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趙天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仁斌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借款 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9.88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張 仁斌自95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