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陳嘉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原告之前身國 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6,68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56,762元及利息部分為 9,91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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