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444號
TPEV,100,北簡,6444,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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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444號
原   告 陳松銘
被   告 王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一百五十六號四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156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1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 ,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繳交第1 期房租後, 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現租 期並已屆至,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所積欠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 5 月19日止,共5 個月之房租65,000元(計算式:13,000元 ×5 月=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0 年6 月 2 日臺北永春郵局第543 號存證信函各1 紙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屆租賃期限,被告



並積欠原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共5 個 月之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並請求給付租金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 │ │方式:依土地法第97條│
│ │ │第1 項規定:「城市地│
│ │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 │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 │。」故依此所定之房屋│
│ │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 │ │另加計所請求積欠租金│
│ │ │部分,計算為1,625,00│
│ │ │0 元【計算式:每月租│
│ │ │金13,000元x12 月÷10│
│ │ │%+65,000元=1,625,│
│ │ │000 元】。 │
├──────┼───────────┼──────────┤
│合 計│ 17,137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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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