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618號
TPEV,100,北簡,461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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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王巧倫
被   告 段羽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85 元,及 其中99,911元自民國100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100 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8年9 月29日,尚欠消費款本金99,911元 及截算至100 年4 月4 日止之利息,總計173,314 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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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