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080號
TPEV,100,北簡,508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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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80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李春明
      龔昭仁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 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國瑞牌、車號628-A2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每日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100 元;如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 人須將車輛完整返(歸)還車行;系爭租約租賃期限須滿2 年 ,如提前解約,乙方(承租人)須賠償甲方(出租人)車輛折 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0,000 元等語。詎料,被告雖於99年8 月 21 日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自99年6 月24日起,就積欠原 告之租金64,900元、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19,000元、交通 違規罰鍰1,510 元、停車費5,075 元及違約金100,000 元,共 計190,485 元,均未為給付,原告代墊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



等費用後,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為 高利貸集團,藉開設車行以放高利貸,並收取靠行費、租車費 圖利。被告自98年9 月初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每日給付租 金高達2,300 元,嗣因無力負擔,又恐系爭車輛因此遭原告取 回,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 照、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交通違規罰單、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就兩造間系爭車輛之使用確有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租金,原告據此而為上開請求,尚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被告於承租未滿2 年解約,應給 付違約金10萬元,然被告僅係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10 0 元,雖系爭車輛係98年8 月出廠,於被告承租時係屬新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已返還原告,則被告若 僅因未承租滿2 年即須負擔高達10萬元之違約金,實非公允, 本院衡量上情,參酌至系爭車輛99年8 月21日返還原告,被告 已承租11月餘,尚餘約13個月始屆滿2 年,依24分之13比例計 算,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 萬元(即10萬元除以24個月再乘以 13個月等於54,166.66 元,以整數計即為5 萬元),方屬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4,900元、車損修復費用19,000 元、代墊交通罰鍰1,510 元、停車費5,075 元及違約金5 萬元 ,合計14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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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