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燕倫
被 告 潘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 國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61 元,及 其中64,568元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00,000 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再加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於99年8 月26日繳付229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尚積欠消費款項64,568元、已到期利息61,702元,總計126, 27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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