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429號
TPEV,100,北簡,442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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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
原   告 吳誌權
被   告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柄宏
訴訟代理人 侯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於網路瀏覽見到被 告公司刊登「99年9月30日出團之香格里拉仙境8日遊行程, 定價新臺幣(下同)4,900」之公告,故上網訂購4個人之行 程,金額共計19,600元,並已完成訂購程序,嗣後被告公司 承辦人來電陳稱,該公司標錯價格,然為避免影響公司商譽 ,會按時及按當時標價出團,原告與親友可安排假期、辦台 胞證及護照。詎料,近出團日期,被告竟片面毀約,原告與 親友之行程均已安排妥當,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之行為造成原 告與親友之不便及損失,經原告向消基會、消保官申訴後, 被告亦未置理。因上開行程原價43,900元,被告願以4,900 元售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出團所賺取之差價為每位 39,000元(43,900-4,900=39,000),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156, 000元(39,0004=156,000)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000元。
二、被告則以:網路上所載者為預定單,原告雖於網路上填載出 團資料,惟兩造間尚未訂立契約,被告於網路上所見到刊登 價格仍為44,900元,不知為何原告印出來為4,900元,被告 係經原告來電詢問此團是否成行,始知悉原告所見網路上刊 登之價格為4,900元,伊遂告知原告無法以此價格出團。又 於8月中旬因航空公司通知被告此行程之航班取消,故告知 原告無法出團。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然原告並未繳 納旅遊費用,實難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旅遊契約,被告自無 須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9年7月23日以每人每趟次4,9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4個人的99年9月30日出團之香格里拉 仙境8日遊行程,嗣因被告未提供該旅遊服務,原告屢向交 通部觀光局、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處申訴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旅客報名預定單、交通部觀光局99年10月6日觀業字第099 3002567號函,及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 遊糾紛申訴表、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交通部觀光局旅遊 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旅遊契約已經成立:
按契約因當事人對於成立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旅遊契約之必要之 點,應包含旅遊營業人所安排之旅程、交通、膳宿、導遊 等服務內容,及旅客應給付之費用,此觀之民法第514條之 1以下關於旅遊契約之約定即明。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系爭旅 遊契約已經成立,惟查,證人楊碧絮到庭證稱,被告的網 站是伊找的,伊與原告下單時間相同,均為99年7月23日, 伊於下單後隔天打電話給被告之承辦人姚先生,他說公司 系統出錯,願意認賠可以出團,但後來又推說沒有直航、 沒有回來的機票,且不給改日期等,後來就說只賠伊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自承原告等7月與其協 談時,其曾允諾可以出團,嗣雖發現價格錯誤,但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的官員希望被告承認契約成立,所 以被告只好以各種理由說明無法出團,願賠團費10%即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參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證人楊碧絮與被告承辦人員間於99年9月15日電 話錄音譯文,被告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於發現標錯價時仍允 諾出團,嗣則以無直航班機、無回程機票及無法更換日期 等為由,未予出團等情俱不爭執,有該電話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網路 標價錯誤後,仍允諾原告以4,900元之價格提供原價44,900 元之旅遊服務,並願意按時出團等情為真,則兩造於系爭 旅遊契約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系爭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嗣後被告因故不履行契約之內容,自須負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旅遊契約未成立云云,核無可 取。
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因 被告未出團,所受損害為系爭行程原訂價格與兩造合意旅 遊價格4,900元間差價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以每人 4,900元之金額計價,被告即提供上開旅遊服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對原告主觀價值言,系爭旅遊行程之價值即 為每人4,900元,而被告雖未提供原告系爭旅遊服務,但相 對地,原告也未支付伊所訂購4個人行程之價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即,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屬 對待給付,原告既尚未支付價金,當無因已支付價金卻未 能接受被告所提供服務之損害。
⑵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原告 於99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旅遊行程後,均允諾原告於預 定時間以每人4,900元之價格出團,嗣則一再推諉未出團, 致原告最終未能成行,衡情原告應受有請假預留時間卻無 法成行、排擠其他工作與休假時間安排、行前準備花費等 損害。而被告自承其所提供旅遊定型化契約係約定,如契 約成立,但被告惡意不出團的話,應賠償客戶團費的10%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以一長期專業經營旅 遊業務之公司,認為一般旅客因可歸責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致無法出團之情形,所受平均損害約為該旅遊行程團費之 10 %應稱合理,本件原告雖以每人4,9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但依被告旅遊契約約定應賠償團費10 %既係用供計算一般旅客因旅遊未能成行之平均損害,自 應依該旅遊團費之正常市場價格即每人每趟次44,900元計 算,準此,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於17,960元 (44,900元10%4人=17,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請求,則未據原告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無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每人4,900元之價格提供旅 遊服務,卻未依約履行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旅 遊契約未成立等語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17,9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2,262元 其中260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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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