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 告 莊永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投資公司),經申請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4年6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07,905元(其中本金為204,432元)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4年6月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680元
合 計 4,890元