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 告 游碧鈐
被 告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 民生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9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28 ,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 示後,因掛失止付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利息。㈡對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邦棟交付予伊用以週轉現金 ,伊均有匯款予王邦棟,匯款金額與票據金額之差額乃為利 息等語。㈢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據影本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授權伊母簽發,由伊母直接交付予 王邦棟,作為支付伊母與王邦棟合夥經營奇奇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奇奇力公司)之租金,被告並不知悉王邦棟將系爭 支票轉讓他人。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 又原告前已兌現另2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各為61,935元及160 ,000元,故原告所匯款項與上述已兌現及原告現執有票面金 額均為82,000元之支票11紙總額相差甚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提出:聯合經營設櫃合約書、上述面額各 為61,935元及160,000元之支票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該等支票乃由 訴外人王邦棟交付予伊,惟經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因掛失 止付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又被告亦自認 該等支票乃伊授權伊母簽發而交付王邦棟用以支付奇奇力公 司之租金乙情,且就王邦棟嗣又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 乙節,亦不爭執,則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故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原告之前手執 票人即王邦棟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等情,然此係被告與執票 人即原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又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自不得以之對抗原 告。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匯款單總額與其前已兌現另2紙 伊所簽發之支票各為61,935元及160,000元,加計原告現執 有票面金額均為82,000元之支票11紙總額相差甚遠云云,然 依述說明,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執票人即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是縱被告前述辯稱為真,原告亦非不得行使其票據 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應承受前手之瑕疵乙節, 並未加以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 據,自無足採。
五、是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 票日即提示日分別係100年3月7日及同年5月3日,即利息起 算日亦應分別自該日起算,是原告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份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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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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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2,000元 │100.02.01 │ 100.02.01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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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2,000元 │100.03.01 │ 100.03.07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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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2,000元 │100.04.01 │ 100.04.01 │AA0000000 │
├──┼───────┼─────┼──────────┼──────┤
│四 │82,000元 │100.05.01 │ 100.05.03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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