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葉樹姍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 濟基金會)應將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財產返還被 告葉樹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及具狀減縮利息、代位受領部分,而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告葉樹姍,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 告葉樹姍應給付原告42,03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按被告葉樹姍94年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任何捐款,惟被告葉樹姍於99年司北 簡調字第1523號(99北簡18664 )、1524、1525號(99北簡 18663 )撤銷96年、97年、98年無償行為事件,均提出99年 10月11日陳報狀自認「被告自81年起定期定額每月3,000 元 之公益捐贈予慈濟基金會」,其中96年、98年捐款部分並經 被告慈濟基金會於99年12月29日、同月20日庭訊自認在卷, 則97年當亦有捐款無疑。
㈡原告憑被告葉樹姍94年所得稅申報書無捐款之記載,及無收 據可供查證下,初認為被告葉樹姍94年無捐款,但既經其提 出上書狀自認81年起即有捐款與慈濟基金會,至96年、97年
、98年捐款仍未停止,而慈濟基金會又自認96年、98年有捐 款,二說詞一致,始認為被告葉樹姍94年間有為本件36,000 元捐贈予被告慈濟基金會之事實。被告慈濟基金會取得36,0 00元之財產,致原告不能就該財產追償,無償行為有害原告 之債權。
㈢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台上323 、21上 305 、64台上2916判例。被告葉樹姍之詐害行為所生之債權 關係,業有36,000元所有權之移轉,則因撤銷之結果,其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被告葉樹姍得基於物上請求 權對受益人即被告慈濟基金會請求返還36,000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亦得對被告 慈濟基金會請求返還36,000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占有於被告葉樹姍。為此聲明:㈠ 被告葉樹姍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於94年所為36,000元之無償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及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葉樹 姍。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葉樹姍明知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仍積極減少其財產 ,自屬詐害行為,若其資力雄厚,償債尚綽然有餘時,即非 詐害行為,此屬有利於其之事實,未見其舉證證明。至其所 指扣押執行外之未扣押執行財產所為之捐贈,所指為何,原 告亦不解其意,被告應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
⒉在無償行為,第三人之受益既非付出代價而來,則雖剝奪之 ,亦不過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並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 害,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人,何若保護債權已受危害之債權 人即原告,因而遂寬其撤銷權之要件,不問主觀意思如何, 概得撤銷之。又依98年台上2483號判決意旨,被告葉樹姍空 言民法第148 條,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葉樹姍 之無償行為,無所謂公益或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原告行使撤 銷權係以保全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姍責任財產,將債務人責任 財產回復至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使債權受償為目的,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受益人不過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 已,並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
⒊依42台上323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姍之詐害行為 所生之債權關係,業有36,000元所有權之移轉,則因撤銷之 結果,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被告葉 樹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對受益人慈濟基金會請求返還36,0 00元及利息;債權人即原告亦得對受益人慈濟基金會請求返 還36,000元及利息之占有於債務人即被告葉樹姍。
⒋按41台上637 號判例、93台上1980號判決意旨,被告葉樹姍 空言捐款因被告慈濟基金會於該年度報支使用已不存在,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36,000元已 不存在,不符合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受益人慈濟基金 會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36,000元及利息予被告葉樹 姍。況原告係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被告葉樹姍得對被 告慈濟基金會另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36,000元,與不當 得利無關,本案並無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適用。 ⒌民法第245 條之撤銷原因指撤銷權成立要件之事實,必先債 務人之無償行為構成詐害行為時,始得調查有無逾1 年除斥 期間。而被告葉樹姍係以該36,000元係原告就被告強制執行 所留之未執行財產、遭原告查封執行外所剩之捐贈云云。若 所辯為真,36,000元贈與行為既非詐害行為,自無須判斷1 年除斥期間及其他抗辯均屬多餘。被告有舉證責任證明該 36,000元係何種財產執行後之剩餘。又依72台上1428判例意 旨,可使原告有合理確信被告葉樹姍94年有36,000元捐款及 受益人係慈濟基金會而非其他慈濟體系法人之唯一憑證,並 非係被告葉樹姍之片面說詞,而是慈濟基金會交付被告葉樹 姍用以抵稅之捐款收據,在見到收據前,無人可知悉被告葉 樹姍有為本案之無償行為及受益人係慈濟基金會。 ⒍被告葉樹姍87年6 月20日隱瞞其配偶之兄死亡事實,盜用渠 等印鑑章、偽造簽名,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 ,詐取富陽公司500 萬元,將其配偶之兄之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500萬元抵押權與富陽公司。
㈤證據:提出本院87年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葉樹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葉樹姍99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陳報狀、本 院99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土地買賣協議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95年8月17日詢問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7日通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10月16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被告慈濟基金會之台北分會財務組 提出94年交付被告葉樹姍之捐款收據存根,或說明被告葉樹 姍係以何種方式捐款並檢送單據。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樹姍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葉樹姍之公益捐贈,係原告就被告葉樹姍 強制執行所留之未執行財產,並不生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請求撤銷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⑴原告與被告葉樹姍之前夫吳德堅因經營事業之投資有金錢來 往,執有吳德匯簽發之支票,經多年換票,為原告以多次換 票中吳德堅簽發之86年9 月20日、面額4,030 萬元之本票, 聲請87年度票字第405 號於87年1 月6 日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並據以向本院87民執寅字第5564號聲請強制執行,均 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與吳德堅票據不獲兌現一再換票並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 執行後,於87年3 月20日知悉被告葉樹姍在媒體工作及熱心 公益,堅持要求被告葉樹姍在換票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87年4 月15日面額各14,012,700元之支票3 紙背書,以 促使吳德堅屆期兌現之壓力,否則即不同意換票,經數次爭 執,被告為求居家平靜,本身工作不受干擾,即依原告為促 使吳德堅屆期兌現壓力,被告葉樹姍並無欲為背書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情況下為背書,被告葉樹姍與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及對價,且為原告明知被告葉樹姍背書之同意只在促 使已在強制執行中之配偶吳德堅屆期兌現壓力,在該3 張支 票簽上「吳葉樹姍」,短短不到1 個月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退票。
⑶原告即以系爭3 張支票聲請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核發支付 命令,隨即先後聲請87年度執字第7173號、第16335 號、第 8647號強制執行被告葉樹姍所有之財產及職場工作所得,並 聲請限制原告住居、出境及管收,且向財稅機關調閱被告葉 樹姍之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波及被告葉樹姍歷年來公益之 主持費、車馬費報酬回贈社會福利機構之贈與,提起刑事告 訴及多起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現上訴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2 號審理中、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602 號現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審理中、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8675 號、第18171 號、第18665 號、第18663 號、第18 664 號、99年司北簡調字第1924號。
⑷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固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係指債權 人得依法為強制執行以取償,並非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當然 屬於債權人而成為債奴,更有別於破產法之破產人喪失管理 及處分行為。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4年捐贈慈濟基金會損害其 債權請求撤銷,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 第144 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之卷證資料第57、58頁 ,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列舉捐贈,縱有捐贈,均係 被告薪資等財產遭原告查封執行外所剩之捐贈,即為合理正 當之行為,且捐贈金額,並不違反捐贈與所得之比例,自不 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⑸被告葉樹姍如不作公益捐贈,原告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則縱
有本件之公益損贈又如何生損害於債權,況原告自87年起即 對被告葉樹姍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繳薪資所得,縱有本件 之捐贈,亦無「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不生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且因係社會公益捐贈,為公民社會之公民生活 在已被查封執行所得及財產外之正當行為。
⒉縱有本件94年度捐贈,被告慈濟基金會於受捐贈時並不知有 撤銷原因及不當得利法律上之原因,即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免負返還責任:
⑴按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4 條於88年新增第4 項得聲請回復原狀,就回復原狀自應準用 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贈 與物。
⑵本件被告縱有於94年捐贈被告慈濟基金會,自94年度至99年 即為社會工作及服務報支使用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受捐贈時 並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原告即不得就被 告慈濟基金會已於94年使用至99年已不存在之捐贈款,以現 有之他人所為捐贈而為可替代物返還回復原狀,有別於一般 債務人之原有可替代物財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 即無理由。
⒊縱有本件94年捐贈,原告撤銷被告葉樹姍之公益捐贈,並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葉樹姍,有違民法第180 條第1 款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
按公益捐贈為公民社會之道德善行義舉,更為國家社會向上 之力量,積極獎勵,猶恐不逮,除得為所得稅扣抵外,並制 定「公益勸募條例」,以促進社會公益。原告以被告葉樹姍 為慈濟基金會捐贈,即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即不得請求返還。
⒋縱有本件94年捐贈,原告撤銷被告葉樹姍以扣押執行外之未 扣押執行財產所為之公益捐贈,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葉 樹姍,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背公共利益及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被告縱有94年 度之捐贈,受捐贈之被告慈濟基金會已於94年度報支使用而 於5 年後不存在,而需以他人之捐贈而為可替代物返還,原 告請求撤銷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違背公共利益及以損害 他人之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⒌民法第244 條於88年新增第4 項得撤銷無償行為之贈與聲請 回復原狀,就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不排除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撤銷贈與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贈與物之 適用。
⒍本件捐贈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案件判決無罪,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471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尤以被告葉樹姍轉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 ,不到1 週即遭原告聲請查扣薪資1/3 ,並聲請扣押增加至 3/5 ,則被告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長在扣押執行後之薪資所 從事之公益活動及捐贈,亦可能遭撤銷,益證在債權人強制 執行未扣押之財產處分,並不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⒎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75 號、第18171 號、第 18665 號、第18664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部分偵查案卷及99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0日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23日函等件為證。 ㈡被告慈濟基金會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⒈對被告葉樹姍於94年捐款予被告慈濟基金會36,000元不爭執 。
⒉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
⒊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告葉樹姍所捐款項已於5 年前捐 給被告慈濟基金會從事公益,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慈濟基金會 彌補原告債權損失,實係請求被告慈濟基金會以其他捐款人 捐助公益之款項來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其權利之行使,已 違反公共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撤銷權及請求權之行使 ,已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請求應非正當。 ⒋民法第148 條之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要件,並非主觀要件, 故在金錢數量上有損於公共利益即屬違反公共利益。慈濟基 金會為公益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依章程第19條規定,依 民法第44條辦理。即每分錢均要用在公共利益上,如未用掉 ,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復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歸屬於國 庫,亦即歸屬於公共利益。在原告訴請撤銷判決確定前,被 告葉樹姍之捐款已是公共財即被告慈濟基金會之財產,倘經 原告行使權利,將使撤銷前原屬公共財之慈濟基金會財產減 少,即有損於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雖有權利 亦不得行使。
⒌進者,原告95年8 月17日偵查中已知被告葉樹姍自81年起每 年都有捐贈金額,猶於權利上睡眠6 年,未提起本件訴訟, 早逾1 年除斥期間。若真不知有此權利,後來又如何提起本 件訴訟,應由原告負主張與舉證責任。原告有此權利不及早 行使,被告慈濟基金會已將之用於公益後,原告才行使權利 ,即屬要被告慈濟基金會以其他捐款人所捐之款項給付原告
,違反其他捐款人為公共利益而捐款之目的,是原告權利之 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雖有權利亦不得行 使。
⒍被告慈濟基金會每年開支於慈善救濟金額遠逾36,000元,有 依法應於網路公開之資料可查,被告業已用掉,而貨幣具流 通性,實無從識別究用於何筆開支,是關於該款仍存在於被 告慈濟基金會財產中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其既未能 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俱無理由。
⒎證據:提出被告慈濟基金會章程,並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於95年8 月17日偵查視訊 結果。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葉樹姍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 ,應給付原告42,038,100元及自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葉樹姍猶於94年度捐贈計 36,000元予被告慈濟基金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 張被告葉樹姍上述捐贈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之無償行為,有害 其債權,則經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 ?㈡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82 條、第244 條第4 項 但書之適用?原告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茲 述之如下:
㈠就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部分 :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 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 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被告葉樹姍之財產不足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詎將其財產其中36,000元無償贈與被告 慈濟基金會,對於原告難謂無詐害行為。至被告葉樹姍雖抗 辯係以扣押執行外之未扣押執行財產所為捐贈,惟原告曾於 94年1 月19日、同年5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被告葉 樹姍執行而無結果,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足 憑,是所辯係就扣押執行外之未扣押執行財產所為捐贈云云 ,尚無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所謂知有撤 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 言。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查,被告葉樹姍 於94年捐贈被告慈濟基金會36,000元,有該會會員查帳記錄 表及96年8 月14日(九六)慈證字第960518號函附在本院95 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第106 頁可稽,而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為其告訴代理人,分別於96年9 月17 日、同年10月4 日聲請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所附閱 卷聲請書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看到 上述資料(見100 年7 月12日筆錄)等語,堪認原告早已知 悉本件捐款乙事。至原告雖稱因偵查卷所附被告葉樹姍94年 所得稅申報書並無捐贈記載,致無法確定到底有無捐款,且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該年度有捐款云云。惟一般言,是否於所 得稅申報時列舉捐贈以憑扣除,乃納稅義務人自行之考量, 本無強制規定;故通常言,既見受贈機關出具資料表明確曾 受贈,當無僅以所得稅申報書之未有記載而認無捐之餘地。 至刑事判決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該年度捐款既未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當無從就該年度捐贈部分予以判決,是亦難憑刑 事判決未認定該年度有捐款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葉樹姍有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事實,惟遲 至99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本院自亦毋庸再審 究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82 條、第244 條第4 項之適用,或原告之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被告慈濟基金會應將36,000元返還被 告葉樹姍,為無理由,所訴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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