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219號
TPEV,100,北簡,721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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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
原   告 許建同
被   告 李秀霞即冠利房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高雄市苓 雅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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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