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邱慈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8 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59,688元。嗣於94年7 月8 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4年7 月8 日至95年7 月8 日止循環動用,前2 個月免息,利息按年息18.25 ﹪採固 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0月11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00,00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58,194元 │自民國94年12月9日 │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 │
├───────┼─────────┼────────┤
│100,000元 │自民國94年10月12日│年息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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