴人等均與被告熟 識,並知悉被告即為「陳蔚翔」,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被告縱或為隱匿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份,或為其 他原因,而蓄意在上開本票上記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 生年份,惟被告始終未曾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 ,並自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並無以其記載之身分證 字號或出生年份作為表彰簽發本票之人,是尚難以被告有 在上述本票填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份乙情執為不 利被告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部分):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4 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容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八、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4 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51 號判決意旨所示,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 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始可。本件被告固 提出102 年8 月28日相命館之命名書,其上擇有「陳遠捷 」、「陳蔚翔」、「陳威仰」、「陳以丞」、「陳韋銓」 、「陳彥霖」等名,主張伊習以「陳蔚翔」為名對外進行 社會活動,證人洪筱婷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是伊前男 友,伊知道被告叫陳富呈,伊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被告 因為有坐過牢,要幾年以後才能改名「陳蔚翔」云云,附 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同時註記有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 然被告除上開命名書,並無其他送貨單、繳費收據、金融 單據、申請書、商業契約等日常生活文件可佐證其說。依 其戶役政資料,並無改名之記錄,其95年6 月27日入監, 迄至100 年10月27日始出監,其102 年8 月28日始有上開 命名結果,於103 年即開始以假名「陳蔚翔」向告訴人吳 孟哲借款,於103 年6 月向告訴人蘇炳榮鼓吹投資,是其 使用「陳蔚翔」之名尚不到1 年,時間甚短,難認有使用 該名行之多年而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使用別 名「陳蔚翔」,自外觀上並無顯見偏名或別名之特徵,被 告並非知名人物,其復未曾提示自己之身分證予告訴人, 是被告使用「陳蔚翔」為偏名,並非社會上大多數所知, 足以證明其二者有同一性。被告辯稱對外均稱自己為「陳 蔚翔」云云,然依證人林延杰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被告 尚有「陳宥成」之別名,此為被告所不爭,究竟係「陳蔚 翔」或「陳宥成」或何者可代表被告,足以令人混淆。況 被告提出上開命名書,其上還有「陳遠捷」、「陳威仰」 、「陳以丞」、「陳韋銓」、「陳彥霖」等名供被告自由 選擇,算命師亦未擇定陳蔚翔為其名,是該命名書並不能 做為被告曾以「陳蔚翔」為別名之證據。至於證人盛威凡 於原審證稱:伊迄今認識被告至少5 年,伊均係以「陳蔚 翔」稱呼被告云云,縱然認為被告102 年8 月28日後始開 始使用該名,然而距今不過3 年餘,證人盛威凡證稱被告 使用該別名有5 年之久乙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是以被告使用「陳蔚翔」之情狀,顯然尚未達到首揭判 決所稱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而足以表彰 主體之同一性之要件。又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筱婷雖然於 原審證稱其知悉被告之別名為「陳蔚翔」,然告訴人吳孟 哲、蘇炳榮係被告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不知「陳蔚翔」為 被告之別名,亦無從自「陳蔚翔」推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已難謂被告無隱匿真實姓名之意。且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 款而簽發本件本票3 紙交予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即有 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可能,本件本票上之簽發人 姓名與其身分證不符,自有礙於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並有礙交易安全。原審以告訴人吳 孟哲於104 年間曾持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向原審 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3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7459號裁定、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認被告雖於票載發 票人上記載與身分證不符之「陳蔚翔」,但已註明與身分 證相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影響發票人主體同一 性之判斷。然附表編號3 之本票,並未經原審法院為核發 本票裁定。且按聲請本票裁定,目的在便利執票人對發票 人聲請法院對發票人「本人」裁准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程序上並未經民事法院實質審理法律關係,法院以形式 審查為已足;且發票人以簽名為本票之特別生效要件,且 排除以指印代替簽名。則本件附表1 、2 所示本票,其上 發票人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表彰之姓名不同,所簽署 之名「陳蔚翔」尚無代表被告同一性之效力,已如上述, 則該票據如此記載結果,發票人究竟係屬名「陳蔚翔」之 他人,亦或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被告,即有疑問, 該發票行為是否合法,尚難論斷。原審民事法院為上開裁 定,無非係形式審查之結果,不能遽此推論被告於票載發 票人上記載與身分證不符之「陳蔚翔」未影響發票人主體 同一性之判斷。被告所為,在票據上簽署非本人姓名為發 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 件該當,所為成立偽造有價券罪,殆無疑問。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似有疏漏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被告至少自102 年8 月28日起對外即以「陳蔚翔」 自稱且行之有年等情,業據證人洪筱婷、林延杰、盛威凡 證述詳實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命名書附卷足憑,且告訴 人張原魁、蘇炳榮、吳孟哲等人毋論係投資被告之事業或 借款予被告,其等於結識被告斯時,被告即自稱「陳蔚翔 」,而被告當時之女友洪筱婷及友人林延杰也都介紹被告 為「陳蔚翔」,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吳孟哲日常與被 告往來亦均稱被告為「陳蔚翔」等情,亦經告訴人張原魁 、蘇炳榮、吳孟哲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使用偏名「陳蔚翔 」,除行之有年外,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悉, 又被告始終未否認有以偏名「陳蔚翔」簽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本票,並於其上加捺指印數枚,已足資辨識該行為主 體為被告,告訴人等復始終肯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係被 告所簽發,亦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至被告填載之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並非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縱然有誤 ,亦不影響上開本票簽發之主體為被告及本票之效力,是 該偏名既足以顯示其主體之同一性,被告以其慣用之偏名 「陳蔚翔」簽發系爭本票,即難謂係基於偽造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之犯意,自無偽造本票可言,理由已詳如前述,檢 察官以被告使用「陳蔚翔」,並無送貨單、繳費收據、金 融單據、申請書、商業契約等日常生活文件可佐,且使用 「陳蔚翔」之名尚不到1 年,時間甚短,難認有使用該名 行之多年而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未提示自己之身分 證予告訴人,本票上身分證字號不同,造成交易對象之混 淆,有礙交易安全云云,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 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難謂有理由。另按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參照),且證人之陳述非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以 證人盛威凡於原審證稱:伊迄今認識被告至少5 年,伊均 係以「陳蔚翔」稱呼被告,然被告102 年8 月28日後始開 始使用該名,距今不過3 年餘,證人盛威凡證稱被告使用 該別名有5 年之久乙情,顯不可採信云云,惟觀之證人盛 威凡上開證述係於原審105 年11月3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 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151 頁), 又證人盛威凡係至洪筱婷經營之服飾店經洪筱婷介紹而認 識被告,而洪筱婷則係於100 、101 年間認識被告並交往 ,分據證人盛威凡、洪筱婷證述在卷,準此,證人盛威凡 迄至105 年11月30日原審作證斯時距其認識被告確已有4 、5 年之久,堪值認定,證人盛威凡所證其認識被告至少 也有5 年吧等語,雖略有差異,然依證人盛威凡所述其與 被告沒有私交,認識期間平常幾乎沒有碰面(見原審卷第 150 頁),顯見2 人交情甚淺,是其對認識被告之期間究 係4 年或5 年,及在其結識被告期間被告以偏名「陳蔚翔
」自稱之確實時間為何等細節記憶模糊難以確認,尚無違 情理之常,是縱認證人盛威凡就被告使用偏名「陳蔚翔」 之時間所述與事實難認相符,然本院依證人盛威凡其餘指 證及證人洪筱婷、林延杰、張原魁、蘇炳榮、吳孟哲前開 所證各節暨被告提出之命名書等上述各事證綜合判斷,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盛威 凡其餘指證為真實,自仍得予採取,尚難因證人盛威凡有 前揭部分不可採之處,而謂其證述內容全不可採,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指上情亦難採認。綜上所陳,檢 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表編號1、2、4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持有人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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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3 年1 │60萬元 │吳孟哲 │104 年│
│ │ │ │月23日 │月17日 │ │ │度他字│
│ │ │ │ │ │ │ │第8598│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3頁 │
├──┼───┼─────┼────┼────┼────┼────┼───┤
│ 2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2 │80萬元 │吳孟哲 │104 年│
│ │ │ │月23日 │月14日 │ │ │度他字│
│ │ │ │ │ │ │ │第8598│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3頁 │
├──┼───┼─────┼────┼────┼────┼────┼───┤
│ 3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3 │85萬元 │張原魁 │104 年│
│ │ │ │月23日 │月30日 │ │ │度他字│
│ │ │ │ │ │ │ │第6682│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7頁 │
├──┼───┼─────┼────┼────┼────┼────┼───┤
│ 4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0│104 年12│200萬元 │蘇炳榮 │104 年│
│ │ │ │月1 日 │月30日 │ │ │度他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