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478號
TPEV,100,北簡,447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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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蘇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4 月25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143,431 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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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