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217號
TPEV,100,北簡,5217,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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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胡學秀
      魏伶安
被   告 徐國洲
被   告 沈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洲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原告(中國國際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8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於90年 2月間邀同被告沈淑芳為附卡持卡人 ,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等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 316,6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187,416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均未清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被告 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 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催資料表、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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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