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782號
TPEV,100,北簡,5782,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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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張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7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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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