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政
訴訟代理人 曹蕙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都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叁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乙○○國際美容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僱佣契約,受聘擔任美容師,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每日二餐餐費各六十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共約二萬一千五百元,嗣已接受 原告公司提供之免費培育課程,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藉故離職,其七月份至離職 日止共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之薪水未領,所繳納一萬元之保證金尚未扣除,惟 其任滿一年離職,違反僱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除應沒收所繳保證金外,並應 按其離職當月薪獎四倍之數額賠償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僱傭契約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僱佣契約書、俄羅斯 舒眠雕瘦課程簡章、照片、存證信函各一紙、職業訓練機構招生簡章、新生訓練 課程表各二紙、考勤表四紙等影本為證,被告亦自承伊簽約受雇後確未領取薪水 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主動離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受聘擔保美容師,已由原告公司免費提供教育、培育課程, 被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本應任滿一年以上,其服務未滿一月即行離職,已違反 約定,所繳之一萬元保證金,除得由原告依約沒收外,並應按離職當月薪獎四倍 之數額賠償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以每月二萬一千五百元薪水乘以四倍,共 八萬一千六百元,扣除被告未領之薪水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後,尚餘七萬零三百 一十九元,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追索,⑵美容師係專業技術人員 ,為培養被告等新進人員之專業技能,原告已延聘專業之師資規劃密集課程上課 十七天後,分發分店擔任美容助理觀摩實習,雖任職前六個月可能無法實際服務 客人,但為保障其培訓、實習期間之生活,仍約定願支付其正職之薪水,被告則
應承諾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一年,始願聘僱培訓,詎被告僅下分店實習二天即於九 十年八月三日離職,明顯違反約定,⑶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師資、材料、講義、授 課場地費用、培訓實習期間之薪水均無法獲得回饋,以被告所繳一萬元之保證金 尚不足以彌補所受之損害,衡諸坊間職訓機構之訓練費用,每十小時動輒需費五 千元,遑論原告公司所教授之課程,乃係延聘外國教授精研規劃之商業機密,原 告尚需承擔所訓練之美容師跳槽至競爭對手,甚至利用其在原告公司習得之整套 課程及任職時所接觸之客源在外自立門戶之風險,則原告於僱傭契約中明定被告 無法遵守任滿一年之約定時,應按離職時之薪獎額支付四倍之違約金,自屬合理 云云。被告則以:⑴兩造間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其八十九年度 之版本中就未任滿一年之懲罰,本訂為處罰每月薪獎之二倍,但於九十年度之版 本中卻片面調高為四倍,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其第二條前段條文與但書抵 觸,應屬無效,⑵系爭僱傭契約書於報到第一天即要求學員簽署後當面繳回,並 未給予被告充分考慮之時間,被告對該契約雖有疑義,但礙於僱主催促,並誤認 為未繳回保證書前非屬正式員工,乃予簽署,該契約自未正式生效,⑶原告公司 每一梯次招收三、四十名人員受訓,扣除少數離職者後仍有眾多人員可用,且被 告大部分時間擔任總機,所任職之永和分店美容師眾多,加上其業績、客戶量不 多,故被告離職反能減少其成本,對其營業能力並無損失,⑷被告任職一月,所 應領取之薪水依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僱主本不得加以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而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因任職未滿一年為原告主張不予退還, 以此抵償其損失亦已足夠,且本件違約金過高,依法得由法院核減云云置辯,並 提出消保法解釋網頁三紙、剪報資料庫網頁二紙、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竹小字第 九十三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自承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免費在 總公司接受美容技巧及操作流程訓練,七月三十日以後分發到永和分店實習,除 負責接電話外,亦實際幫忙操作等語,則其具狀所載伊均擔任總機工作云云,即 與事實不符。又法院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獨立審判,就個案所涉之爭點,於不抵 觸司法院之解釋、判例之範圍內,有權解釋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所表示見 解之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何況臺北縣勞 工局僅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就原告公司與吳姓員工間糾紛之個案表示僱主依勞動 基準準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預扣員工薪水充作違約金云云,非屬通案之行政命令 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且於報導中僅對僱傭契約內之保證金、違約罰及保密條款 等項泛稱尚有疑義,將進一步研究云云,並未就其法效做出具體認定;至於臺灣 新竹地院竹小字第九十三號小額訴訟判決,亦僅就系爭僱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審酌,即均未觸及學員任職期限及違約金約定條款之效力問題,自不得援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僱傭契約書第一、二條所訂關於職務保證金之繳 納、任職期間及違約罰等,乃屬事先印就,於遞交被告簽署時即已存在之文字, 非事後添註其違約罰之倍數,不論其與前一年度之版本有無變動,均屬兩造合意 內容之一部分,本難謂係片面調整;而被告心生疑義後基於願為原告公司員工之 意思簽名繳回,復繳納一萬元保證金,顯見其已充分考慮其法律效果,表示承諾 ,則該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至其就該條款心中有所保留,既未證
明係相對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 ㈡系爭僱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因甲方免費提供教育及培育課程,故乙方須繳交 保證金壹萬元正作為擔保金,若乙方未做滿壹年,即違反期約前雙方認可條約或 與甲方人事規章抵觸時,甲方有權收取違約金,壹年期間甲方有權終止僱佣關係 ,乙方絕對無異議,三個月後,甲方同意憑乙方收據退還該保證金」、第二條約 定:「乙方必須於甲公司滿壹年以上,期滿前貳個月雙方未訂新約者,本約自動 再延長壹年,爾後亦同。乙方未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當月 (未滿一個月,依一個月基準計算)薪獎之四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 同意甲方由薪獎中抵扣」,其前段係針對任職最低限期及續約規定,後段則純係 處理任職未滿一年應處違約罰之問題,內容並無重複,即不相矛盾。又前述預收 任職保證金及違約罰約款,其目的係為確保人事之穩定,與同條末段規定乙方同 意甲方由薪獎中抵扣違約金,是否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關於預扣薪資之規定, 乃屬兩事,即無從以其違約罰之執行手段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抵觸,論定其 任職保證金之收取及違約罰之約款均屬違法;何況被告免費接受原告約十七日之 美容技巧及操作流程訓練,卻於分發實習三日即行離職,原告公司對其教育訓練 之投資及約定支付之薪水顯已無回收,並影響其人力之調配,即有損害發生,且 被告已主張其以其薪水與違約金相抵,是以前述契約第二條末段關於以薪獎抵扣 違約金之約定,於本件請求之認定即屬無涉。
㈢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因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法律糾紛,以促進其權益而訂定,此觀同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二條第 一、二、三款就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之定義及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條文仍強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為其規範對象即明;而本件系爭之僱傭契約書 乃屬勞資雙方關於勞動條件之爭執,其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有關定型 化消費契約規定之餘地。又人民之工作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保障,然如有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必要性時仍得加以適當之限制,即非絕對之權利(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美容、美髮服務係 勞力、技術密集,兼具高度流行性之行業,其企業競爭之核心乃在於人力之投資 ,非繫於固定設備,如欲擁有精巧純熟之技術人力,除以高薪挖角外,端賴長期 之教育培訓,始克有功,是以美容、美髮業者招收無技術背景之學員施以美容、 美髮課程教育及流程操作訓練,恆需投注鉅額之人力及資金,甚至需付就學員不 純熟之操作賠上企業信譽或擔負法律責任路,則原告為求人事穩定及教育投資之 回收,以民法所設之違約金為確保手段,向被告等新進學員收取一定額數之保證 金或約定於一年內不得離職、否則處以定額之違約罰,實質上係以人力投資及企 業風險為對價,並非偏使員工負擔不相當之責任,微論其於被告受訓期間仍約定 支付薪水,即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 ㈣被告任職二十三天即離職,依僱傭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但書規定,固應沒收其 所交之壹萬元保證人,並賠償按其離職時每月薪獎之四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依原告提出之俄羅斯舒眠雕瘦課程簡章一紙、職業訓練機構
招生簡章、新生訓練課程表各二紙所示,坊間職訓機構之每十小時美容訓練課程 ,需費約五千元,被告離職前則密集接受原告公司延聘專業師資密集人體生理、 代謝系統及瘦身、美容、保養理論暨實作練習等十七日課程,此期間依約並得支 領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薪水,爰審酌原告短期密集對被告施教所耗資力、因被告 離職所受之人力損失、如被告按期履約可得之經濟利益,與坊間一般美容訓練課 程行情,暨被告因其訓練及提前離職所受之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其沒收一萬元保 證金併按每月薪獎處罰四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共以每月薪獎處罰二 點五倍為適當,則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共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21,500×2.5=53 ,750),扣除被告已繳之一萬元保證金及其主張抵銷之二十三天薪水一萬五千六 百八十一元薪水後,尚應支付之金額為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前開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所為之小額訴訟判決,爰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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